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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滎於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向陽路199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邵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半脫位合併尺骨突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