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陳從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從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安、李衍庭(李衍庭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30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柏安竟向李衍庭提議出借帳戶使用,二人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衍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並於取得上開臺灣銀行、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柏安,復由林柏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柏安、李衍庭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昶漢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柏安、李衍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林柏安、陳從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陳均欣後,與陳均欣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提供資訊協助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陳均欣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為多筆轉帳及匯款。而陳從麒於同年10月14日,依林柏安之指示及陪同下,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陳從麒取得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後,繼於同年10月30日前某日,經由林柏安介紹結識「小軒」,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安、「小軒」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均欣依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從麒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小軒」確認50萬元入帳後,隨即指示陳從麒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由「小軒」操作網路銀行,另陳從麒以手機收受一次性密碼簡訊後告知「小軒」),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柏安向不知情之女友林宇蓁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從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且陳從麒於同日18時49分至53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將10萬元接續提出,再交付予「小軒」、林柏安;隨後,陳從麒再依「小軒」、林柏安指示,至新莊區新北大道上某超商、新莊區某臺灣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9時5分至11分許、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5分至7分許,各別接續提領15萬元、15萬元,得手後再交予「小軒」、林柏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昶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泊錞、蘇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玟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韻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均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從麒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林柏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此部分供述作為證據(見金訴122卷第292、296頁),經核李衍庭、陳從麒之此部分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衍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固亦屬被告林柏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122卷第292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是證人李衍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既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被告林柏安復未明確指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李衍庭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作證,足以保障被告林柏安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從麒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偵緝1079卷第95至97頁),因不為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柏安之犯罪事實所用,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林柏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陳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柏安固坦承李衍庭為其認識之友人,知悉李衍庭有申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與李衍庭共同的朋友,臉書叫「何翰」的人找我做這個,李衍庭要,我不要,李衍庭開戶跟將帳戶交給別人時,我沒有在場,李衍庭申設帳戶後沒有交給我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李衍庭於109年8月25日,分別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於取得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衍庭之上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昶漢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個帳戶內,且隨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庭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軍偵緝1卷第87至89、93至94頁),核與告訴人吳昶漢、林泊錞、蘇嵩鈞、陳琬庭、劉玟伶、林韻茹及被害人石珮穎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另有證人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0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9500040211、10950004251號函所附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ATM提款監視器畫面1份、交易明細2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18日淡水一信剛字第1090115241號函所附李衍庭之淡水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軍偵56卷第202至211頁,軍偵4卷第25至28頁,偵3074卷第21至39頁,偵3533卷第57至69頁),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證據出處之卷宗、頁數,詳見附表所載)在卷可稽。是證人李衍庭之上開2個帳戶確在其申設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吳昶漢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先認定。
  2.被告林柏安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李衍庭於對於其申設上開2 個帳戶後,係將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林柏安,並由被告林柏安交付 1萬元作為報酬一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移(見軍偵緝1卷第87至89、9
    3至94頁,金訴122卷第344、346頁)。
  ⑵再由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年9月29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9500040211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包括證人李衍庭申設臺灣銀行帳戶當日,在該行內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3074卷第31、35、37頁),其中除證人李衍庭外,尚有另一人陪同在旁。參酌證人李衍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開戶時,林柏安有跟我一起進去,帳戶辦好後有去操作提款機設定事項或領錢,當時是我操作的,後面提款卡改密碼時是林柏安操作的,監視器畫面中靠近螢幕的是林柏安,後面那個是我,當時林柏安在改密碼等語甚詳(見金訴122卷第346至347頁),觀諸畫面中靠近螢幕之人,其正面樣貌與被告林柏安於111年5月29日為本院緝獲時所拍攝之正面照片相比(見金訴122卷第249頁),二者為同一人無誤,而堪認申設帳戶時陪同證人李衍庭前去之另一人確即被告林柏安。
 ⑶依此,被告林柏安辯稱證人李衍庭開戶時其不在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相較之下,證人李衍庭所述既有上開客觀證據補強,洵值採信。易言之,證人李衍庭之臺灣銀行、淡水一信之2個帳戶資料,係經由被告林柏安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從麒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110年4月23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8014卷第9至12、141至145頁,本院金訴122卷第120至124頁);另訊據被告林柏安雖坦承有陪同陳從麒前往申設金融帳戶,幾日後亦陪同陳從麒前往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陳從麒欠我錢很久,當天本來我要去找他家人拿錢,陳從麒說他當天會上班,領錢後會還我錢,當天我陪他去臺灣銀行開戶,結果當天陳從麒也沒去上班,是隔了好幾天才去上班,陳從麒有找我陪他去上班,我看到的是他把帳戶交給別人。陳從麒欠我的錢在他當天上班時就還清了,是把錢匯到我女朋友(即證人林宇蓁)的帳戶云云。惟查:
 1.被告陳從麒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均欣之指訴及證人林宇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014卷第13至16、249至251頁),另有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10年5月4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1050001141號函檢附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被告陳從麒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7001號函檢附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均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8014卷第21、29、45、47、49、51至87、89至91、147至154、217至239、255至290頁),足認被告陳從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2.又被告陳從麒於109年10月14日,係受被告林柏安之指示及陪同下,前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資料,又於109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被告陳從麒經被告林柏安介紹而結識「小軒」,即將上開帳戶資料當面交予「小軒」,容任被告林柏安、「小軒」與「小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自109年10月30日18時43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7分許止,被告陳從麒在被告林柏安、「小軒」之指示下,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及持提款卡領款、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林柏安、「小軒」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陳從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金訴122卷第347至350、352至353頁)。
  3.被告林柏安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陳從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有欠林柏安3萬至4萬的錢,他說我幫他這個忙,欠的錢就不用還等語(見金訴122卷第122頁),固與被告林柏安所辯被告陳從麒積欠其金錢一情無違,然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陳從麒欠我4、5萬元,再加上一些零零散散的,6、7萬元跑不掉等語(見金訴122卷第291頁)。換言之,由二人所述可知,被告陳從麒積欠被告林柏安之款項係在10萬元以下,應可認定。惟細繹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014卷第219至220頁),顯示109年10月30日18時43分許,該帳戶先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接著該又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0時4分許、同年11月1日15時37分、15時41分、18時1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3010元、29990元、10元、20010元至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且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旋於109年11月1日18時15分、20時23分許,轉帳10元、20015元至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經相互扣抵後,由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之金額達13萬2995元,顯已逾被告二人所述之債務金額甚多。衡情,上開轉入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內款項若係被告陳從麒因償還債務所為,何以必要轉入多於其債務金額之款項?被告林柏安雖辯稱上開10萬元其領款後有將欠款外之金額還給被告陳從麒,惟被告陳從麒轉帳目的若確為償還債務,顯無必要採此多此一舉之方式,被告林柏安所辯實違於常情。是以,被告林柏安辯稱上開金流係被告陳從麒償還其債務云云,無法採信。 
 ⑵另被告陳從麒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被告林柏安急於聯繫上被告陳從麒,遂使用臉書Messenger傳送「我會打死你」、「我看你要躲多久」、「做事情不是這樣的」、「昨天千交代萬交代」、「你要搞什麼你直接說」、「你在搞我?」、「起床回我」等訊息,且撥打多通電話欲被告陳從麒儘速回應;嗣被告陳從麒以訊息回覆「我爸知道這個事情,不知道是誰說的,叫我不要去用,而且我的紓困在跑,當天我朋友聽風聲聽到說我要用你那個,他說至少要等到我紓困跟貸款下來以後再用,中間如果卡到法律責任,我什麼都用不好了,然後我剛剛才有網路,我爸給我錢繳的」,被告林柏安回稱「不會讓你出事」,「辦完,你一樣可以做你的事」,被告陳從麒又回覆「我爸真的很擔心我,你確定會沒事我當然可以,不然我那天也不會過去,一走法律程序會是什麼案子,我的帳戶如果變成警示戶我就辦不過所有在跑的貸款了」,被告林柏安仍持續回稱「不會讓你出事」、「我已經跟人說好了」、「不要跟我開玩笑」等情,有被告陳從麒提出其與被告林柏安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8014卷第187至199頁)。由二人對話可知,被告陳從麒擔憂其金融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將影響其紓困與貸款之進行,而被告林柏安不斷向其保證不會出事,示意被告陳從麒不可反悔,足徵被告陳從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對話即為被告林柏安要求其前往銀行開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依被告林柏安指示轉帳、領錢等語(見金訴122卷第350至351頁),確屬有憑。故而被告林柏安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從麒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一事與其無涉,委無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最高法院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行為,二者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於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利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亦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安、陳從麒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均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122卷第369頁),對於他人以金錢或利益作為對價,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向其等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預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柏安在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安、陳從麒甚至在事前已相互討論帳戶可能成為警示戶一事,應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受詐騙者匯款,以及用以轉帳、提領而藉此洗錢之工具,又被告陳從麒除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陳均欣受騙後匯款之帳戶外,更已參與轉帳、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林柏安除指示被告陳從麒外,更提供證人林宇蓁之郵局帳戶供詐欺贓款自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堪認被告陳從麒、林柏安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小軒」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柏安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林柏安、陳從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安就事實欄一部分,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與向其徵求帳戶之人,暨後續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林柏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本條立法理由,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查事實欄二部分,觀諸告訴人陳均欣所述遭詐騙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軟體與其結識後,再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進而為詐術之實施(見偵8014卷第17至19頁),已難認該詐欺集團有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柏安、陳從麒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何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均欣,是本件尚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三)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柏安、陳從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柏安、陳從麒所犯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二人並未合於此款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縱其中部分行為人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事實欄二部分,「小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均欣詐騙財物,得手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過程,被告林柏安、陳從麒係在未逾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參與者已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係實現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林柏安、陳從麒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林柏安、陳從麒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小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林柏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提供證人李衍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實行詐騙之正犯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為後續之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安、陳從麒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林柏安、陳從麒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柏安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相關說明:
 1.被告林柏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陳從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本院再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任何舉證,本院當無從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柏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從麒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陳從麒所犯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法直接適用上揭規定,惟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之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實欄二部分,更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林柏安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本案金融帳戶之申設、提供與其無關,另被告陳從麒坦承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足見其確有悔意,惟二人均尚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二人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損失金額,兼衡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122卷第36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柏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林柏安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柏安否認各次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各次犯行中,確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難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另據被告被告陳從麒供稱:因為我那時有欠林柏安3萬至4萬元的錢,林柏安說我幫他這個忙,欠的錢就不用還。林柏安後來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這件事了,所以我認為不用再還他錢了,我沒印象欠款有無到3萬5000元,當時是欠更多,然後慢慢有還而扣下來的,剩多少沒有印象等語(見金訴122卷第122、354頁)。是被告陳從麒固未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行,已抵扣其對被告林柏安之欠款,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自屬被告陳從麒之犯罪所得,參酌其所述之債務免除情形,爰對其為作有利判斷,認其免除之債務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柏安係將證人李衍庭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顯示有流向被告林柏安所持有;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從麒係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交予「小軒」、被告林柏安,並無由被告陳從麒實際持有或取得,又被告陳從麒領出後交付之款項,是否由被告林柏安終局持有或取得,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至告訴人陳均欣匯入被告陳從麒之臺灣銀行帳戶內50萬元,固有其中10萬元轉入被告林柏安向證人林宇蓁借用之郵局帳戶,然該筆款項旋經提領,此觀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見偵8014卷第151頁),縱此筆10萬元是否後續另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手,或為被告林柏安自己分得之報酬,卷內同無證據足資釐清,即應從被告林柏安有利之認定。因此,本案中僅能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相關證據
1
吳昶漢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吳昶漢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云云,致吳昶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投資或解鎖。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匯款82萬596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昶漢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軍偵56卷第39至45頁)
2.吳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匯款申請單1張(軍偵56卷第63至81頁)
3.吳昶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56卷第49、59、61頁)
2
林泊錞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林泊錞佯稱可藉由代操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泊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28、29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泊錞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71卷第19至23頁)
2.手機翻拍照片5張(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371卷第57至61頁) 
3.林泊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71卷第43至45、49至53頁)
3
蘇嵩鈞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蘇嵩鈞結識後,向蘇嵩鈞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蘇嵩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以儲值。
109年9月2日下午1時42分,匯款50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嵩鈞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71卷第11至15頁)
2.蘇嵩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371卷第31、35至41頁) 
3.蘇嵩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卷第27至29頁)
4
陳琬庭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陳琬庭結識後,向陳琬庭佯稱可共同進行期貨投資,資金由其幫陳琬庭操盤云云,致陳琬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8萬4040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琬庭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軍偵4卷第17至20頁)
2.陳琬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軍偵4卷第29至36頁)
3.陳琬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4卷第21至23頁)
5
劉玟伶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劉玟伶結識後,向劉玟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開戶並加入VIP會員,並邀劉玟伶共同合資投資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4分、12時5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玟伶於109年9
 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
 3074卷第57至60頁)
2.劉玟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3074卷第81至106頁) 
3.劉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卷第65、71至77頁) 
6
林韻茹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林韻茹結識後,向林韻茹佯稱共同投資期貨,嗣後獲利可按比例分云云,致林韻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3萬4000元。
李衍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韻茹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3533卷第11至14頁)
2.林韻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3533卷第29至53頁)
3.林韻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3卷第21頁)
7
石珮穎
詐欺集團先假冒網友與石珮穎結識後,向石珮穎佯稱其任職公司有優惠投資方案,1000至5000元即可參與,須將款項匯至指定投資平台網站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匯款4萬3244元。
李衍庭之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石珮穎於109年9月4日警詢時之指述(偵18065卷第29至30頁)
2.石珮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065卷第83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