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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陞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日陞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踩緊剎車,致車輛往前滑行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由楊俊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致楊俊南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俊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日陞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未經本院引用,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油門有點鬆動,車子慢慢滑,撞到告訴人楊俊南的車尾,不是故意撞他的,三批警察來告訴人都沒有說他有受傷,他的傷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的車輛排氣量很小,在很短的距離碰撞到告訴人車輛,不可能產生這種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兩車均為靜止狀態,被告低頭拾物,車往前滑動,撞擊告訴人之車,應屬極輕微之擦撞,不可能造成如告訴人所述傷勢。告訴人表示當時沒有受傷,其就醫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11時36分,距案發之110年12月28日12時10分,已逾約24小時,故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大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停等紅燈時,未踩緊剎車,致車輛往前滑行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後車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10日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卷附光碟中車損照片列印資料6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存放袋、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偵卷第27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且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AB兩車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為撿拾物品而未踩緊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追撞B車後車尾,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均證稱:案發當下我沒有感到不適,但是隔天早上我覺得背痛跟頭暈噁心等症狀,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診治,診斷結果是下背跟骨盆挫傷等語(偵卷第12頁、第57頁),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有該院111年11月8日羅博醫字第1111100035號函病歷0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見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於案發當下未察覺之,事故翌日到院驗傷,尚屬合於情理。再者,經本院勘驗B車之監視器影像,可見B車係在靜止狀態遭A車撞擊,於撞擊後兩車均有晃動,且A車內之懸掛之吊飾亦有大幅度晃動之情況,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查,復經警察到場發現A車前車頭、B車後車尾皆有擦撞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卷附光碟中車損照片列印資料6張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堪認A車撞擊B車之力道並非輕微,告訴人遭受此撞擊,身體必定隨之晃動,下背和骨盆因此受力而受有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從而,告訴人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萍燕,欲證明案發撞擊前狀況,然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徵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4日士檢卓偵治緝字第1028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非難性;又被告否認犯行,經告訴人陳述:事證明確,希望能對被告簡易判決,對方從事發至今均無和解意願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仰賴政府補助為生、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美國之家庭生活狀況、因2次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情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