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潘秉松

             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秉松、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黃月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潘秉松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