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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附民原告    周和義
附民被告    屈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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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屈一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被訴對原告周和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