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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貴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貴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子維、程貴瑛分別為歐冠群前、後任女朋友,程貴瑛分別為程鐘正、程建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之姐姐及妹妹。緣歐冠群與林子維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發生爭執,林子維並傳訊予程貴瑛稱「今天不處理好明天換我去你們店裡(即程貴瑛家族位於○○○路00巷0號1樓之麵店)處理」等語(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程貴瑛轉知程鐘正,並請程鐘正前往上開店內察看,程鐘正遂聯繫林士詒、賴志豪、郭鎧碩(原名郭曜德)、黃華緯,黃華緯再聯繫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上2少年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程貴瑛、程鐘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會合,程鐘正並與王鼎臣至上開麵店察看,見店內無異狀後,遂至上開住處會合。歐冠群與林子維於同日晚上11時許,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之太平國小側門公車站(下稱本案公車站)談判,程貴瑛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歐冠群、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等人共同前往本案公車站之公共場所,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抵達後,由歐冠群先與林子維談判,嗣歐冠群因不滿林子維友人陳奕任在旁出聲制止,徒手毆打陳奕任臉部並推擠陳奕任,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許○丞、賴志豪等人見狀,則分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奕任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共同對陳奕任施以強暴,程貴瑛、王鼎臣及黃華緯則在場助勢,致陳奕任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維、陳奕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程貴瑛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本案公車站,同案被告歐冠群等人毆打告訴人林子維、陳奕任時,其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首謀或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是不知情下被載過去現場,我案發當時是在跟朋友聊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子維、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歐冠群前、後任女朋友,被告分別為同案被告程鐘正、程建霖之姐姐及妹妹。同案被告歐冠群、告訴人林子維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並於109年6月24日晚上發生爭執,同日晚上被告、同案被告歐冠群、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少年許○丞、謝○崴,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同案被告歐冠群、告訴人林子維因前述糾紛,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本案公車站談判,被告、同案被告歐冠群、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少年許○丞、謝○崴均共同前往本案公車站之公共場所,其等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歐冠群先持折疊刀兇器1支與告訴人林子維談判,並即毆打告訴人林子維臉部,致告訴人林子維受有上唇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歐冠群因不滿告訴人陳奕任在旁出聲制止,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奕任臉部並推擠告訴人陳奕任,同案被告程鐘正、林士詒、郭鎧碩、林瑞旗、少年許○丞、賴志豪等人見狀,則分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奕任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共同對陳奕任施以強暴脅迫,致陳奕任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及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同案被告王鼎臣、黃華緯均在場助勢、被告亦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冠群、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賴志豪、黃華緯、程建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鎧碩、林瑞旗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許○丞、謝○崴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維、陳奕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任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至24、32至39、41至69、143至148、155至157、161至162、173至174頁,偵字卷三第7至9、15至21、27至30、37至45、61至64、74至81、127至141頁),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49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135至142、159至160、176至1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首認定。
(二)又於同案被告歐冠群與告訴人林子維相約談判前,告訴人林子維傳訊予被告稱「今天不處理好明天換我去你們店裡處理」等語,被告將此事轉知同案被告程鐘正,並請同案被告程鐘正前往上開店內察看確認,同案被告程鐘正遂聯繫林士詒、賴志豪、郭鎧碩、黃華緯,黃華緯再聯繫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上2少年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會合,同案被告程鐘正與當時和其在一起之同案被告王鼎臣並至上開店內察看,見店內無異狀後,遂均至被告上開住處會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一第22至26頁,偵字卷三第22至23、59至63頁,訴字卷第125至143、271至275、377至396頁),核與同案被告歐冠群、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程鐘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林子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一第16至17、34、47、51、55、144頁,偵字卷三第8、20至21、61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73、277至283、285至2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晚10時46分許開始,告訴人林子維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我的帳號對話,於本案公車站發生雙方衝突前之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我就知道同案被告歐冠群與告訴人林子維吵架、約要輸贏,當時要約輸贏後,我就被同案被告歐冠群載出去,我當時也知道同案被告歐冠群是要去處理與告訴人林子維間的糾紛、要去處理要約輸贏的事。當時同案被告歐冠群把車停在另一個地方,之後是我將機車騎到本案公車站之公車停靠區停放等語(訴字卷第385至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鐘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就下車站在旁邊,我看到同案被告歐冠群跟一個女生講得很氣,那個女生講話不文雅,對方還有兩名男生,雙方就有衝突,有一名男生講話大聲,對我們有動手的舉動,所以我就動手了。同案被告歐冠群當時在跟別人講話,被告站在同案被告歐冠群的旁邊、我的附近等語(偵字卷三第21頁)。復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同案被告王鼎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公車站旁公車停靠區停放下車後,被告亦逆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公車停靠區停放下車,並對對向車道招手,同案被告歐冠群亦舉左手指向太平國小方向,對向旋即有兩台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73、285至292頁)。
(四)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歐冠群係欲處理與告訴人林子維間相約輸贏之事而前往本案公車站,被告卻仍然將機車騎乘至本案公車站之公車停靠區停放,而與同夥在該處聚集,嗣被告之同夥與告訴人林子維、陳奕任在該處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均在現場、同案被告歐冠群旁邊並未離開,而待告訴人林子維、陳奕任遭其同夥毆打完畢後,再與同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應認被告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所辯其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載去、案發當時在與友人聊天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等語,然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林子維傳送「今天不處理好明天換我去你們店裡處理」之訊息予其,方聯繫同案被告程鐘正前往家中麵店確認是否遭人騷擾,而同案被告程鐘正為此聯繫同案被告林士詒、賴志豪、郭鎧碩、黃華緯,黃華緯再聯繫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至被告住處會合,同案被告程鐘正並與當時和其在一起之同案被告王鼎臣前往麵店確認無異狀後,亦至被告、同案被告程鐘正上開住處會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鐘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家裡麵店亂,但是她在電話中講得有點模糊,我很擔心店裡發生狀況,第一時間先到麵店去看,同時,我也立即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忙我處理,結果我發現沒有人在店内滋事,隨後我就先回到住家,沒多久被告跟同案被告歐冠群就回到住家這邊,據被告所述,係同案被告歐冠群前女友的事情,前女友跟被告嗆聲說要去店裡亂,但好像人沒有過來。沒多久,同案被告歐冠群接到一通很生氣的電話,跟另一頭對罵,沒多久就載著被告離開,我擔心會出什麼狀況,所以我就跟了過去等語(偵字卷一第33至35頁、偵字卷三第20頁),可知被告僅因遭告訴人林子維警告稱欲騷擾其家中麵店,故轉知同案被告程鐘正上開訊息,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得認為被告請同案被告程鐘正至家中麵店確認是否遭人騷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進行謀議、先行策劃本案犯行之行為,或對於本案犯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首倡謀議之情形,難認被告屬於本案之首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訴字卷第37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鼎臣及黃華緯間,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雖有少年許○丞、謝○崴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本案總共聚集了多少人我不清楚,我認識的有同案被告程建霖、程鐘正、歐冠群,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偵字卷一第25頁),難認被告知悉許○丞、謝○崴為少年,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許○丞、謝○崴為少年,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歐冠群與告訴人林子維間有感情、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同案被告歐冠群、程鐘正、王鼎臣、林士詒、郭鎧碩、賴志豪、黃華緯、林瑞旗及少年許○丞、謝○崴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同案被告歐冠群等人以前開手段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