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朱漢耀
陳尹章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蔡祁芳律師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俊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黃英哲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參 與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參 與 人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參 與 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即法定清算人)
蘇德雄(即法定清算人)
何恭國(即法定清算人)
參 與 人 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參 與 人 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呈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參 與 人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清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參 與 人 孫潔湘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各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附表七編號1、3、5至8所示之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澄瑞有限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勳及孫潔湘之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背景及人物說明:
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代碼2412),楊俊吉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北營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科)擔任科長(107年9月1日退休);蕭村罧、林明輝、林根鼎、呂智翔、蔡孔陽、蘇建翔及黃浩依序擔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經理、二企科股長、工程師、專員、電力中心股長、工程師、資通科工程師。
㈡人員部分:
⒈朱漢耀於105年間係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漢耀之妻張倍卿)。
⒉沈雲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10年4月20日廢止)之登記負責人。張翼宇係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諠、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之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父,且為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對於凌特公司有實質控制能力。 ⒊謝明秋為張翼宇之配偶、張之諠及張之璞之母。
⒋林志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係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7年09月25日解散)負責人,亦為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107年9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⒌李逸誠係聖輝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
⒍劉佾叡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9年3、4月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年8月17日廢止)實際負責人。 ⒎黃明清為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2月18日解散)之負責人,其配偶楊淑卿為燊都公司員工(上二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均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⒏梁家駿為竺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竺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
㈢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及開創新營收來源,有以下業務內容:於廠商有工程施作、採購產品或服務等需求時,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尋、評估確認具有能力承作或提供商品、服務之廠商後,客戶廠商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客戶端)契約,約定該廠商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所須之工程、商品或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復另與承作或供貨者簽訂專案(廠商端)契約,約定供貨廠商應提供前述客戶廠商需求之工程、商品或服務予中華電信公司,以供中華電信公司向客戶廠商履約,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獲取供貨利潤;中華電信公司就上述業務內容尚定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以為規範。
二、楊俊吉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為達成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之要求,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前述專案運作模式,進行假交易真借款,亦即由有資金需求者安排客戶廠商(下稱專案客戶)及配合供貨廠商(下稱專案廠商),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塑造中華電信公司向專案廠商採購商品後,再銷售予專案客戶之交易外觀,實則係利用其他案場或公司行號已購買或已完工之設備,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收及製作相關驗收合格文件,由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簽核後,專案廠商即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後,將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款項交予有資金需求者,以上開假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給付予專案廠商之貨款。楊俊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
⒈楊俊吉、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稱楊俊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張翼宇因其子張之璞擔任負責人之宜盛公司須資金周轉,經梁家駿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資金,且楊俊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當時皆無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及採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林根鼎、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凌特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LED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安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驗收」欄所示);末由朱漢耀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47萬2,727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匯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計5,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公司帳戶,張翼宇則指示不知情之澄瑞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1)。嗣因凌特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⒉張翼宇與張之璞明知105年1月至3月間,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司間、宜盛公司與澄瑞公司間、凌特公司與宜盛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許禎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至5所示之發票,並交付予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司。
㈡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謝明秋得知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梁家駿,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呂智翔、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傑瑞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因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傑瑞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朱漢耀、梁家駿、林志勳安排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接續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發票2張(金額各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使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共2案)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1,745萬5,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景騰公司,朱漢耀再依謝明秋、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司所收上開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5,834元(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5萬9,912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朱漢耀指示匯入張倍卿帳戶;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志勳再將款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謝明秋指示匯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嗣傑瑞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㈢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李逸誠(下稱楊俊吉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俊吉等4人均明知因李逸誠有資金需求,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且燊都公司及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相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作之採購,仍由李逸誠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豐盛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林根鼎為承辦人,以楊俊吉、朱漢耀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俊吉等4人及林根鼎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楊俊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中華電信北營處、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由李逸誠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已設置或閒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資訊後,林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李逸誠,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朱漢耀嗣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李逸誠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金額依序為66萬6,128元、1,893萬7,916元),向中華電信北營處辦理請款,致中華電信北營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萬6,128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明清嗣依李逸誠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15元,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李逸誠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取得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戶(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中華電信北營處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三、朱漢耀為柏景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為辦理前開公司增資,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分別以自己及張倍卿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柏景騰公司日盛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增資款後,旋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柏景騰公司已取得股款2,000萬元,復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憬德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及持前開文件併同柏景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19日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使柏景騰公司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一、被告張翼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⒈、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卷6第151至164頁、第185至199頁、第317至321頁、卷12第171至175頁、卷20第200至201頁、卷24第235頁,各卷宗簡稱詳附表八所載),就其知悉及參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安排,以前述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之過程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與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楊俊吉、梁家駿等人所述各自參與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1日簽呈暨所附專標案分析表、案件簽核單、柏景騰公司報價單、簽核流程(卷1第190至211頁)、LED案契約(卷1第268至292頁)、凌特公司交貨清單(卷1第284至286頁)、中華電信北營處105年1月19日派驗單、105年1月22日驗收記錄、105年2月17日驗收簽報單、員工出勤日報表、驗收照片(卷1第288至292頁、卷2第371至384頁、卷4第30至31頁)、柏景騰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1發票(卷3第191頁)、相關電子郵件暨契約文件等附件(卷11第37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67頁、第169頁、第207至208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至339頁、第413至445頁、第449至452頁、第467至470頁、第539至562頁、第563至588頁、第589至592頁)、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及凌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卷2第31頁、第57頁、第66頁、第74頁、第79頁、第82至83頁)、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104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0第33至58頁、第61至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9年12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5755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4第67至72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5月13日給付統計表(卷2第25至27頁)、澄瑞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宜盛公司轉帳傳票及發票及總分類帳、凌特公司105年3月31日開立之發票(卷6第173至181頁、卷17第9至27頁)、澄瑞公司付款簽收簿(卷6第171至172頁)、中華電信公司稽核處對蔡孔陽之訪談記錄(卷17第6至8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張翼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朱漢耀、謝明秋、李逸誠、楊俊吉、梁家駿(下合稱被告朱漢耀等5人)固均各坦承有參與或簽訂如附表一所示3項採購案議約、簽約等過程及對於附表二收受款項及金流悉無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行,分別為以下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辯護主張: ㈠被告朱漢耀:
⒈被告朱漢耀辯稱:我是柏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俊吉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課長,我與他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楊俊吉當時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蔡力行正推行提供資金給廠商,讓中華電信公司賺取利潤之業務,希望能幫忙詢問有資金須求的廠商,而我跟本案全部廠商其實都不熟、不認識,這些都是由被告謝明秋、被告梁家駿轉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該公司自行徵信調查信用與決定是否同意採購,我只是仲介將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是中間人,因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無法符合中華電信公司徵信審核,所以被告楊俊吉請我協助介入採購案,我是基於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關係才同意的,這些採購流程都是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不是我個人決定,被告楊俊吉只是課長承辦人,有辦法搬出1億多元透過我借給廠商?就因為廠商還不出錢來,是我介紹的人,然後我跟承辦人都有事,非常不合理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被告謝明秋:
⒈被告謝明秋辯稱:我之前跟被告梁家駿聊天時提到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須要資金周轉,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用工程作法來幫忙,只需有在建工程、應收帳款或庫存可符合中華電信公司之要求就可以,類似民間租賃公司作法,說中華電信公司為了增加業績及公司利潤,這樣做法已經很久;LED案我沒有實際參與整個過程,只是幫被告梁家駿轉述交易所須文件、訊息給我先生即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跟我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報價及合約文件,我曾請他自己與被告張翼宇聯繫,但他說不要這麼複雜,他不認識被告張翼宇故請我轉達,後來被告張翼宇獲得5,000多萬,詳細數字不清楚,簽約過程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再轉告被告張翼宇,他們再去簽約,後續簽約或履約過程我都不清楚,被告張翼宇拿到錢如何運用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被告李逸誠辯稱:我是誤信被告劉佾叡要施作工程,所以辦這個採購,之後他出爾反爾,不予施作,甚至要求我匯款給他處理事情,我也是照做,我是希望能夠不違約,畢竟合約已經簽了,所以在事後他不付款時,也是由我這邊先行支出420萬元,甚至跟被告梁家駿臨時調借,然後跟中華電信公司簽機電盤合約,我一開始並不認為是不需要採購這些東西,可是之後發生了,我也是盡量在滿足這個合約,希望履行合約等語。
㈣被告楊俊吉:
⒈被告楊俊吉辯稱:我在104至10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科科長,107年間退休,我不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是假交易,從來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請他去找有資金須求的廠商,也沒有跟被告朱漢耀講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貸款給需要資金的廠商,我在中華電信公司服務30多年,中華電信公司照顧我的家庭我很感激,在退休前我不會為了業績,也沒必要,去故意作假交易使中華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我是被被告朱漢耀、柏景騰公司所騙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㈤被告梁家駿:
⒈被告梁家駿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我大概在102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差不多也是那時認識的,中華電信公司這案子是被告朱漢耀問我有沒有機電類廠商想合作,因被告謝明秋、朱漢耀前此因某案件生有嫌隙,後來被告朱漢耀叫我去問被告謝明秋有沒有要做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就跟被告謝明秋講這個訊息,被告李逸誠是當時我們公司工程的機電包商,在做太陽能,我也有問他如果有興趣就找被告朱漢耀,詳細內容、撥款細節我並不清楚,但期間被告謝明秋會叫我問被告朱漢耀事情,直到被告楊俊吉打來問我這些廠商沒還或沒還完錢,我也覺得疑惑為何不找被告朱漢耀卻跑來找我,那段時間我比較清楚他們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謝明秋那時已欠我一堆錢,我沒有向被告謝明秋要求給付佣金,被告謝明秋說我叫她簽支票、退票、又簽票等這些事都是欠我竺城公司的錢,與佣金無關,被告謝明秋不會來找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朱漢耀,根本不會有佣金這種事;至於被告李逸誠算是自己朋友,所以我才會幫他還中華電信公司錢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事實(即含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項、附表二貨款金流等節),均不爭執(卷23第446至449頁、第450至451頁、第452至453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足堪信採。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LED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1商品於臺藝大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凌特公司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甲商品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49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㈡物流設備案部分,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乙-1及丙-1商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傑瑞公司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驗收完畢時,有無實際領收乙-1、丙-1商品或甲-1商品?附表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1頁)?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㈢機電盤案部分,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有無實際採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丁-1及戊-1商品在臺灣地區南部施作之工程,交予中華電信公司驗收?豐盛公司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驗收時,有無實際領收上開商品?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所載,有無真實交易存在(卷23第453頁)?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是否知悉此採購案為假交易?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為,是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茲就上開爭點論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之3件採購案,各案專案廠商均未實際採購甲-1(即LED案)、乙-1及丙-1(即物流設備案)、丁-1及戊-1(即機電盤案)商品,或將所採購之上開商品施作安裝於專案客戶之工程上,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廠商向中華電信北營處提出之請款發票所載,均無真實交易存在:
⒈被告朱漢耀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略以:雖然柏景騰公司有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簽約,但我並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或向倢呈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我收到LED案款項後,匯款5,236萬9,627元、1,736萬9,987元到澄瑞公司帳戶,澄瑞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收到物流設備案款項後,匯款給倢呈公司,倢呈公司也開立發票給柏景騰公司,我沒有實際向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採購合約上報價單內之品項,所以貨不在柏景騰公司;本案3件採購案中,柏景騰公司就是過水交易而已,賺取2.06%營業收入;我有派尚佑任會同中華電信北營處人員至臺藝大進行LED案驗收,但澄瑞公司沒有在臺藝大施作LED反射板,我沒看過也不知道LED反射板外觀及功能為何。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機電盤案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撰寫(按即附表一編號3契約金額66萬6,128元部分),這只是過水交易,中華電信北營處與柏景騰公司簽約金額66萬6,128元是我介紹中華電信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我沒有向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採購設備,當時也沒有業務往來,進貨明細是因為有透過謝明秋的朋友梁峻崧(即被告梁家駿,下就「梁峻崧」逕稱為被告梁家駿)介紹,向該2公司購買發票等語(卷6第3至22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結證:本案3採購案都沒有實際工程,只是利用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專案,來造成資金周轉的目的,我們會帶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去業主那邊看已經做好的工程,比如去臺藝大的演藝廳看早就做好的LED等,而物流設備案我們也有去傑瑞公司看那些電腦器材,機電盤案我沒去驗收,不知道他們去看什麼東西,我認為中華電信上面的人有交代才會這麼輕易驗收完成,中華電信的人去現場看整個系統含設備及安裝,1、2千萬採購案不可能在1、2週完成;柏景騰公司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所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發票,均為不實發票,因無實際交易行為,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沒有支付款項給廠商,為了抵掉中華電信公司款項,我有另外請倢呈公司、澄瑞公司做發票給我,我才能扣掉這麼大銷項,機電盤案部分是請被告梁家駿幫我找2張發票,1張竺城公司、1張聖輝工程行發票,讓我可以抵銷項,但實際上我跟倢呈公司、澄瑞公司、聖輝工程行、竺城公司都沒有交易;LED案履約地點是後面才找的,是謝明秋找到臺藝大,物流設備案履約地點也是謝明秋找的,在桃園的禾頡公司等語(卷6第129至141頁)。 ⒉被告謝明秋10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梁家駿打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說,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他通知中華電信辦理驗收;當時臺藝大工程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用LED工程名稱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剛好我們在臺藝大有LED工程,當時被告張翼宇說臺藝大的工程已經做好,可以直接去那邊驗收,我才會跟被告梁家駿說可以去臺藝大驗收;物流設備案一樣,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部分是被告梁家駿問我後,我去問林志勳要去哪裡驗收,林志勳才跟我說在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被告梁家駿後,由被告梁家駿跟中華電信的人約好去驗收,我沒有實際去過那裡,只是幫他們介紹等語(卷13第293至299頁)。
⒊被告李逸誠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我向燊都公司借牌承包豐盛公司機電盤案採購,燊都公司交貨清單所列設備都沒有到貨,線材部分是我原本舊有的,驗收表是我親簽,驗收當天還有中華電信公司2名人員,我不認識,當天是中華電信通知我要辦查驗,瞭解工程進度,我向他們表示本案目前還沒有做,他們說想瞭解完工情況,我只好帶他們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材及以往在案場施作的太陽能盤體及架購,但都不是本案工程,後來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不知道是驗收表,要等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下來我才有錢訂購,所以我都還沒有向供應商下訂,後來等到撥款下來,豐盛公司劉佾叡突然說不想做了,我已將款項先挪去支付我其他案場的料錢;機電盤案朱漢耀獲得「監控軟體」工程款66萬6,128元之緣由,我不清楚,我不認識朱漢耀等語(卷6第207至226頁)。繼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案契約上清單所列材料我沒有進貨,是中華電信公司說要查驗,有2名人員說要看進度,我說只有部分線材進場,整體還在規劃沒有上去,對方就說要我展示如何施作,驗收當天沒有其他人到場,燊都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蓋的,當天我也不曉得為何要我在驗收表勾選測試無誤如期交貨,最後工程沒有施工等語(卷6第263至279頁)。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豐盛合約當初報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有線材、盤體而已,後來卻多一個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電盤案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有付錢給我們,但我們並沒有材料給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328至332頁)。又於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的人來看時,我們是去看已經完工的案件,跟機電盤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卷12第201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出現柏景騰公司66萬6128元監控軟體採購乙節屬實,在偵查中所述機電盤案都沒做、沒買,是因為中華電信人員要去看,所以才帶他們看工程行現有的材料,說以後會做成這樣等語均實在,卷附驗收照片中,有些不是驗收物品,只是線材,我沒有將契約採購物品裝在案場上,驗收當日看的物品不是我購買的物品,只是帶中華電信人員看採購的東西會裝成如何的樣子等語(卷23第244至250頁)。 ⒋同案被告劉佾叡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略以:被告李逸誠未經我同意就以豐盛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契約,後來我詢問燊都公司老闆黃明清,他向我表示被告李逸誠安排由燊都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廠商合約,但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確實承作機電盤案,也沒有驗收,全部都是紙上作業,豐盛公司也沒有拿任何物品,我不知道機電盤案施作地點在那裡,燊都公司黃老闆向我表示這份採購案全都是虛假的,沒有實際施作,我有要求被告楊俊吉提供驗收資料,但他們只是含糊應付我,並沒有提供給我看,契約主要項目電力線材設計達82公里長,施工日程、人力、時數等,這些我完全沒概念,驗收我也不在場;豐盛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李逸誠製作太陽能板,豐盛公司也沒有太陽能板的需求等語(卷5第35至48頁)。
⒌證人即時任柏景騰公司員工尚佑任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朱漢耀是我以前柏景騰公司的老闆,我是公司特助,公司約有5、6個人,我有去過臺藝大,那也不算驗收,就是去東看看西看看,當時是被告朱漢耀說臺藝大有個案子,叫我去看看有什麼問題,公司去的只有我一人,我去看時有一個很大的展覽廳,被告朱漢耀當時沒有去。驗收紀錄上的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帶這張去;當天有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我去根本不知道要幹嘛,就跟著他們走,被告朱漢耀叫我去看看現場一些東西有沒有弄好,但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東西,也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業主是誰,我只會做停車場而已,那些太專業。當時還有少部分沒有裝好,大部分都已經裝好在上面,沒有裝好的是幾個小盒子裝著的零件,沒辦法清點數量,我也沒清單。我沒有看過物流設備案契約,不知道為何掛我的名字,可能以前我比較有做一些業務,所以被告朱漢耀就直接掛我的名字等語(卷9第93至101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LED案是我去辦理驗收,當初我收到派驗單,驗收紀錄是回來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的,凌特公司的人是在現場簽,他們簽了一張清單,沒有問題的就打勾,那天凌特公司來了5、6個人,我1個都不認識;林根鼎先電郵給我,我對LED反射板沒經手過,不是很熟,所以我跟林根鼎說我不會驗,過幾天呂智翔打電話給我,說不會驗沒有關係,業主已經驗了,我之前驗收經驗,業主驗收的,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以前都是業主在驗時,我們也在場,業主驗好後就給我們錢,只要業主有付款,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再付給下包,我不知道這件的付款流程為何跟以前不一樣;當時我去驗收並沒有合約書,驗收紀錄上驗收地點寫客戶端,意思就是驗收地點不確定,企客說去哪就去哪,企客帶我們去的地點就是客戶要我們去的地點;驗收當天呂智翔說業主驗收合格,我就跟去看,到現場時,已看整個展演廳各式各樣的燈都裝滿了,還有控制室的設備也都架設好了,雖然我有去看,但我不太懂,燈都架設好了,且很高,我也沒辦法點,有2、3個人陪我到控制室到處指給我看說有那些東西,凌特公司清單上是寫原文,我其實也看不太懂,另外有2、3個人在那裡晃,指指點點的,經過1個多小時,大概都看完了,凌特公司就說沒問題,就在清單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寫日期,我才認為沒問題,把驗收紀錄帶回去;這案子看來比較是有問題,可能是我太急,就沒有一個個去點,清單上又寫英文,我看不懂,且燈又吊在上面我又看不到等語(卷4第204至212頁)。
⒎證人即中華電信北營處專員呂智翔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按LED案部分)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驗收,驗收前一天林根鼎跟我說他有事,要我去幫忙驗收,我就去驗收一些投射燈,但沒有清點,因為都已經掛在上面,我不知道LED反射板是麼,當時主驗單位不是我們科,是電力中心,業主有開驗收單出來,是當天開的,業主有無到場我不確定,我記得我有看到驗收單才會驗,在驗收前我只有大概瞭解一下驗收項目,因為我前一天才被交代,資料沒有看仔細,我也不知道這工程才開工5天;(按物流設備案部分)我跟黃浩去禾頡公司驗收,有驗收一些光碟和伺服器,因為這個案子被告楊俊吉說很緊急,要我們趕快辦理,我有去禾頡公司驗收2次,都是看到光碟跟伺服器,沒有核對數量,因當時禾頡公司機房人員都不讓我們拍照及清點,也是都由業主傑瑞公司開驗收單驗收,傑瑞公司說採購的東西又轉賣給禾頡公司,所以在禾頡公司驗收;因為是財物採購案,業主如果有開驗收單就可以這樣短短2、3天內完成5,000萬的採購案驗收,我們放款都是認驗收單,都是依照科長的指示處理,我當時有察覺履約及驗收異常,口頭向被告楊俊吉反應,但被告楊俊吉還是要求我依照合約內容承辦,他說一定不會有問題;(按機電盤案部分)豐盛公司的案子也是林根鼎說驗收當天有事,叫我去驗收,我有陪同去臺南、屏東驗收,在臺南是去某個農田,現場看到一些太陽能板及盤體,屏東也是去農田驗收太陽能板,我不清楚契約主要項目82公里電力線材,驗收時沒有注意,我也是前一天才知道驗收項目,客戶代表被告李逸誠有到場,他有開驗收單,就通過驗收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訊證稱略以:(按物流設備案部分)公文上驗收日期105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但我實際去查看是同年5月26日,2案一起查看,之所以尚未驗收就記載105年5月4日,是因我收到公文時上面寫客戶已經收到設備,所以我就先蓋章,但二企科說雖然先蓋,但還是會帶我去看,去桃園蘆竹,呂智翔說設備安裝在那裡,說傑瑞公司已經賣給客戶,在客戶那邊使用上線安裝,所以就直接開車載我去那理驗收,通常我們驗收也不會核對地點招牌,都是確定東西在那裡;現場有我、呂智翔、呂智翔同事江金票,另外呂智翔有聯絡一個在現場帶我們去機房查看設備的人,我不認識;我目視清點設備規格、數量,請廠商操作畫面,看軟體授權畫面,廠商沒讓我拍,說已經賣給客戶是客戶的東西,不願意讓我拍照,當時沒規定要做到很詳盡的驗收紀錄,都是目視點收,我承認可能有些數量上短缺,但差距不會太大,因廠商說有些設備安裝在其他地方沒有放在一起,都是硬體非軟體授權,不可能全部在機房,一定分散在各地或分工司,沒點到的頂多我覺得就100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是履約做的新品,只能說東西看起來算新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電力中心工程師蘇建翔於109年8月6日偵訊證稱略以:(按機電盤案)印象中是105年1月15日去驗收,我是在前1到2天前被指派,當天搭高鐵到臺南,由豐盛公司被告李逸誠開車帶我們去案場辦理驗收,都是在農地或比較偏僻的農業小道內,印象中是臺南、屏東、萬巒,都是客戶跟我們說我們在哪,驗收對象是廠商端燊都公司,客戶端是豐盛塑膠,驗收當時有一個明細表,我沒有確認廠商端名稱,因我們沒有合約書,只有請呂智翔帶個驗收明細表,當天就我、呂智翔和被告李逸誠在場,燊都公司和柏景騰公司都沒有人到場。我們通常驗收客戶採購的東西,一般都以客戶端同意驗收作為廠商驗收可否的依據,廠商端未到會沒辦法及時配合客戶端做修改,導致驗收無法完成,當時我有疑問詢問呂智翔為何廠商端沒來,我忘記呂智翔如何回答我,最主要是客戶端要到,如果客戶端沒意見,廠商端沒到場也還可以,基本上我們就會同意廠商驗收合格。我現場有拍照,詢問客戶現場零件是什麼,因為我對機電盤體零組件不是那麼專業,現場看有這些東西,客戶作詳細解說,並表示建置沒問題,我等客戶同意驗收後,對廠商就當是完成驗收。當時有請呂智翔印明細表,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燊都公司交貨清單、豐盛公司驗收表,但我可以確認圖我沒看到,因為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拍的;驗收單上寫「品項數量相符,驗收合格」是公司慣例這樣填寫。現場確實有線材、開關、盤箱、開關設備,以現場建置狀況,我只是沒辦法將數量點完、計算,且其中一案場客戶也沒鑰匙,我們是從外面看這些設備;我不是機電專業,被告李逸誠跟我解釋設備功能、品項,我自己是沒辦法確認是否屬實,但被告李逸誠表現的非常專業,我認為是客戶很滿意的案場,已經達到客戶驗收標準。我沒辦法確認線材是否達82公里;我沒辦法知道是否為燊都公司履約新品,我不是太陽光電專業,當天就是豐盛公司對我們中華電信驗收,我們對燊都公司驗收,所以我不會認為是非新建設而是原有設備拿來驗收,因現場安裝完成,無法逐項清點數量,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逐項確認,我對品項名稱、對應那些實體物品也不清楚,不過被告李逸誠表示沒問題,所以填寫驗收合格。被告李逸誠當天不可能跟我們表示本案還沒做只是看聖輝工程行現有線材,我們去現場是驗收,怎麼可能拿其他案子來驗收?這樣我去驗收就沒有任何意義等語(卷5第129至141頁)。
⒑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就我所知,凌特公司從頭到尾均沒有尋求中華電信公司協助施工工程,凌特公司與澄瑞、宜沛公司都沒有生意往來,跟宜盛公司不可能有5,000萬的交易往來等語(卷4第216至225頁)。繼於同日於偵訊時結證:凌特公司不可能有跟中華電信簽約5,512萬元採購案的能力,與一般公司客戶訂約金額也才差不多幾十萬元而已,凌特公司也沒有要因應臺藝大工程的工程。凌特公司本業是簡單機械加工,甲商品產品項目關於布幕、燈具、懸吊馬達,都跟凌特公司的本業,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4第240至258頁)。
⒒證人即時任禾頡公司(109年7月1日歇業辦理解散)負責人林秀純於109年7月7日調查局證稱略以:禾頡公司有1個負責採購的總務部門,採購金額2萬元以上都需經我核准才可動支,需求提出後,由總務部門訪價比價,由我主持會議、由我評估決定向哪家廠商採購後,由採購部門與需求部門共同驗收,設備好用的話再開驗收後6個月的遠期支票付款;我翻查公司資料,104至106年間對外採購金額1,000萬以上「資安系統主機(含物流軟體)」、「網路通訊」、「伺服器」的採購案,我沒有印象,1000萬以上的採購是要很仔細慎重的;物流設備案契約「2016年4月8日報價單」所載設備實在不可能,我印象中沒有買金額如此大的設備採購,根本沒有與傑瑞公司有生意往來的印象等語(卷15第139至143頁)。此核與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於109年8月13日陳述書(卷9第105至107頁,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陳述書之證據能力,內容詳下述),自陳其為借款周轉,由被告謝明秋協助安排以物流設備案為外觀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貸,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就傑瑞公司未為該案採購乙、丙商品、也未轉賣乙、丙商品給禾頡公司等情(卷9第105至107頁),互稽一致。 ⒓證人即燊都公司(106年間歇業,已清算)負責人黃明清於109年7月7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機電盤契約合約金額約是我們一年的營業額,實際上燊都公司並沒有做這份工程,是被告李逸誠說他有個好朋友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因資格不符無法領標,希望借燊都公司的牌,我答應被告李逸誠,有提供公司大小章,我有說結算時補稅金給我就好,我有交代我配偶楊淑卿要開1,800多萬的發票給被告李逸誠,被告李逸誠有跟楊淑卿聯絡說錢要進來了,請她在錢進來後再轉給他們,稅金問題,結算後我們自留81萬6,319元;我有去臺南現場看,1,800萬工程從外觀就可以看到的,但我看起來是沒有施作,我自己很有經驗,看一下外觀就可以知道1,800萬工程有無施作。105年11月被告楊俊吉帶幾個人來公司,跟楊淑卿說趕快叫被告李逸誠出來處理工程款事情,我覺得怪怪的,才去豐盛公司瞭解,我進到工廠更確認沒有1,800萬機電工程,豐盛老闆劉佾叡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份機電盤契約,他也是被被告李逸誠盜刻印章,我當時有問到底有無這樣工程,劉佾叡沒回答,只有說不知道有沒有,章也不是他的。我在80幾年時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往來,但沒有本案1,800萬的往來,這就是借牌,因為被告李逸誠說工程做好了所以才開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把工程款付給燊都公司後,我把一些費用扣掉後匯給李逸誠;我不認識柏景騰公司或被告朱漢耀等語(卷2第225至233頁、卷12第197頁)。
⒔證人即黃明清之配偶楊淑卿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李逸誠有說他們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但資格不符,需要借牌,過程都是黃明清轉達的,後來被告李逸誠需要開發票時有跟我碰面,約在臺南,當時他有先拿一份文件讓我蓋章,我沒仔細看內容,不確定是合約還是授權書,我把印章交給被告李逸誠,由他用印,後來他們請我開發票給中華信公司,金額應該是1,893萬7,916元,我交給被告李逸誠,我不知道實際上燊都公司或聖輝工程行有沒有幫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後來中華電信公司錢匯進來燊都公司帳戶,我扣了200萬後,餘款匯給聖輝工程行,因為前2天被告李逸誠有跟我聯絡告知錢要進來的事等語(卷2第219至223頁)。
⒕證人即臺藝大員工莊佳益、蔣旺達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聽過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104、105年間沒有遇過工程金額5,000多萬的案件等語(卷2第359至363頁),此與臺藝大107年9月17日臺藝大總字第1070360114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校104年及105年間發包表演廳之工程或採購案計5件,明細如下:㈠臺藝表演廳燈光設備㈡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㈢臺藝表演廳音響設備㈣臺藝表演廳觀眾席場燈燈泡更換㈤臺藝表演廳三至五樓走道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等語(卷1第384頁),及該函所附標案公告資料所載之得標廠商分別為翰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恆馳資訊有限公司、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無柏景騰公司或凌特公司在內,上開標案決標金額最高僅309萬7,200元等節(卷1第386至402頁),互核相合。又將卷附LED案驗收現場照片所載之商貨品名,與客戶端交貨清單明細內容逐一比對(卷1第284至286頁、卷2第371至384頁),兩者無任何品名相符之物,且「LED字幕機」照片中,該字幕機上更明確顯示「恆馳資訊承製」字樣(卷2第381頁),與上開臺藝大函文所附標案公告資料記載「臺藝表演廳LED字幕機設備」得標廠商為「恆馳資訊有限公司」乙節相符。
⒖循上事證:
⑴依被告朱漢耀所證,可知其身為前開3採購案之供貨廠商,卻均未實際採購契約約定之商品以為交付,僅係為賺取2.06%營業收入而擔任各該契約之專案廠商;
⑵LED案部分,由前揭臺藝大管理人員及該校函文以觀,足證LED案之簽約、驗收等期間,不論是柏景騰公司、凌特公司,或是與被告張翼宇相關之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宜沛公司等,均未標得臺藝大任何表演廳標案,也未在該表演廳實際施工;而依證人沈雲朋證述,凌特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採購金額高達5,000餘萬之甲商品,也沒有在臺藝大施工之工程,並無採購甲商品需求;物流設備案部分,由林秀純上開所證,堪知禾頡公司當時從未向傑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之約定採購商品,林志勳陳述書亦明載(詳前述),其係因需款周轉而以該案欲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相關文件資料都是配合辦理而已;機電盤案部分,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直承其帶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前往查看案場之陳設,均非機電盤案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商品,契約約定之商品尚未辦理採購等語,而劉佾叡、黃明清、楊淑卿之證述亦可知,豐盛公司沒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燊都公司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安裝至特定案場,燊都公司只是借牌給被告李逸誠使用,該公司也從未採購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交付之商品。是由上可知,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確實均無真實採購行為,而專案客戶端亦均無採購商品需求或有將商品轉設置其他案場之舉。
⑶復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驗收過程以觀,驗收地點之決定,乃中華電信公司通知進行驗收後,始由專案客戶端凌特公司方面之被告張翼宇、傑瑞公司方面之林志勳、豐盛公司方面之被告李逸誠等人,臨時覓尋有類似契約約定商品陳設之其他工程案場辦理,此為被告謝明秋、李逸誠前揭證述明確,已與一般施工或採購契約簽約伊始,即知施工、置貨地點處所,甚至明確記載在契約上之情有違;佐諸前往驗收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孔陽、呂智翔、黃浩、蘇建翔皆一致證稱,其等辦理驗收時,對於各契約所載之商品內容、性質,均非專業,且對於商品數量、貨樣、規格等也均未逐一詳細確認,因專案客戶端同意全部驗收合格,各該人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之「驗收」欄所載文件上簽載驗收合格字樣,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未實際在場參與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案之驗收程序等語,及尚佑任前述證稱其代表柏景騰公司參與LED案至臺藝大時,其不認為是驗收,只是東看西看,並不清楚該案契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性質或數量,本身亦無相關專業等語,尤與一般三方驗收程序中,廠商端及客戶端應同時在場詳為確認契約約定交貨商品內容,俾能及時處理相關問題以利後續請款或修正商品設置等節迥異,益證本案3件採購案之交易情節悖於常情,而為不實。 ⑷綜上所析,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已依約採購完成並已向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供貨、安裝,以及上開專案客戶端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業已依約領收、轉售、或轉設商貨於其他案場等情,均屬虛假不實,是附表一所示3件採購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柏景騰公司未實際採購甲-1商品(即LED案)、乙-1及丙-1商品(即物流設備案)及實際製作戊-1商品(即機電盤案66萬6,128元軟體部分),專案廠商燊都公司亦未實際採購丁-1商品(即機電盤案),而專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及豐盛公司,也均未實際依約分別收領上開商品,即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交貨與驗收完成,前揭專案廠商於驗收後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請款發票,皆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各編號「驗收」欄所載文件,雖簽載驗收人員簽章及驗收合格等字樣,因均無確實驗收,業經前論,難認各該驗收文件可為本案3採購案交易真實存在之佐據,自不待言。 ⒗被告朱漢耀嗣固改辯稱其相信客戶端公司有工程項目之真實交易,柏景騰公司也有交貨,是到驗收時才知道客戶端工程是虛假的等語云云,然查:
⑴柏景騰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均未實際採購商貨及交貨等節,業析於前,而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機電盤案柏景騰公司承作軟體程式即契約金額66萬6,128元)之履約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任何交貨事證可考,被告朱漢耀空言辯稱柏景騰公司確均有依約交貨云云,已不值信。 ⑵被告朱漢耀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所述,均一致證承本案3件採購案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並未實際供貨交貨,事實上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相合,業論如前。佐參對於澄瑞公司、凌特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支配能力之被告張翼宇,始終坦認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司間並無與LED案契約採購相關之金額為5,236萬9,627元之交易,開立之發票乃虛偽不實(詳上一、),黃明清、楊淑卿亦坦承就機電盤案部分,係與被告李逸誠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提供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實際採購交易,黃明清、楊淑卿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卷14第373至376頁),而由傑瑞公司及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撰寫之109年8月13日陳述書,亦可知林志勳為獲得物流設備案資金,配合辦理該案相關文書作業,倢呈公司根本沒有向柏景騰公司售出機電盤案契約約定之商品,或該商品裝置於禾頡公司案場之事,是被告朱漢耀改稱柏景騰公司實際上有採購與交貨行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委屬無稽而不可採。 ⒘被告李逸誠雖辯稱其借燊都公司名義係為承作豐盛公司太陽能板等工程,但因豐盛公司事後反悔不做,才無法繼續,並非一開始就是虛假交易云云。依照被告李逸誠所辯,機電盤案是於簽約後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廠商端取得資金後始購買該契約所約定之相關商品加以施作,但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豐盛公司卻反悔不做工程,故其才未再依約完成商品採購,然而,依據機電盤案契約約款所示,燊都公司應依約履行交貨予中華電信公司,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燊都公司始可辦理請款程序取得貨款(卷3第37至46頁、第47至55頁),契約中並未載明燊都公司可於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後,始行採購商品或尋找裝設案場,被告李逸誠所辯,與前開事證不合。再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呂智翔、蘇建翔前往辦理機電盤案契約驗收時,認為當日係進行驗收程序,且該公司人員依在場客戶端即豐盛公司代表被告李逸誠所述,均認廠商即燊都公司已依約購買或裝設商品完成等情,為呂智翔、蘇建翔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李逸誠嗣更於載明「品名、廠牌、規格、數量與原案相符、功能測試無誤、如期交貨」等字樣之驗收表上簽名確認,亦有驗收表可按(卷1第362頁),顯然可證被告李逸誠就該契約約定須先完成商品採購驗收完成後始能請款、撥款乙節,明知甚詳。遑論同案被告劉佾叡證稱此採購全係紙上作業等語,均足證被告李逸誠所辯前詞,尤無足取至灼。 ㈡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有資金需求所為之假交易,均無實際買賣行為之情。茲就相關事證,論敘如次:
⒈被告張翼宇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我是凌特公司最大出資者,宜沛公司、宜盛公司、澄瑞公司分別都是我兒子擔任負責人,人員是互相支援,都在同一地方辦公,他們只有在缺錢會找我幫忙,據我所知澄瑞公司成立後很少營運。宜盛公司在104年起營運出問題,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告訴我可以引進一筆資金,後來我印象中真的有1筆5,000多萬的資金進來,但詳細資金來源我當時真的不清楚,都是被告謝明秋去處理,後來被告謝明秋才告訴我資金來源是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謝明秋還告訴我是以凌特公司的名義去向中華電信引進資金,所以之後宜盛公司才陸續還款給凌特公司,再由凌特公司將錢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當時是因為宜盛公司缺錢,所以這筆中華電信公司的錢大部分流向宜盛公司,凌特公司的120萬元是我交代許禎玲匯款給凌特公司員工過年使用,我有領出1,000萬元給被告謝明秋使用。據我所知宜盛公司、宜沛公司、澄瑞公司都沒有與柏景騰公司有業務往來;柏景騰公司匯給澄瑞公司合計5,236萬9,627元,是來自被告謝明秋引進的中華電信資金,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筆資金只有凌特公司拿走120萬元是我指定使用,1,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拿去使用,剩下4,000餘萬元是要留給宜盛公司使用,我當時只知道澄瑞公司收到這些資金是來自中華電信公司等語(卷6第151至164頁)。
⑵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宜盛公司資金有周轉不好的情況,被告謝明秋說他可以有辦法周轉一筆資金,就去張羅凌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LED反射板器材,我是到錢已經進來才知道這件事,細節我都不知道。被告謝明秋有跟我講其中一個是用凌特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怎樣的關係我不知道。120萬給凌特公司因凌特公司也週轉不靈。應該是我有跟沈雲朋說,會有一個交易有一筆錢牽涉到凌特公司,我就告知他這樣,細節我也不知道。LED案契約凌特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謝明秋蓋的(卷6第185至199頁)。
⑶同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謝明秋在張羅,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事後才知道,宜盛公司把錢用掉了,有想辦法還錢,我有支配120萬元給凌特公司過年使用,1,000萬元我提現金出來在公司簽字交給被告謝明秋,剩下的錢就留下來說要給宜盛公司周轉等語(卷6第317至324頁)。
⑷同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就以不實工程去詐領中華電信工程款部分、需開發票部分我都承認犯罪,因為當時宜盛公司需要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此事,有跟我說需要開一些發票、簽些合約,需要我找一家公司,我就找了凌特公司,用該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雖然沒有凌特公司大小章,但我可以請公司會計來用印直接開發票,都是助理拿著凌特公司大小章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澄瑞跟柏景騰公司簽約也是助理拿大小章去柏景騰公司南港辦公室用印,實際上是被告謝明秋告知助理簽約時間、地址,我只是請助理去完成這些程序,實際上澄瑞公司、凌特公司沒有因這5,000多萬做任何買賣或工程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⑸112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ED案被告謝明秋有叫我去蓋章,我就叫我助理帶印章去,事後我問助理,說是去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去的時候一屋子人,東西都準備好了,蓋完章就叫他走了。LED案契約附件1採購產品項目絕對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誰提供,這個東西跟凌特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定是製作合約的人提供的。LED案款項下來,有給被告謝明秋1,000萬元,是借的,沒指望會還。因為當時我兒子的宜盛公司欠錢,被告謝明秋也知道,他說有辦法從中華電信公司貸款,反正講得很模糊,一開始也沒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就說他有辦法弄到一筆錢來給宜盛公司,於是他就去操作,中間他說需要什麼配合手續,我就是配合叫許禎玲或助理蓋章或開發票等事。LED案凌特公司實際不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而是要藉此方式獲得一筆資金貸款,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謝明秋處理,我被動配合契約用印,也被動配合去銀行領款和用印等語(卷23第206至213頁)。
⒉被告謝明秋供述部分:
⑴109年11月18日於調查局陳稱(此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梁家駿犯行事實之據):我經朋友介紹認識梁溫吉(按即被告梁家駿,下逕稱被告梁家駿),曾在某一次與梁家駿談話時,他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給有資金需求的人,條件是資金需求者本身要有工程案或商品庫存,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找他談,後來我兒子張之璞經營的宜盛公司被榮工公司無端扣住9,000多萬工程款導致經營困難,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的事,我問朋友,朋友表示該方式很像坊間租賃業的做法,因此我約104年底與被告張翼宇討論後,決定用被告梁家駿所講的方式跟中華電信公司融資周轉,我即跟被告梁家駿說我資金缺口約5、6千萬,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他並給我相關檔案,我轉傳給被告張翼宇,由被告張翼宇準備相關資料後把檔案回傳給我,我再轉送給被告梁家駿,至於被告梁家駿如何與中華電信公司聯繫供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我則不清楚。我與被告梁家駿通常是用手機,印象中被告張翼宇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後來LED案。如何決定LED案廠商、契約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梁家駿表示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怎麼做,我就如實轉述被告張翼宇處理,項目、金額等事宜,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給被告張翼宇。專案廠商是被告梁家駿當時突然跟我說,這個案子會有一家叫做柏景騰公司會跟我們簽約,給我們電話,要被告張翼宇打電話跟對方約簽約。因要有驗收的程序,因此被告張翼宇告訴我可以到板橋臺藝大演藝廳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轉告被告梁家駿,我不清楚驗收過程,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傑瑞公司林志勳是也有資金需求,知道我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的事情,就透過以前擔任我公司顧問的朋友轉達,希望我能介紹他透過管道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我曾與林志勳當面討論,他知道我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5、6千萬,就決定嘗試融資5、6千萬,我答應他透過被告梁家駿的管道試試看,而且林志勳也討論到將來借款成功時,若我公司有需要,林志勳先提供部分借款給我使用,我之後再還給他,同時林志勳必須給付我仲介費用,他沒明講多少金額,我把林志勳需求反映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答應送送看,被告梁家駿就把融資必須準備的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再轉傳給林志勳,林志勳準備好後再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梁家駿。印象中林志勳準備的資料應該就是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表示因跟被告張翼宇或林志勳不認識,所以透過我來轉傳,也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項目、金額,我再轉達給林志勳,至於物流設備案拆成2案簽核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案子進度都是由被告梁家駿處理,專案廠商為柏景騰公司我也不知道誰決定,反正都是被告梁家駿說要怎麼做,我就如實轉達給林志勳。驗收地點是林志勳向我表示桃園蘆竹禾頡公司作為驗收地點,所以我就轉告被告梁家駿,這個案子從到尾都是林志勳自行處理,我沒有插手。被告梁家駿寄給我的電郵我沒細看,就會寄給林志勳,文件來來回回多次,報價單品名、數量、單價有可能是被告梁家駿或林志勳決定。LED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的現金1,000萬,其中600萬給被告梁家駿,他派人來我辦公室領現金,其餘400萬元給我自己周轉,但我這1,000萬是要還的;物流設備案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250萬元,他也是要求現金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撥付第1筆款後,林志勳拿了200萬周轉,其餘1,506萬元由林志勳拿到我辦公室給我借我使用,包括我佣金150萬及要給被告梁家駿的250萬元,被告梁家駿要我直接拿到高鐵站將現金交給他,當時我一直認為他是交通部官員,他說話非常強勢,也向我表示他關係很好,常參加相關公共工程會議,所以我不敢得罪他,就給他佣金,第2筆款項匯進來後林志勳就不見了,也不接電話,被告梁家駿這次要400萬,又一直逼我給錢。上開佣金費用比我向民間借貸利息還高,被告梁家駿一開始講得都很好聽,表示大約6、7%的成本,沒想他卻獅子大開口,但礙於他官員身分,所以迫於無奈照給,被告張翼宇因此對我很不諒解。反正被告梁家駿說什麼我就照做等語(卷13第257至270頁)。
⑵續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結證: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我只有跟被告梁家駿接觸,中華電信公司的案件都是他跟我介紹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擴大業績,說可以跟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上結合,但實際上等於是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短期融資使用,依照被告梁家駿跟我說的模式和方法,他說算是租賃,也就是有在建的工程或庫存的東西,就可以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取得款項,但要讓中華電信公司有利潤,我就把它想成利息或成本,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不管是做好的還是正在做的工程,都可以拿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簽完約後讓我們可以獲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讓我們使用,只要在期限內還錢加上5至7%利息,被告梁家駿說會轉達中華電信公司需要的方式、資料及文件,LED案就是當時宜盛公司張之璞需要周轉,他跟被告張翼宇說,被告張翼宇再跟我說,我才想起被告梁家駿曾跟我講過這種借款方式可以幫助宜盛公司取得資金,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有公司會來當我們的上包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凌特公司、澄瑞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由我們安排後看是否符合中華電信公司的要求,過程中就是被告梁家駿需要什麼就告訴我,我轉達給被告張翼宇,等他準備好書面文件,我再轉給被告梁家駿,有時用電郵有時LINE,被告梁家駿說他們需要合約項目清單,所以給我資料,我轉給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依照公司的報價單去製作,文件完成後再透過我轉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聯絡。LED案工程款由中華電信公司匯給柏景騰公司後,柏景騰公司把款項匯給澄瑞公司,是因為我們不想讓宜盛公司有危機的事情讓人知道,柏景騰公司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都沒有工程往來,整個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需要什麼東西、要用什麼模式、項目,都是由被告梁家駿決定,都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雖然金額是我們決定,但如何取得都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之後,我才跟被告張翼宇講,等於我們都是接到被告梁家駿指示做事。驗收是被告梁家駿打電話給我,說幾月幾日我們打電話叫中華電信公司辦驗收,我就跟被告張翼宇講,當時宜盛公司有已經完成的臺藝大工程,所以被告張翼宇就說可以去臺藝大看,我再把這個訊息轉達給被告梁家駿,由被告梁家駿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LED案撥款後,被告梁家駿跟我要佣金600萬元,被告張翼宇給我現金1,000萬,我給被告梁家駿的使者600萬,被告梁家駿和他的使者都不願意簽收據,剩下400萬我自己周轉,但這錢是要還公司的,被告張翼宇知道要給佣金後還跟我大吵一架,說早知道佣金這麼高就不要借。物流設備案部分,是我有跟朋友講到我用這個方式幫被告張翼宇、張之璞借到錢,這朋友跟林志勳說,林志勳才來找我,我就跟被告梁家駿說還有一個公司能否幫忙,被告梁家駿就告訴我要怎麼弄,把文件傳給我,由我再轉給林志勳,林志勳完成後轉給我,我再轉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希望透過我轉達,所以都是我來轉傳電郵,合約名稱也是被告梁家駿跟我說,我再轉給被告林志勳,項目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請林志勳把這些項目生出來,由他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試試看,被告梁家駿跟我說這案子拆成兩案子做,我有問他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林志勳說會需要給佣金,大概幾百萬,林志勳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只知道物流設備案也與LED案模式相同,是林志勳需要資金,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通知我後,我去問林志勳,林志勳再跟我說桃園哪個地方,我回報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約好驗收;第1筆款下來,林志勳說他需要其中200萬,可以先借我1,000多萬,他提現金給我,另外有250萬是給被告梁家駿的佣金,被告梁家駿叫我送現金到南部高鐵站給他;匯給蘇麗如的150萬是我要還給債主的,我請林志勳幫我匯到她帳戶;第2筆款撥下來後,被告梁家駿又跟我要佣金400萬,但這筆錢都是林志勳拿走。機電盤案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不認識被告李逸誠等語(卷13第285至299頁)。
⑶於112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介紹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可融資借款,剛好我兒子公司經營被客戶拖欠應收帳款貨結算款,有資金上困難,被告張翼宇告訴我,我才想到被告梁家駿提到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錢的事情,所以去問被告梁家駿可否做,他說可以,問我需求多少,我說大概5、6,000萬元,他跟我說應該沒問題,我有問借貸費用多少,他說差不多5至6%,我問那你呢,他說給個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求600萬元佣金介紹費。後來被告梁家駿跟我說已經談好,告訴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轉知被告張翼宇公司要他們準備給他,印象中好幾次叫我準備提供資料,給我合約,叫我給被告張翼宇準備簽約、提供相關報價類似這樣。合約是中華電信公司叫被告梁家駿轉給我的,是誰傳我不知道,他是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告訴我準備的回傳給他。當時被告梁家駿告訴我利息不超過5、6%,我覺得應該還可以。因為後來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必須要有他們的模式,做這樣的借貸方式,而且是他們長期都這麼做,類似租賃借貸,他告訴我須要1個或2個廠商,我就轉告被告張翼宇,被告張翼宇再告訴我用哪間公司;後來是凌特公司。原本梁家駿告訴我是其中一個公司直接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來突然又說要跟柏景騰公司簽約,再由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梁家駿叫我先報價,裡面東西要由中華電信公司審核,OK後會照這樣購買跟簽約。我在偵查中說都是被告梁家駿交代給我叫我轉知屬實,我只接觸被告梁家駿,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告朱漢耀。驗收是被告梁家駿說案子是臺藝大,所以會到臺藝大簽約,叫我告訴被告張翼宇安排此事。我有告訴被告梁家駿傑瑞公司的案子說傑瑞公司也有資金須求,他就去安排,也是跟LED案一樣的模式,也是要借差不多5、6,000萬元,也是請傑瑞公司做一張報價單過來,我交給被告梁家駿,他再轉告金額跟數量是否OK,不OK就要修改,我會請他們修改,好像也是被告梁家駿說中間也會跟柏景騰公司簽約,柏景騰公司再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都是由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我再轉達林志勳,驗收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何時要驗收,要我轉告傑瑞公司安排。被告梁家駿都沒有告訴我是跟中華電信公司的誰聯絡,他說會把事情弄好,叫我不必知道那麼多。有次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是跟我也認識的被告朱漢耀有關係,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也是被告梁家駿告訴我柏景騰公司的負責人好像姓張,好像是被告朱漢耀的太太。LED案和物流設備案我總共給了被告梁家駿佣金600萬、250萬現金,後來還有開支票沒有兌現,但我有補利息大約200多萬給被告梁家駿;當時大家都叫被告梁家駿為「梁博士」,我朋友蔡董介紹他在交通部做事,是毛治國得利助手,而且他本身工程也講得頭頭是道,我沒有懷疑過他;當時因為有資金須求,所以才會請教被告梁家駿,才有LED案和物流設備案;當時一開始談被告梁家駿只告訴我中華電信公司因要業績,當然要有利潤幾%,被告梁家駿說他的部分就包個大紅包就好,後來跟我要600萬元當佣金,我給600萬、250萬,再要求400萬那筆因為林志勳不見了,我也沒錢付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傳給我的信件資料,我沒有細看內容就轉出去給被告張翼宇。被告梁家駿後來傳訊息問我,因為被告張翼宇沒有把錢還給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梁家駿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卷23第76至97頁)。
⒊被告朱漢耀供述: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陳稱:被告楊俊吉於104年9、10月間告知我,中華電信北營處總經理葉戴燦在業務會議表示,董事長蔡力行指示要求各營運處創造公司業務績效,可以找需要資金的廠商,我記得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資金放貸最久只能3個月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楊俊吉問我有沒有認識公司行號需要資金,中華電信北營處可以與其簽約,藉以提昇業績,我就問被告謝明秋有無資金須求,她說在高雄衛武營有數億元公家工程尚未核撥工程款,確實有資金須求,3、4個月後可歸還,我就與被告楊俊吉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中華電信北營處利潤3%,被告謝明秋決定所須資金金額,中華電信北營處再加3%作為放款利息,柏景騰公司的利潤為簽約金額2%;我以柏景騰名義作為專案廠商,被告謝明秋自己找專案客戶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約;被告楊俊吉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的合約寄給林根鼎,要求他陳報採購案,之後由被告楊俊吉透過電子郵件傳採購契約給我,我自行輸入專案廠商端採購契約要填的資料,另我將專案客戶採購契約寄給被告謝明秋,由專案客戶自行與被告楊俊吉聯繫、簽約,契約電子檔都由被告楊俊吉事先提供我,之後再去中華電信北營處用印;LED案、物流設備案報價單內供應商、廠牌、品名、數量、單價、複價、總金額都是被告謝明秋提供給我電子檔,我有調整部分單價,以達公司賺取2%利潤,再複製到柏景騰公司報價單內,我不知道採購內容,也看不懂採購的設備內容;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部分,我沒有找廠商承作數位監視系統軟體(按即戊-1商品),這只是過水交易,是我介紹中華電信公司與專案客戶做過水交易的利潤;LED案廠商貨款我取得後,直接匯給被告謝明秋兒子張之誼的澄瑞公司,另外2案貨款並非給被告謝明秋,所以原本規劃資金須求廠商單獨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廠商契約,我再按照柏景騰公司取得利潤單獨與北營處簽約,也就是主要借貸資金不經過我公司,直接由北營處入帳資金需求方,物流設備案一開始的專案廠商有柏景騰公司及倢呈公司,但因為倢呈公司之鄧白氏審核不合格,所以被告楊俊吉就要求直接以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等語(卷6第3至22頁)。
⑵於同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跟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我都是與被告楊俊吉聯繫,不管是電郵、電話或簡訊都是找被告楊俊吉,但有時被告楊俊吉寄電郵給林根鼎、呂智翔時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他們是承辦人,我把資料給被告楊俊吉,他會請承辦人與我聯繫。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我介紹給被告楊俊吉,據我所知物流設備案需要資金的人跟LED案都一樣,是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機電盤案是被告謝明秋介紹被告梁家駿來找我跟我說資金需求廠商,被告梁家駿、李逸誠都是透過我跟中華電信公司聯絡。這3件雙邊合約是被告楊俊吉先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版本給我,由我做金額修改,同時代表廠商方、業主方把合約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指示承辦人上簽核,我做好合約後,是寄給被告梁家駿。我本來是介紹需要資金的廠商給被告楊俊吉,但後來發現這些廠商不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資格,所以才由柏景騰公司出來當廠商,而傑瑞、凌特、豐盛公司都是被告謝明秋透過被告梁家駿提供給我的;中華電信公司老闆說要業績提升股價,才會請被告楊俊吉他們去找一些需要資金的廠商,利用不存在的工程為名義來取得款項,被告楊俊吉來找我問有沒有需要借錢的廠商,請我幫他找,他當初意思就是說他們那邊有一筆錢,看有沒有公司有資金需要,也有說資金回來不能超過90天,我才會透過被告謝明秋來找被告梁家駿,再找到林志勳、被告李逸誠,而且5,000多萬的案件也不可能1、2個禮拜完成,所以被告楊俊吉知道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不存在。我收到物流設備案款項就把錢匯到倢呈公司,款項下來前林志勳有來找我,機電盤案契約是被告梁家駿給我後,我再交給被告楊俊吉;中華電信公司給我的款項沒有扣履約款、保固款是因為借錢給需要資金的廠商,而我收到款項後就都匯出去,這3個案子中我沒有匯出去的款項就算是我幫忙辦理的佣金。如果沒有用這3件採購案名目,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把錢匯給柏景騰公司,但這不是我們主動找他們的,是中華電信需要業績才來找我等語(卷6第127至143頁)。
⑶於本院同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梁家駿是被告謝明秋介紹給我,我跟被告梁家駿說若他或廠商有資金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借貸,被告梁家駿就找了廠商,分別就倢呈公司、傑瑞公司、凌特公司、澄瑞公司、豐盛公司,他把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需求分別用電郵提供給我,還有把他們的品名、項目、金額給我,當下我向被告楊俊吉要中華電信公司合約,把他們三家所需要的項目作成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對這些廠商完全不認識,因為被告謝明秋是被告梁家駿介紹給我的人,所以我只有與被告梁家駿對接,實際上被告謝明秋知道這個過程。這些資金是先匯到柏景騰公司帳號,我再依照公司跟廠商合約,將資金匯出到廠商帳號;我有獲利,應該是總工程款2%,我扣下我的利潤後,再匯給廠商,機電盤案中我是直接與中華電信有合約,這3件採購案我總共取得佣金應該有200至300多萬元等語(卷6第333至338頁)。
⑷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卷23第20至57頁):本件3採購案合約草稿內容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制式合約,我只有修改裡面金額和廠商名稱而已,把裡面的內容包括投標名稱、採購內容作敘述,我再轉給被告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告訴我要修改,我再做修正(後又稱再把資料丟給被告梁家駿討論);我製作合約前都給被告楊俊吉看,他看完沒問題,我才給被告梁家駿看,報價單都是傑瑞公司、凌特公司的人提供給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給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再轉給我看,我再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案場買賣方資料,我提供給被告楊俊吉,他拿了資料就往上簽呈,經過所有單位審查合格,資料弄好再丟給我們,我們才開始製作合約。本案3件採購案收款不順利,我為了協助被告楊俊吉與中華電信公司,甚至也發存證信函給倢呈公司、澄瑞公司,也透過很多管道詢問錢何時還中華電信公司,我與被告楊俊吉為了此事奔波,跑去倢呈公司、澄瑞公司當面催款。我在偵訊時是把被告謝明秋和被告梁家駿綁在一起,所以只講被告謝明秋,當時所有書信往來都是被告梁家駿與我聯絡,偵查時我認為應該是被告謝明秋他們整個團隊在做,所以我當時講的應該包括被告梁家駿,本案3件專案客戶名稱資料都是被告梁家駿電郵給我的,就我認知,被告謝明秋把資料給被告梁家駿,再由被告梁家駿轉交給我。我當時跟被告梁家駿說中華電信公司有這個方案,是不是你那邊有廠商有這個需求能夠提供,後來被告梁家駿就把本案3個專案客戶的名稱提供給我,包括需求、報價單都提供給我。本案3件採購案,其實當時我並不是專案廠商,是因為當初澄瑞公司、倢呈公司他們沒有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的審查機制,我所知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資本額只有100萬元而已,所以被告楊俊吉跟我說因為柏景騰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曾經有合作過,公司資格可以,請我當專案廠商角色,所以我就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付給我的錢,給澄瑞公司,讓澄瑞公司交貨給我,我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去交給凌特公司,流程走完後,凌特公司無法依約3個月時間到付款,被告楊俊吉就有責任要把貨款要回來,我也有責任;機電盤案66萬6,128元部分是交軟體,是我們介紹給中華電信公司案件,該公司都會有回比例給我們,我們交軟體去換取這利潤等語(卷21第20至53頁)。
⒋證人即宜盛公司、宜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之璞:
⑴109年8月6日於調查局證陳:澄瑞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項目,登記負責人是我弟弟張之諠,但實質負責人是我,目前也沒有實際營運,後來作為節稅之用。宜盛、宜沛、澄瑞公司與柏景騰公司都沒有業務往來,我跟被告朱漢耀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澄瑞公司收到的5,236萬9,627元是從柏景騰公司來的,只知道當時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張翼宇有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款項,金額約4,000多萬,我以該筆款項投入宜盛公司的傳藝工程標案,其餘零星款項作為公司其他用途;我不認識被告朱漢耀,也沒有介紹他任何客戶,因我相信被告張翼宇,所以全交給被告張翼宇及會計許禎玲處理,至於他們如何轉帳要問被告張翼宇,對我而言,我就是透過我父親去借錢。我有指示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因這件事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有資金往來,就會開發票等語(卷5第3至14頁)
⑵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澄瑞公司是本來要用來分拆宜盛公司業務所成立,後來沒拆成,就只是普通用來節稅的公司。柏景騰公司在105年間轉入的5,000多萬資金,我不知道借款人是柏景騰公司,被告張翼宇因知道我資金有困難,所以主動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借到一筆利息較高的借款,他沒有向我解釋如何借到錢,就說利息比較高,當時我已經焦頭爛額,所以他跟我說有錢可以借,我就說那就借,細節不清楚,後來有跟我說約借到5000多萬,7、8%的利息;我不知道為何錢要轉到澄瑞公司帳戶,其中275萬拿來以孫潔湘名字增資宜沛公司等語(卷5第19至31頁)。
⑶繼於109年9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澄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禎玲是公司會計,兼管宜盛、宜沛、澄瑞公司會計業務。宜盛公司跟凌特公司間沒有3,879萬416元這麼高的交易;澄瑞公司105年1月開4,987萬6,378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當時我知道要開這張票,不知要開給誰,但我們跟柏景騰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宜盛公司105年2月開立4,010萬元發票給澄瑞公司,也無實際交易。我當時被錢追著到處跑,所以我跟許禎玲的默契是我爸爸說什麼,就配合辦理就好,我只要確認我需要的資金4,000萬元能進到宜盛公司就好等語(卷12第165至177頁)。
⒌證人即凌特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沈雲朋於109年8月6日調查局陳稱:LED案是被告張翼宇如何與中華電信北營處接洽我不清楚,是109年9月間,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被告楊俊吉來凌特公司找我,表示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5,000多萬元,我就質問被告張翼宇怎麼回事,他說9月底就會清償,叫我先與被告楊俊吉協調,與被告楊俊吉見面時,他當面告知我說這筆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上頭追得很凶,問我何時能償還等語(卷4第216至225頁)。
⒍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工程師林根鼎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104、105年間被告楊俊吉是我科長,當時告知有3個案件要我處理,1個是LED案,第2個是豐盛公司機電盤案,第3個是傑瑞公司物流設備案,後來只有LED案和機電盤案是我實際承辦,當時被告楊俊吉直接提供我1個USB要我存到電腦中,包含這3個案件客戶合約初稿、廠商合約初稿、廠商報價單,要我走公司流程去簽核,3個案子一起跑,中途指示我不執行傑瑞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就執行另外2個。我依據公司規定上簽,要先簽到營運處總經理,因LED案金額比較大,總經理簽核完之簽到北區分公司總經理,簽核過程中被告楊俊吉指派公司業務經理陳嬌燕在內部銷售系統起案,後續就有徵信等流程同時進行,對廠商及客戶都有徵信,我記得是鄧白式;簽核完成,就通知凌特公司簽約,廠商簽約是由供應科處理,簽約完有詢問被告楊俊吉何時驗收,契約沒有約定驗收時間,是被告楊俊吉告知,他在執行期間一直有在催促;被告楊俊吉說這件只有採購不需施工,只須交貨;我沒有去驗收,現場是蔡孔陽、呂智翔去驗收,我事後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安裝上去,我們有覺得奇怪,因為跟我們想像的不一樣,我們都不認識客戶或廠商,都是被告楊俊吉提供我們資料去跑流程,合約有問題的話被告楊俊吉會請我們跟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楊俊吉要求我們越快完成這些案子,我當時想法是可能是廠商已經談好的案子,是被告楊俊吉要做績效去跟廠商要來由中華電信承作,所以業主跟廠商才會是已經確定,且時間又很短,金額又很高;有的專案會先確定,有的專案是業主提出要求我們去找廠商。我認為被告楊俊吉都知道這些是已經談好的案子,因為資料都是他提供的,過程中我跟林明輝都有懷疑案子有問題,也有反應這案子風險很大,但被告楊俊吉保證沒問題,說跟被告朱漢耀認識很久;期間被告楊俊吉有用隨身碟,也有用電子郵件聯繫。機電盤案流程跟LED案一樣。這兩件跟其他案件有所不同的,主要是時間落差很大,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款給廠商,客戶則是90天之內付款,這條件是被告楊俊吉告知,條件是他提後來契約就按照他提議去寫。傑瑞公司的案子一開始只有1個案子,簽約金額是5,000多萬,因按照公司流程,超過5,000萬的案子是營運處簽完後,要再送北區分公司核定,因為凌特公司也是5,000多萬的案子,凌特公司就有依照流程跑,但被告楊俊吉覺得傑瑞公司這案子跑太慢,本來希望凌特公司和傑瑞公司都拆成3案做,但凌特公司已送到北區分公司,我告知被告楊俊吉將案子收回來拆重送,不會比直接讓北區分公司核來得快,所以後來就是拆傑瑞公司的案子,將品項拆成3部分,金額都在2,000萬以下,105年1月5日簽呈3案都有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後來這案子被告楊俊吉說中止,但沒說原因,後來有重送的事我就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當時有指示我們這3件完成驗收後要盡快送付款流程給廠商,要我們在農曆年前完成付款,中間作業需要時間,被告楊俊吉覺得我處理太慢,叫呂智翔來幫我處理,讓我覺得他這麼急很奇怪,其他案件完工後會通知廠商開發票,因為我們是付錢的一方,不會急著付出去,會慢慢整理資料後送到會計,會計依時程撥款,本案也是照流程走,只是楊俊吉會一直催促我們趕快處理。我們科內的人都知道這些案子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他說他簽約履約驗收撥款都不知道,我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卷4第304至320頁)。
⒎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專員呂智翔於同年月7日偵訊時結證:LED案承辦是林根鼎,我只有參與幫忙驗收,當天只有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是前一天才被交代去驗收;這案我只知道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給林根鼎。物流設備案是我承辦,也是被告楊俊吉帶進來,他以電子郵件將契約寄給我,包括廠商跟業主的契約,條件都已寫好,業主付款期間是90天,對廠商是符合內部請款流程就要放款,印象中也有寄報價單給我,合約部分由陳嬌燕股長上法務系統審核,之後我再上簽各長官,這案要送營運處總經理。這案子5月17日簽約,19日傑瑞公司開驗收單履行完畢,我們在26日簽辦驗收,是被告楊俊吉說緊急,要我們趕快完成,該案付款條件跟我承辦的其他案件都不同,不會訂這麼久的付款期間,但我從被告楊俊吉那裡拿到合約就寫中華電信公司要立刻付給廠商。被告楊俊吉都知情這些案子都是虛假的採購案,都是他去找被告朱漢耀接洽,再把案子丟給我跟林根鼎,因為他是科長,程序上必須要有承辦人上簽,我保存的電子郵件可以證明被告楊俊吉是先跟被告朱漢耀洽談好之後,再把案子交給我;(改稱)我當下不清楚被告楊俊吉知不知道虛假交易,會覺得為什麼這些案子他催我跟林根鼎這麼急,其他案子都不會催我們。被告楊俊吉指示何時簽約、合約有記載何時交貨,他通知我何時要去驗收。我有問被告朱漢耀為何中華電信公司在物流設備案只有分3%,被告朱漢耀說他跟被告楊俊吉講好。驗收客戶端願意蓋給我們,表示就願意付款給我們,直到後來傑瑞公司沒有依約付款給我們,公司提告後才知道是假的等語(卷5第185至197頁)。
⒏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股長林明輝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企業客戶專案非我們核心業務,我們會去承包案件後,找廠商去幫客戶施工,賺差價,每年都會有些目標值,希望我們每個案子可以賺到差價。本案3件採購案都是被告朱漢耀介紹給被告楊俊吉的客戶,廠商是他自己,沒有說廠商不能找客戶,當時沒那麼嚴謹,被告楊俊吉希望多一些營收,我們為了賺這差價有風險,我不贊成做這些事情。其他廠商不會幫我們找客戶,都是我們自己去開發客戶。本案3件採購案上簽都會經過我,被告楊俊吉一直強調沒問題,他堅持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我在簽呈上沒有寫意見,寫了表示要跟被告楊俊吉翻臉,但我在105年1月有跟臺北分公司的蕭村罧副總講我覺得有風險,他隔天打給我說有交辦被告楊俊吉說要暫緩,副總認為才年初營收量沒那麼大,但不知為何後來還是繼續執行。這3件都是很快,1、2週就簽約加履約了,以我的專業看,那是現成,找我們來付錢的案子,之後客戶再給我們錢,就是製造金流的案件,有可能是之前廠商就幫客戶做了,這我們不知道,這流程就是中華電信公司跟廠商製造一個交易,中華電信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請客戶3個月之付款,我們也會馬上付錢給廠商,通常程序要扣5到10%履約保證金和保固金,履保金是簽約後廠商要先付,保固金是驗收後扣下一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金,這3案被告楊俊吉都交代不需要履保金和保固金,說這就是個簡單的買賣契約。這3案都是被告朱漢耀提供,當時他已經有把中華電信公司與廠商、客戶的2份合約草稿都擬好,寄給被告楊俊吉,被告楊俊吉在交辦案件時副本會给我,林根鼎在跟他報告時,也會副本給我,所以我看得到案件來源是被告朱漢耀做好兩邊的合約後一起交給被告楊俊吉,由被告楊俊吉交辦。由廠商來做兩邊合約有點不正常,簽呈急著成案,這是被告楊俊吉交辦的。我事後才知道這些工程根本實際不存在,以現在來講就是虛報等語(卷2第321至337頁)。 ⒐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凌特公司簽呈上寫因應建置時程緊迫,直接選定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的事情我知道,這都是由科長及承辦人決定。我之前有擋下傑瑞公司的案子,原因是他們原本案件金額超過5,000萬,本來要送臺北分公司,後來又拆成2案,我說這樣違反內控,因2案跟1案是一樣的東西,反而規避了臺北分公司審查,因當時有點風險的感覺,同樣是柏景騰公司,我當時有批不准,把案子退回去。林明輝跟我講,我應該有跟被告楊俊吉提到本案3件採購案再斟酌先不要執行,被告楊俊吉可能剛上任想有所表現,就繼續執行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
⒑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物流設備案是我去驗收,二企科沒有跟我說履約是紙上作業,我105年5月26日去驗收時,對於驗收品項是否需要如此高額金額存有懷疑,認為可能有浮報情形,呂智翔載我去驗收時,我曾反應驗收清單品項金額過高,但他沒反應,因為這案子是二企科主導,我還是配合驗收通過。我不知道該採購標的根本不存在,我覺得被告楊俊吉有可能知道,因為他是二企科科長,簽約一定有跟傑瑞公司負責人談過。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放貸」業務,我不知道二企科有沒有做實質進行放貸等語(卷4第160至170頁)。
⒒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109年8月13日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謝明秋大概也得知我很需要資金入注周轉,而且她也知道我曾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案子,所以那時就派她顧問張伯豪來遊說我,當下有點急於需要資金,就同意與被告謝明秋合作,而且她說需要先讓她渡過難關,才能告訴我後續的配合;後來經過我與被告謝明秋雙方詳細說明,她就告知我中華電信公司這個專案,我瞭解大致上合作模式,因有與中華系統合作過,對中華電並不陌生,要完成這專案不會太難,只要拿捏好資金運行周轉期就可以;被告謝明秋說這個專案我不需要對到後面的人,只要按照她排程計畫去進行就可以,過程光是文件處理、驗收、技術端的運作都是我在完成。傑瑞公司與被告謝明秋的幾次溝通不只一次提到說,專案完成後續的處理收尾方式,被告謝明秋也多次回答上面的人會去處理,要我不要擔心。被告謝明秋說要分2次請款收款,我沒有多想都配合她,第一筆到帳後,她安排我怎麼分筆去領出現金,然後拿給她,我只有先拿200萬來周轉,其他全數被她拿走,第2筆收款當天收到1通LINE訊息說請我務必配合不然讓我收不到款,約2,000至3,000萬,我幾乎肯定傑瑞公司真的完了,被告謝明秋一定會把問題丟在傑瑞公司,我跟被告謝明秋翻臉,才保住了第2筆款,被告謝明秋就把我之前借給她的票貼兌現,我又多個洞等語(卷9第105至107頁)。
⒓就上開事證交互參核:
⑴被告張翼宇所證關於LED案簽約緣由係因宜盛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謝明秋協助以LED案向中華電信公司貸款,期間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要求提供文件、指派助理前往簽約,取得款項後也配合開立不實發票給柏景騰公司,但實際上凌特公司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商品,而柏景騰公司也未向澄瑞公司採購而向中華電信公司供貨甲-1商品等情,歷次供證一致,且與證人張之璞、被告謝明秋就此情節之歷次所證相符。又核謝明秋之供證,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分別因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經由被告謝明秋請託被告梁家駿,因而透過被告梁家駿接洽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安排該2案之前述三方交易模式後,由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安排擔任專案客戶端的公司,被告梁家駿、被告朱漢耀再安排由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同時為因應金流,又安排柏景騰公司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簽約,營造出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採購、柏景騰公司再向澄瑞公司、傑瑞公司採購之交易外觀,實則均係以假交易模式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予需款調度之宜盛公司、傑瑞公司或林志勳使用等情,與被告張翼宇、證人張之璞及被告朱漢耀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⑵又細繹上開林志勳陳述書所示,足徵物流設備案成立緣由確係因傑瑞公司、倢呈公司負責人林志勳需資金周轉,進而透過被告謝明秋引介,與中華電信北營處簽訂物流設備案契約,配合被告謝明秋轉知所應辦理的程序,之後輾轉自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下來的工程款中,取得資金使用,實則傑瑞公司並無採購物流設備案契約所載商品清單商品之需求,嗣後也根本沒有採購該契約所載之商品,乃以虛假交易行借貸之實等情,核與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情節及證人林秀純前揭證稱禾頡公司從未有4,000多萬元採購案、未與傑瑞公司生意往來等情相符,此情同樣能證明物流設備案乃虛假、非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 ⑶依前揭證人黃明清、楊淑卿證述,可知機電盤案全是被告李逸誠所安排,燊都公司雖作為專案廠商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但從未購買過丁-1、戊-1商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交貨,更未與聖輝工程行、豐盛公司有任何關於丁、丁-1等商品交易之行為,而被告李逸誠前開證述,亦明確證稱燊都公司、豐盛公司均係其找的客戶與廠商,其以豐盛公司、燊都公司名義簽訂機電盤案契約後,各該公司根本沒有購買丁、戊、丁-1或戊-1等商品之需求或實際採購,驗收過程中驗收人員所見均非上開機電盤案契約之標的物。而柏景騰公司在機電盤案中未實際依約施作交付數位監視系統軟體即戊-1商品,該部分柏景騰公司所得款項係介紹過水交易之利潤等情,俱經被告朱漢耀證述於上足考,顯見機電盤案之假交易模式,與前述LED案、物流設備案完全相同。
⑷參被告朱漢耀所證,其因被告楊俊吉告知中華電信公司為提升業績以抬股價,可以融資方式將款項貸與有資金需求的廠商,模式即包含安排虛偽之假交易,其亦將此資訊告知被告梁家駿,是以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自屬明知可以虛偽之三方交易方式,以專案向中華電信公司實行借貸之交易模式。而據上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互核可知,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內容、報價、採購清單、商品項目、驗收事宜等,皆經被告楊俊吉聯繫被告朱漢耀、被告朱漢耀聯繫被告梁家駿、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謝明秋、被告謝明秋再轉知被告張翼宇、林志勳,或被告梁家駿通知被告李逸誠,輾轉依序以電子郵件往返傳送資訊之方式進行確認,並由被告楊俊吉分別交辦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根鼎、呂智翔辦理內部簽核、契約製作、簽約、驗收等程序,此有卷附相關聯繫電子郵件內容及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件人等證足佐(卷11第5至201頁)。設若是正常存在、由中華電信公司作為類似監造方之採購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既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端分別簽訂採購、供貨契約,衡情應同時與兩方公司聯繫接洽相關事宜,然由前揭資訊傳遞順序以觀,中華電信方面的被告楊俊吉,對口僅為專案廠商端之被告朱漢耀,完全沒有與專案客戶端人員聯繫詢問資訊內容,而被告朱漢耀對口也僅為被告梁家駿或被告謝明秋,此二人甚至根本不是任何簽約方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最後受到轉知提供資訊之人,即為被動配合、接受安排為專案客戶端之需求資金方,也就是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依照契約約定必須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之當事人,被告楊俊吉及其指示相關承辦人進行資訊聯繫、採購需求及契約內容確認等事,竟然完全沒有與此端公司相關人員、負責人等直接有所聯繫,只經由被告朱漢耀同時以專案廠商、專案客戶身分辦理3件採購案,由此顯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對於上開採購案實則為融資需求所為之虛偽採購交易,明知至灼,故而始終未直接詳向客戶方進行確認與聯繫採購、項目等相關事宜。
①被告朱漢耀上開證稱LED案、物流設備案中柏景騰公司留為自用之款項、機電盤案中柏景騰公司因戊-1商品所取得之貨款,均為柏景騰公司介紹案件之回潤;黃明清證稱燊都公司所取得機電盤案貨款,除留為自用扣稅外,也悉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匯至聖輝工程行帳戶,而3案中,中華電信公司撥款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旋經轉至宜盛公司、傑瑞公司、聖輝工程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第6項所示,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0至39頁、第42至53頁、第55至67頁、第70至75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6至90頁、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5頁、第128至132頁、第134至135頁、卷12第265至278頁),則本案3件採購案中,由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取得之貨款,輾轉匯由需求資金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即傑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李逸誠之聖輝工程行所取得,益證前開被告張翼宇、謝明秋、林志勳陳述書所述係因需款周轉欲向中華電信公司借錢,始而成立LED案、物流設備案及簽約等節為真。更遑論細繹附表二所示金流情形,LED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該案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取得;物流設備案廠商端柏景騰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傑瑞公司取得;機電盤案廠商端燊都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後,款項層轉由客戶端之豐盛公司取得等情,均為被告朱漢耀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公司交易明細可證(詳附表七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本案3件採購案既為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廠商端、客戶端分別以當事人身分簽約之案件,上開金錢流向自廠商端輾轉到客戶端,自屬全然悖於工程實務之常!
②被告朱漢耀固以其LED案中是向澄瑞公司採購、物流設備案是向倢呈公司採購來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且都有開立發票給澄瑞公司、倢呈公司,機電盤案之戊-1商品即遠端監控軟體,是柏景騰公司之既有程式直接交貨給中華電信公司等情為由,辯稱確實有採購交貨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朱漢耀所辯之與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交易及交付戊-1商品等交易均不存在,相關票據皆為不實發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漢耀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
③被告李逸誠固辯稱係為承包太陽能板工程施作,始代表豐盛公司、燊都公司簽約機電盤案,然被告李逸誠前開自承驗收時完全沒有購買商品、其取得燊都公司所匯款項後也取得千萬元左右之款項,用以支付自己所欠稅金、其他案場貨款、工班薪水及借給友人等私用,全無作為購買機電盤契約標的商品之用(卷6第221至222頁、卷23第247至250頁),亦可證被告李逸誠亦係以機電盤案之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行借款之實。 ⑹綜前所析,除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等公司方面之人員,對於上開3件採購案均無真實交易乙節,始終明知外,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實為借貸而無真正交易存在,亦屬知之明甚。
⒔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皆不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及林志勳係以虛偽交易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專案需求,其等均以為本案3件採購案係有真實採購交易存在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朱漢耀係因被告楊俊吉表示中華電信專案可供資金周轉之借貸,請被告朱漢耀幫忙介紹客戶,還款期限最長3個月等語,始介紹需求資金方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被告李逸誠,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楊俊吉也始終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辦理,全未曾與客戶方親自確認或瞭解實際採購需求,而被告梁家駿也因被告朱漢耀告知而知悉上情,並在本案3件採購案中以仲介者自居,以電子郵件傳達被告朱漢耀轉知之中華電信公司方面訊息給資金須求方,被告楊俊吉、梁家駿顯然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係因有資金需求者所請託安排之假交易等情,業論於前。
⑵又被告楊俊吉部分:
①其因見金額超過5,000萬之LED案須送由分公司審核之程序,耗時過長,本來要求承辦人林根鼎同物流設備案拆案相同處理,撤回LED案再拆案簽核以規避分公司審核程序之時間耗費,因林根鼎以LED案撤回重送不會比較快為由,始讓LED案繼續以1案送分公司審核,而後來物流設備案即以拆案方式處理等情,為林根鼎上開證稱明確,此部分審核規定,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7條可稽(卷12第316至319頁)。循此,倘若被告楊俊吉認為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均為真實交易,即凌特公司、傑瑞公司確因工程需要而須向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甲、乙及戊商品,衡情應以客戶方需求之全部商品為準來確認契約金額,即使商貨金額超過5,000萬元,也應依前述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分公司等部分層層核准確認,以使中華電信公司可以精確、詳實之資訊來審酌是否與專案客戶簽約,為客戶所須商品項目供貨,實無為使專案客戶儘速取得商品,而想方設法以拆案、降低金額、減少中華電信公司審核程序以加速審查通過之理,足見被告楊俊吉對於該案僅係資金需求,而非因有採購或工程進行所需乙節,知之甚明。 ②佐觀上開林根鼎、呂智翔及下列證人吳雪貞證述,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簽核程序進度,十分關心,不斷向各階段相關承辦人表示很緊急,要求、請託加速處理;林明輝上開也證稱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之專案客戶均由廠商端介紹,且都未約扣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節感到質疑,被告楊俊吉仍不為所動而以僅為簡單買賣為由帶過;被告朱漢耀上開亦證稱因倢呈公司、傑瑞公司資本額不足,未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鄧白式系統徵信審查(按傑瑞公司徵信報告記載「風險略高於平均值」,卷4第51至61頁),被告楊俊吉即改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以使專案能儘速通過審核等情。則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科長之主管職身分,應能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身為本案3件採購案中分別與專案客戶、專案廠商簽約之當事人,當應對兩端廠商之給付貨款、供貨能力、採購商品項目內容等契約重要、必要之點,詳為確認,畢竟任一方缺乏履約能力都將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失,更應以業界常用的約扣履保金及保固款方式來確保權益,然被告楊俊吉竟以緊急為由不斷催促進度,可見其不在意實質審核,其在知悉廠商徵信不佳、資格不符時,尤應逕行否決簽核該案即可,竟又直接要求改由柏景騰公司擔任供貨方之專案廠商,以專案通過,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楊俊吉已然明知上開3件採購案均為虛假交易,自無須也不可詳為審查採購、供貨之實,只要求紙上作業及簽核程序通過完成實際核款作業即可。
③再觀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每案皆係分別與專案廠商、專案客戶簽約,衡情被告楊俊吉除與廠商方接洽聯繫外,尚應與客戶端確認採購、被告楊俊吉竟僅對口被告朱漢耀處理兩端契約,未見其與客戶端之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之人員有何聯繫與接洽,縱使各該案件係由被告朱漢耀介紹成立,被告楊俊吉身為要與客戶端簽約之中華電信公司主管科長,衡情仍應自己或指示承辦對客戶進行瞭解與接觸,但議約、擬約、簽呈過程中,被告楊俊吉始終僅與被告朱漢耀聯繫,也交代承辦人員與被告朱漢耀聯繫,客戶端方面則由被告朱漢耀轉知被告梁家駿,再由被告梁家駿傳達資訊等情,於前已論,顯與一般真實供需之採購案洽約過程迥異。
⑶另被告梁家駿部分,依被告謝明秋前揭歷次供證,其係先後因宜盛公司、林志勳需款周轉,想到之前被告梁家駿曾提到中華電信公司有融資借貸方案,而請託被告梁家駿協助處理,嗣即均依被告梁家駿以電子郵件轉知,準備被告梁家駿安排與中華電信簽約所須事項,包括要安排專案客戶、文件資料、驗收等,且也經被告梁家駿告知專案廠商是安排其不認識的柏景騰公司擔任,之後即有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簽約,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後,被告梁家駿即向被告謝明秋要求各專案之高額比例之佣金等語,在LED案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張翼宇前揭所證一致,在物流設備案則與上開林志勳陳述書記載相合,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自可信實。是依被告謝明秋所證,被告梁家駿確屬明知LED案、物流設備案係因宜盛公司及林志勳需資金周轉,並非有工程採購需求而找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專案。又依照LED案、物流設備案契約約定,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而獲益者為柏景騰公司,並非被告謝明秋方面的宜盛公司或凌特公司,或林志勳方面的傑瑞公司或倢呈公司,然而依被告謝明秋上開所證,被告梁家駿非對被告朱漢耀索討,卻是向被告謝明秋、林志勳要求佣金,可見其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之金流,實際歸屬係由資金需求方即被告謝明秋、林志勳取得乙情,知悉甚詳,益證被告梁家駿對於各該採購案屬虛偽交易等情,確屬明知。
⑷是綜前述,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辯上情,與卷附事證及前揭析論完全不符,均不值信。
⒕基上論證,被告朱漢耀等5人,其中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其等均明知各該採購案係因資金需求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無實際買賣、採購等行為存在,被告梁家駿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梁家駿僅為協助轉寄信件、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上開採購案虛假不存在及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實際採購之買賣交易云云,皆與上開所析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㈢被告朱漢耀等5人分別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李逸誠等人借貸周轉之需,共同安排虛偽之本案3件採購案交易、驗收及開立不實發票請款得逞,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⒈查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分別因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須款周轉,均明知根本無本案3件採購案之採購需求,仍共同各安排本案3件虛假交易案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專案,嗣並安排虛假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核款,上開3件採購案之大部分貨款均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實際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析認於前。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10月21日、105年1月11日版本之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均有以下規定(卷16第5至17頁、第19至33頁):
⑴第4條:專(標)案業務之作業分為商機養案/通報、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契約執行單位須依專(標)案各階段之作業方式,確實將相關訊息及資料鍵入於BCRM相關系統。(卷16第8頁、第22頁)
⑵第5條:於商機養案/通報階段,業務經理藉由專案工程師、工業務單位、產品單位或研究院專業人員等協助,於客戶訪談過程中,應全力了解專(標)案之相關內容......。(卷16第9頁、第23頁)
⑶第11條:(第1項)專案經理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規定於驗收期限內向專案客戶提出驗收申請,針對完工驗收後才出帳之案件,依本公司「銷售交易人工出帳入帳處理作業要點」辦理驗收文件簽認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則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改善。(第2項)專案經理應於期限內對專案廠商辦理驗收事宜,若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儘速於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期限內改善,如遇專(標)案無法執行影響驗收時,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陳報管理小組。(第3項)契約執行單位應依專案客戶契約書及專案廠商契約書規定分別向專案客戶收取該專(標)案之款項,及支付專案廠商相關費用......。(卷16第16頁、第32頁)
依照上開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專、標案業務分有養案或通報、評估、企劃、投標、簽約、建置、驗收及保固階段,完工驗收合格始為出帳,如驗收不合格,應要求專案廠商於約定期限內改善,如影響驗收則需陳報管理小組,職此,足知該公司辦理上開專(標)案係自規劃至驗收、保固之過程,屬須真實存在且非已履行完畢或完工之案件,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109年10月15日信法三密字第1090000051號函說明三載稱:「上開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所示之評估階段,應依同要點第7條規定進行相關可行性評估(包含效益及風險評估),倘為業已履行完畢之案件再由本公司承接,則已違反專(標)案實務原則」等語可佐(卷12第305頁、第307頁)。 ⒊又參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北營處副總蕭村罧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有1個專標案的業務,我們去找市場上有需求的客戶,找上游的廠商,形成整個生意,等於我們跟廠商採購後,請廠商幫業主施作,賺中間的差價。為了公司前途著想,上面開始會努力傳達大家要爭取營收,達到公司給的目標,一般不會有廠商同時找的業主給我們,把整個計畫給我們讓我們承作的事情,應該是要由我們去找到客戶有需求,再來找廠商,但下面同仁是否會有廠商、業主都找好的情形,我們主管只看書面資料,無法那麼瞭解,看起來是正常的業務的話應該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替業主把關,因公司有些專業人才,可以確認所交付的設備或施工過程是否完備,類似營造業的營造角色。若時間沒有很趕,就由常設小組來找廠商,比較急的話,就會由企業科來找等語(卷12第221至233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主任工程師吳雪貞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備廠商跟業主客戶認識,廠商直接引進客戶參與案件,公司規定這是非常規交易,你的專案廠商如果跟設備廠商是認識的,也就是沒有特殊關係就是比較正常案件,非常規的意思是你的專案廠商與設備廠商有某種關係存在,後來中華電信公司有針對非常規交易有詳細定義,本案3件採購案當時,中華電信公司以前沒有用這種方式去做中間商簽約,所以我才認為是非常規交易。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本身廠商確實是真的有設備需求,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其實是提供資金的融通,去驗收時要求實質驗收,主管當然沒有說可以做短期融資之假採購,也從來沒有透露這種訊息說可放寬我們的標準等語(卷23第311至3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足知中華電信上開專、標案,原則上應該是客戶有需求,再找符合供貨之廠商,此一專、標案目的,係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類似營造之地位,以該公司專業人才來為客戶購買之設備、工程品質把關,縱由廠商、業主彼此認識而由廠商直接引進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專案,或是有所謂融資性質採購案,都必須因客戶端之業主確實有採購或工程需求,始能成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案,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制度,不論案件來源為何,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之交易。 ⒋總前以認,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共同以虛假採購交易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專、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於申請時均已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均為以虛假交易之名,實則欲自中華電信公司取款後交由需求資金方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等人作為周轉之用,也明知專案廠商端之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皆不會實際去採購商品交貨;且由其等安排之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均明確刪除扣繳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條款,完全無法充分確保廠商端提供之商品合於債之本旨,也難以保障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權益等節觀之,其等對於各採購案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金錢,不論終由資金需求方取得,或是其他取得資金分潤之人(詳下述肆、沒收欄),均明知客戶端既無此採購需求,即不可能因此取得相關貨款或工程款,而難以如期給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仍共同安排本案3件採購案之成案、簽核、簽約、驗收等事,致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不包括被告楊俊吉)誤認各該採購案為真實存在之交易,因而簽核准許及通過各該專案之立案、簽約、驗收之程序,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嗣於驗收合格文件送出後,再行開立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所示之不實發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款給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該二公司取得款項後層轉而出,實際亦由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各自取得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是其等上開所為,顯係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交付款項,自屬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張翼宇、被告李逸誠縱於事後已償付部分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乃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與犯罪之成立無關,附此敘明。 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為求績效,而有「墊資轉包」業務云云。惟依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及蕭村罧、吳雪貞證述,已然可知該公司對於上開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專、標案件,都必須是真實存在供需之交易,而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所謂「墊資轉包」的說法,其實就似吳雪貞所證之「融資性質採購」,此部分也是必須要有真實交易存在,然被告朱漢耀所參與本案3件採購案,均無真實交易存在等情,已論如前,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墊資轉包」云云辯解,尤為無稽。
⒍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為虛假交易,均不知情;被告朱漢耀、楊俊吉及其等辯護人固又以本案3件採購案皆經中華電信公司層層批核,再經法務單位確認後執行,且柏景騰公司前此已有其他案件依照上開專、標案規定執行為由,均抗辯其等未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然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對於本案3件採購案皆屬虛假交易等情,知悉明甚,業論如前,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核人員以其等安排之資料,進行文件審核、徵信,於鄧白式徵信系統查出傑瑞公司債信狀況為中高風險後,被告楊俊吉迅即安排被告朱漢耀之柏景騰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且為規避5,000萬以上須送分公司以上審核之機制,重新改變專案廠商及拆案後安排文件,重送物流設備案審核,中華電信公司各階段審查人員所見之資料文件,均是透過被告楊俊吉安排呈現的表面形式內容,豈可以各該採購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各單位層層批核為由,作為各虛假交易案之背書?又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此觀附表二金流可悉,但上三公司不但未依約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交貨,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屬需款周轉之高債信風險之人,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舉甚明,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其他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的專、標案,除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外,如依其等所辯,這些之前合作過的專、標案都是實際存在交易與施工的案件,恰可證明本案3件虛假交易採購案,絕對是違背中華電信公司前揭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案件。是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不值信憑。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俊吉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北營處二企科科長,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知之甚詳,竟仍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信公司與廠商端、客戶端進行形式上之買賣假交易,以使第三人獲取周轉之資金,顯係以假交易外觀之詐術實施,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廠商端公司,揆上說明,其所為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詐欺罪論處。 六、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科長,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始能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均曾為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或從事工程商業實務之人,均知悉各該專案配合虛假交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需求資金方取得金錢所必要之環節,是其等就假交易之廠商端即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會因須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而由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以請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並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開立不實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朱漢耀等5人上開臨訟所辯,悉為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分別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柏景騰公司其他專、標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卷證(卷20第58至59頁、第88至89頁、第297至299頁、卷21第197至198頁、第247頁、第249頁),被告楊俊吉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公司與其他合作之採購案(卷19第226至234頁、卷21第249至250頁),因上開案件均與本案3件採購案無關;另被告朱漢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力行、石木標,以證明中華電信公司歷年皆推行「墊資轉包」之業績(卷21第315至316頁),但該公司此部分政策內容,亦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上,認皆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關於柏景騰公司驗資不實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卷14第319至321頁、卷19第144頁、卷20第30頁、卷24第217頁),並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105年6月27日存摺存款憑條暨傳票3紙、柏景騰公司登記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可佐(卷2第30至39頁、第48至50頁、卷17第51至65頁),堪認被告朱漢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漢耀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因詐欺獲取財物均達500萬元,固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朱漢耀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本案柏景騰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燊都公司就機電盤案,分別出具如附表一「相關票據」欄(即編號1之「1.」、編號2之「1.」、編號3之「1.」、「2.」)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各該發票屬會計憑證,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柏景騰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朱漢耀時任柏景騰公司董事之職(卷17第57頁),依上說明,柏景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張倍卿,然被告朱漢耀任董事職位,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翼宇就LED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二、㈠⒉即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1之「3至5」所示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謝明秋就LED案、物流設備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李逸誠就機電盤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楊俊吉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之說明:
㈠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就各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朱漢耀係柏景騰公司之負責人,已如上述,其開立本案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黃明清係燊都公司負責人,其妻楊淑卿即經辦該公司會計而開立附表一相關票據欄編號3之2.發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是LED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間;被告張翼宇另就事實欄二、㈠⒉部分與張之璞間;物流設備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林志勳間;機電盤案部分之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間;就上述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㈢被告張翼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許禎玲開立不實發票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3至5,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朱漢耀等5人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被告張翼宇就LED案部分,均係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財物為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李逸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卷19第35頁),容有誤會,附敘明之。 ㈡被告朱漢耀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朱漢耀就本案3件採購案及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就本案3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秋就LED案及物流設備案;被告張翼宇就事實欄二、㈠⒈與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吉身為中華電信北營處二企科科長之職,負責辦理專案相關事宜業務,被告朱漢耀、被告張翼宇、被告謝明秋、被告李逸誠及被告梁家駿等人或為、或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從事商業實務之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以適法正當之方式拓展業務或調度資金,詎皆不思此為,共同安排虛假交易之外觀,復以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即將大部分款項交予須款周轉之非契約當事人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以上開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款,而使該公司因本案3件採購案受有計約1億3,000萬餘元之損害;被告朱漢耀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張翼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無諱,被告朱漢耀等5人否認犯行,其等6人均未於本案偵審期間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朱漢耀等5人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朱漢耀於事實欄三部分犯行,犯後坦認無諱,及其等6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受損程度、被告朱漢耀虛繳股款2,000萬元額度等情,暨其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卷24第223至224頁、第275至3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朱漢耀、被告謝明秋、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附表六所示。 八、被告張翼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翼宇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張翼宇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拒絕以其個人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署和解書,其也未獲得該公司之諒解;而就LED案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目前所獲償款計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尚有高達約2,700萬元未賠償。本院審酌上情,及LED案中被告張翼宇涉案情節、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本案被告及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本案參與人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台灣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風光公司)、傑瑞公司、林志勳、燊都公司、聖輝工程行即李逸誠、孫潔湘各因本案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之犯行,入帳金錢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裁定上開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卷25第43至49頁),應就此部分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並無異議(詳附表五編號2至4之6.)。經查:
㈠被告朱漢耀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依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約定,廠商於驗收合格出具發票向該公司請款,業已依約撥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柏景騰公司收款後再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情,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七「事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查柏景騰公司斯時由被告朱漢耀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業務,為其自承(卷6第4頁),被告朱漢耀為使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獲取資金周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其以柏景騰公司為本案3件採購案之虛假交易,及中華電信公司撥款後即將款項分別匯予澄瑞公司、倢呈公司等事,卷內查無經柏景騰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議,復觀之柏景騰公司股東結構,僅被告朱漢耀及張倍卿持有股份,其餘二位董事、監察人均無持股,顯見柏景騰公司係由被告朱漢耀實際單獨掌有公司經營、管理等業務及政策決定權,並有權單獨支配處分公司資金匯流、提領及轉出之運用,此由其直承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物流設備案第二筆款項後,將2,000萬元匯至張倍卿帳戶內作為公司增資款,於登記完成後再逕為轉回柏景騰公司等情(即事實欄三驗資不實案部分),益見被告朱漢耀對於柏景騰公司之帳戶及財務,具有單獨支配之處分權,揆前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計算式詳同編號),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七編號2至4之被告張翼宇、參與人第三人宜盛公司、凌特公司部分:
查被告張翼宇實際參與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及凌特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會計人員許禎玲亦依其指示辦理關於LED案中柏景騰公司匯予澄瑞公司款項之運用等情,為被告張翼宇迭承在卷(卷6第151至164頁)及證人許禎玲證述明確,是依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4「計算式及說明」欄所示,被告張翼宇對此部分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有權決定如何使用,顯屬其就LED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中現金1,000萬元交予被告謝明秋、轉匯共4,046萬元予宜盛公司、轉匯共120萬元予凌特公司後,剩餘70萬9,627元應屬尚在其控制中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件七編號2至4所示),參與人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則分別因被告張翼宇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各4,046萬元、120萬元。被告張翼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張翼宇已協助清償2,682萬5,014元云云,然依其所提附件八係記載「凌特公司、沈雲朋之還款紀錄」(卷21第278至289頁),而證人即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中華電信都是針對我,我在105年9月7日還了150萬、9月22日還250萬、9月30日還100萬、10月11日還100萬、10月17日還112萬6,523元,都是我本人以個人帳戶匯款到中華電信帳戶,這部分都是我本人用房子去貸款所還的錢,至於107年10月1日有銀行兌現679萬1,236元、108年4月16日後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都是被告張翼宇支付等語(卷4第244頁)。再參以LED工程案係中華電信公司與沈雲朋達成調解(卷12第387至391頁),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時間、金額核與證人沈雲朋上開所述相符,故證人沈雲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因沈雲朋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凌特公司就LED案本應給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是沈雲朋上開證稱其已付款部分計712萬6,523元,應認係凌特公司所支付。另依中華電信公司陳報,其LED案已受償金額為2,852萬6,523元(卷24第307頁),扣除上開沈雲朋支付部分,剩餘2,140萬元(計算方式:2,852萬6,523元-712萬6,523=2,140萬)則係被告張翼宇所支付之賠償款。是因凌特公司上開已給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金額,顯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凌特公司犯罪所得120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另被告張翼宇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2,140萬元,亦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70萬9,627元,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免過苛。至被告張翼宇其餘賠償款2,069萬373元(計算方式:2,140萬元-70萬9,627元=2,069萬373元),因被告張翼宇係將所取得之LED案犯罪所得4,046萬元轉匯至其家族企業宜盛公司,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宜盛公司犯罪所得4,046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張翼宇上開已賠償之2,069萬373元,以免過苛,宜盛公司所得剩餘之1,976萬9,627元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七編號5之第三人燊都公司部分:
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於機電盤案中依被告李逸誠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並獲得核撥貨款如附表二所示,嗣又依被告李逸誠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李逸誠擔任負責人之聖輝工程行,黃明清亦將餘款81萬6,301元留為燊都公司自用以繳納該款稅金等情,為黃明清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七編號5證據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燊都公司自留餘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計算式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明清辯稱其留用上開款項乃為繳納該款所生之稅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係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附表七編號6之被告李逸誠部分:
被告李逸誠於機電盤案得自燊都公司轉匯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之貨款,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依中華電信公司機電盤案採購專案查核報告記載,105年8月19日專案客戶以豐盛公司名義繳款匯予中華電信公司400萬、同年11月16日被告李逸誠再還2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卷1第167頁),則被告李逸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420萬元,以免過苛,是剩餘之1,392萬1,415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編號6)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七編號7之被告梁家駿部分:
被告梁家駿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向被告謝明秋要求佣金分別為600萬、250萬元等情,迭為被告謝明秋結證在卷(詳附表七編號9證據欄),其就被告梁家駿索要及其交付上開佣金給被告梁家駿之時間、情節,歷次供述一致且明確,堪可信實。是被告梁家駿此部分所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七編號8之被告謝明秋部分:
被告謝明秋因安排LED案及物流設備案,由被告張翼宇、林志勳分別交付1,000萬元、1,509萬5,597元等情,為其所直承,且有被告張翼宇供證及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足憑(參附表七編號8證據欄所載),扣除上開交付予被告梁家駿之850萬元外,其餘款項自為被告謝明秋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明秋固辯稱其取得自林志勳之款項,乃向林志勳所借貸,然其所辯與林志勳上開陳述書所載不合,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徒憑其空言所辯而為採憑。 ㈦參與人柏景騰公司部分:
被告朱漢耀為有權單獨處分該公司資金使用與調度之人,本案匯入柏景騰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朱漢耀所有,就被告朱漢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認,故不對柏景騰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㈧參與人澄瑞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對匯入澄瑞公司之貨款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嗣亦將款項使用如上㈡所述,是匯入澄瑞公司之款項難認係由該公司所有,故不對澄瑞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㈨參與人宜沛公司部分:
被告張翼宇業將匯入澄瑞公司之LED案貨款指示使用如上㈡所述,宜沛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對宜沛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
㈩參與人台灣風光公司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105年6月6日匯款126萬1,000元予台灣風光公司,固有柏景騰公司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張倍卿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按(卷2第36頁、第43頁),惟該筆款項係台灣風光公司向柏景騰公司之借貸,且於同年7月間已還款等情,業據台灣風光公司陳報相關金流交易明細足考,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傑瑞公司、林志勳部分:
柏景騰公司於物流設備案中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核款後,將款項分別匯予倢呈公司,倢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即將款項轉匯至傑瑞公司帳戶及提現領出使用,佐參林志勳上開陳述書自承,其因須款周轉而請託被告謝明秋,嗣由被告朱漢耀、被告楊俊吉、被告梁家駿、被告謝明秋等人安排物流設備案,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取得第1筆款後自留200萬元外,其餘交由被告謝明秋使用,第2筆款則均由其自行取用等情,已說明如前,因本案起訴時,林志勳尚經檢察官通緝中,其非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流至倢呈公司、傑瑞公司部分,應否宣告沒收,自應於林志勳經起訴後,由該案法官決定是否沒收,故本案不宜宣告沒收。
參與人孫潔湘部分:
澄瑞公司固於105年5、6月間曾匯予孫潔湘27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柏景騰公司、澄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卷2第31頁、第57頁、第79頁),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張翼宇以私人款項匯予澄瑞公司再轉至孫潔湘帳戶,以孫潔湘名義辦理宜沛公司增資等情,業據孫潔湘具狀陳報宜沛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資金流證明於卷(卷25第139至162頁),核與被告張翼宇所辯相符(卷24第219頁),此275萬元因非來自被告張翼宇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吉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營業常規」,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
㈡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即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成立。 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朱漢耀等5人及被告張翼宇均明知本案3件採購案乃為使需資金周轉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取得資金,而安排之虛假交易,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3件採購案中之交易條件乃預先經由其等安排,並未經正當之談判磋商程序,遑論各該虛假採購案均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專、標案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貨款,使中華電信公司存有高度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自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無疑。惟本案3件採購案契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固計約1億3000餘萬元,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相關之104、105年間其營業收入分別為2,317.9億元、2,300.1億元等情,此為中華電信公司於各該年度在其官網上發布週知之事實(卷24第321至327頁),是就本案所發生損害之金額,約僅佔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之0.0004%而已,實難認中華電信公司將因本案3件採購案之所受損失,即造成營業、財務困難、名譽或股價下跌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四、關於被告楊俊吉涉犯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犯將公司貸與他人之罪。惟本案被告楊俊吉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以虛假交易為詐術之實施,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成立虛假採購案、通過驗收及核款,而受有損失,並非係將公司資金借貸與他人,此由本案3件採購案之客戶端凌特公司、傑瑞公司、豐盛公司均非實際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3件採購案核發之貨款者,但其等卻須依約給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反而是輾轉實際取得大部分貨款之宜盛公司、林志勳及被告李逸誠,並無還款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乙節,可見一斑,是被告楊俊吉本案所為,亦難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本均應為被告楊俊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澄瑞公司、宜盛公司、凌特公司、宜沛公司、傑瑞公司、孫潔湘、林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