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及偵辦)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
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
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局
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
集合犯意,於附表2-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
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
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
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
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
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
予以撤銷,
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上訴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前案案件,具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高法院
合併審理,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
等情,有被告楊宜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指前案,並
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8條就繫屬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被告楊宜樺之
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共
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
實質上一罪,尚非無疑,
附此敘明。
㈠
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
對質詰問,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
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
復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
矢口否認其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
正犯或
幫助犯。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
公訴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及清算
一節,楊宜樺
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款,
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網站平台等情,
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
綦詳(見偵卷一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紅蕾之配偶,
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
佐證張紅蕾確實有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
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
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
緩刑或
罰金,本來要結束,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
另案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
交互詰問時,提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
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
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
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
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
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一、
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殆無疑義。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
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
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
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
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
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
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造成
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
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八、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
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
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
核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
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
搜索,當場
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
證據方法。至案外人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
可證附表3-1至3-3所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業務,
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之證述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
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訴
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
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
http://www.paybao.com.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復確因另案
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
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
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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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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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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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證人邱顯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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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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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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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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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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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證人盧姵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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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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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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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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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4(證人陳音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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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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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5(證人林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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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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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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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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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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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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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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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6(證人周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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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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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7(證人尤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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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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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8(證人張育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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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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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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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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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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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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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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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9(證人黃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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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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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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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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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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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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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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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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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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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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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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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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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 |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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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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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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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6(證人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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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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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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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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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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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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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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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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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 |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
| | | | | |
附表2-1
| | | | | | |
| |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 |
| |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 |
| |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2-2
| | | | | | |
| |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2-3
| | | | | | |
| |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 |
| |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2-4
| | | | | | |
| |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 |
| |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 |
| |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 |
| |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2-5
| | | | | | |
| |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2-6
| | | | | | |
| |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2-7
| | | | | | |
| |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 |
| | | | | | |
| | | | |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 |
| | | | | | |
| | | | |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 |
| | | | |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 |
| | | | | | |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 |
| | | | |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 |
| | | | |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 |
| | | | |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 |
| | | | | | |
| | | | |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 |
| | | | | | |
| | | | |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 |
| | | | |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 |
| | | | | | |
| | | | |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 |
| | | | |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 |
| | | | |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 |
| | | | | | |
| | | | |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 |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 |
| | | | |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