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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無罪。
其他被訴對柯真女、葉峻銘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下稱被告)為陳美蘭之父。緣陳美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出租混凝土泵浦車為業(即僱用司機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至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陳美蘭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事務,並為車牌號碼(下稱車號)680-QP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被告陳木協助陳美蘭處理信詠公司派工、車輛維護保養、車輛驗車等公司事務;盧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真銓材料行」(由其父盧聰海獨資設立)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業務,陳美蘭、被告陳木、盧志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美蘭明知系爭車輛係民國66年8月出廠,車齡已近40年,本應注意系爭車輛應保持合於正常可供行駛之狀態(即不得超載行駛【系爭車輛係裝載混凝土泵浦設備及泵浦輸送管線,非一般貨物】、手煞車系統應完善等),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另盧志宏本應注意車輛維修時,應確保車輛得以安全運作,而於105年12月7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疏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插銷式螺帽),業已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中央內側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復於106年4月25日經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車輛有點抖動」,仍未注意此乃固定螺帽鬆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間隙)過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軸,而未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項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車輛交付阮英貴使用。其等所為,均隨時有使煞車無效、或無法降低速度以避煞之可能,致嚴重影響駕駛安全。陳美蘭於106年7月18日晚間,委由其父陳木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被告陳木因協助陳美蘭處理信詠公司車輛維護保養、車輛驗車等公司事務,明知系爭車輛有上述已嚴重超載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之缺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將有無法有效煞停致生交通事故、人員傷亡之風險,竟仍承陳美蘭之要求,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上址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致生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可能有無法有效煞停致生交通事故、人員傷亡之風險,被告陳木原應注意避免此風險之發生,且能防止此風險發生,卻未為任何防止系爭車輛於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之作為。阮英貴則於106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其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復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時,因系爭車輛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車輛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且因該車嚴重超載,造成腳踩煞車(下稱液壓煞車)加速耗盡而無法發揮效能,致使系爭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因素,致阮英貴欲以排檔(低速檔)引擎煞車及拉起手煞車均無效下,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被害人何宗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柯真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往陽明山上山方向行駛,而在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翁竟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人陳羿陵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林志朋(搭載其友人即告訴人李慶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告訴人陳志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郭武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葉峻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人(以下均逕稱姓名),不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貴因而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郭武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柯真女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葉峻銘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另導致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木涉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與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等語【陳木被訴對李慶德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已據李慶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美蘭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盧志宏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被訴對阮英貴、翁竟期、何宗益、陳羿陵涉犯過失致死,及對陳志豪、郭武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木涉犯此等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陳美蘭、盧志宏【陳木與陳美蘭、盧志宏雖非經檢察官於同一起訴書內起訴,惟為方便敘述,仍將陳美蘭、盧志宏以「同案被告」稱之】之供述,告訴人沈滿、陳春義、柯真女、何語峻、陳志豪、郭武勳之指訴,及證人江金水、陳心怡、盧聰海、高進萬、李劼展、吳國誠之證述,以及鑑定人黃道易之證述,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勘驗路面刮痕現場圖及相片、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及後萬向接頭脫落處相片、臺北政市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含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系爭車輛過磅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照片、真銓材料行維修手冊、估價單、送貨單、名片、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車主、變更、檢驗歷史查詢資料及檢驗紀錄表、信詠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表、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仰德大道沿線)筆錄、勘驗系爭車輛差速小齒輪固定螺帽筆錄及放大照片、鑑定人黃道易實作破壞性實驗過程影片及檢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暨告訴人陳志豪、郭武勳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不爭執陳美蘭於106年7月18日晚間,委託其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信詠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女兒陳美蘭在負責處理,我已退休多年,我在信詠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只有陳美蘭在忙時,因為住家與公司在一起,叫我幫忙打個電話或接個電話,我才會關心一下偶而幫忙,從正豐公司買來系爭車輛後,都沒有改裝,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無手煞車系統及嚴重超載,系爭車輛於105、106年的保養及106年2月20日的驗車等事宜,是陳美蘭聯繫處理的,我不知道吳國誠係以選手車進行代驗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美蘭係信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業務,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理者;系爭車輛係66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近40年,且系爭車輛於陳美蘭在94年間買入時,已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為20.16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陳美蘭於買入系爭車輛時已知上開情況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美蘭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影卷《下稱「本院另案卷」》五第105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所載陳美蘭之供述),並有信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6年度相字第469號影卷《下稱「相驗卷」》二第225頁)、設立登記事項卡(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93至98頁)、車號000-00號工程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車主、變更、檢驗歷史查詢資料(見相驗卷一第184、212頁、相驗卷二第111至118頁)及系爭車輛過磅照片(見相驗卷二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盧志宏係「真銓材料行」車輛維修人員,以維修車輛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為其業務,系爭車輛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施作。盧志宏於105年12月7日,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因系爭車輛老舊,已無原裝零件新品,故該後差速器是向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張瑞泉購買二手舊品,當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之部分零件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盧志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二第231至233頁),並有證人張瑞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另案卷三第264 頁)、「真銓材料行」維修手冊1份、名片1張(見相驗卷一第27至41、186頁)、明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送貨單(見相驗卷二第256頁)等在卷可參。又於106年4月25日,司機阮英貴向盧志宏表示「車輛有點抖動」,盧志宏復至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為系爭車輛進行檢修,該次更換系爭車輛之中央傳動軸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盧志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即「真銓材料行」負責人盧聰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三第6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同案被告陳美蘭於106年7月18日晚間,委由被告聯絡阮英貴於翌(19)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進行灌漿作業,阮英貴於106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搭載水泥工江金水、陳心怡自信詠公司上址停車場出發,經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大業路、泉源路、紗帽山至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行駛。嗣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時,系爭車輛失控朝對向車道衝擊,適何宗益(搭載其配偶柯真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新安路欲左轉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行駛,及均由臺北市○○區○○○道○○○○○○○○○○○○○○○道0段○○○路○○○○○○○○○○○○○號000-000號機車、陳羿陵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志朋(搭載友人李慶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陳志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郭武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葉峻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等人,不及閃避而遭受系爭車輛猛力衝撞,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駕駛阮英貴遭拋飛車外,造成其右側軀體、頭胸腹挫傷致顱內出血,槤枷式骨折、肺、腎實質出血,氣管內存有大量氣泡物,最後因創傷性休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翁竟期則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何宗益經送醫後,仍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陳羿陵經送醫後,仍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死亡;另導致李慶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陳志豪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經手術接回,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撕裂及撕脫傷,術後左足感覺運動神經完全受損之重傷害;郭武勳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上肢癱瘓之重傷害;亦導致柯真女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兩側上肢鈍挫傷瘀血、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葉峻銘受有雙手多處外傷、雙膝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柯真女、何語峻(上2人為何宗益之家屬)、沈滿(翁竟期之家屬)、陳春義(陳羿陵之家屬)、許玉芳(阮英貴之家屬)、葉李英(李慶德之姊)、陳志豪、郭武勳、葉峻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至15、18、81至84、182、189至194頁、相驗卷二第2、177至182頁、相驗卷三第86、94至98頁、106年度相字第470號影卷《下稱相驗卷四》第11至15、17至20頁、106年度相字第471號影卷《下稱相驗卷五》第11至17頁、106年度相字第472號影卷《下稱相驗卷六》第9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11至14、17至31、60至65、115至117、218至2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56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96至102、107至131、139至1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270號函及所附106醫鑑字第1061102975號阮英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37000號函及所附阮英貴病歷資料、病情說明表單(見相驗卷二第171至182、236至248頁)、郭武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相驗卷三第100至第108頁)、陳志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37頁、相驗卷三第109至123頁)、柯真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三第151至154頁)、李慶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三第165至170、193、225頁、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33頁、106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第8頁)、翁竟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四第41、45至70頁)、陳羿陵之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五第51、55至82頁)、何宗益之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六第39、44至60頁)、葉峻銘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125頁至131頁)、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及當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相驗卷二第267至26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車輛行經下坡路段時,司機阮英貴欲以排檔(即切換成低速檔)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效果後,在發生碰撞前約1分鐘,阮英貴指示同車之江金水去車後拿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江金水因此跳車欲拿取木頭等情,有證人江金水、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7至21、23至26、219至225頁、相驗卷二第266至2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6至69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因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均無法發揮減速效能,始因而失控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至於為何系爭車輛之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均無法發生作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車輛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本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次要因素為嚴重超載,致使車輛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之作用等語,此有上開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二第273至291頁);復有鑑定人黃道易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一案(即同案被告陳美蘭、盧志宏之上訴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78至88、184至186、191至193頁、本院另案卷四第336至373、382至387頁、本院卷第232至245頁)。據上,可認同案被告陳美蘭有致使系爭車輛嚴重超載、無手煞車而仍上路之疏失;同案被告盧志宏亦有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插銷斷裂致無法固定、造成中央傳動軸掉落之疏失,綜合導致系爭車輛行駛於下坡路段無法以引擎煞車,液壓煞車亦因車輛超重而耗盡,又無手煞車可以減速,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被害人等之車輛,因而致何宗益、翁竟期、陳羿陵、阮英貴等人死亡,李慶德、陳志豪、郭武勳受有重傷害,柯真女、葉峻銘受有普通傷害,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等之受有死亡、傷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等並因而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另案即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卷第31至59頁、本院卷第437至483頁)。
 ㈤公訴意旨雖略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依證人高進萬、盧聰海、盧志宏、吳國誠等人證述,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有上述已嚴重超載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之缺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將有無法有效煞停致生交通事故、人員傷亡之風險,卻仍指派阮英貴駕駛該車執行灌漿作業,其派車行為屬危險之前行為,被告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未為任何防範作為,就本件事故所生被害人死傷,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刑責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危險前行為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再者,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上揭刑法第15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因此行為人如在社會道德觀念下認為其有作為之要求,而未履行時,即不得將刑法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該單純違反社會道德觀念之要求,而認為成立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係同案被告陳美蘭,並由其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業務,且系爭車輛亦由同案被告陳美蘭所實際管理等情,已認定如上。又參之證人鍾錫豊於警詢證稱:我於91年進入信詠公司任職至106年離職,從我進公司開始,負責人就是陳美蘭,陳木未曾參與信詠公司的營運(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517至519頁);證人李劼展於警詢證稱:我是友尚營造公司的工地管理,上址工地的灌漿作業,是我與信詠公司的陳美蘭接洽的,派車全由陳美蘭負責(見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7至8頁);證人黃春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本公司之前發包工程給信詠公司時,我每次看到都是陳美蘭來接洽,我不知陳木有無參與信詠公司的營運(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及同案被告陳美蘭供稱:陳木很少幫我跟盧聰海聯絡系爭車輛的保養,只有在我很忙的時候,才會請陳木幫我聯絡,平常都由司機阮英貴自行連絡,信詠公司都是我在負責,如果我不在的話,陳木偶而會幫忙接個電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0日的驗車,是吳國誠打電話來說他有幫人驗車、要不要幫忙驗車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353至355頁、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依此則被告辯稱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蘭,並由陳美蘭負責系爭車輛之保養、驗車等業務,其僅偶而幫忙,並未參與信詠公司之營運等情,尚非不能採信。
 ⒊盧聰海經營之真銓材料行對系爭車輛的維修保養,開立予信詠公司之估價單上,雖記載「信協陳木台照」等字,固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一第41至42頁)。然證人盧聰海就此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信詠公司及信協公司合作大約10多年,因為我以前跟陳木認識,所以都寫陳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100至102頁)。可知證人盧聰海係因與被告認識多年,而沿用先前合作時之估價單開立模式為記載,況估價單上之抬頭係按真銓材料行之己意而填載,自無從憑該等估價單上記載「信協陳木台照」等字,即遽認被告為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又同案被告盧志宏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接手真銓材料行之後,有發現系爭車輛無手煞車,發現之後,我有告訴司機,另外有時候我去信詠公司收款或談事情的時候,閒聊當中也有提過此事,現場有陳木、陳美蘭、陳趙靜好,他們並沒有接續關於手煞車的話題,又聊到其他的話題去了(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409頁);及證人盧聰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信詠公司的司機閒聊的時候,有提到系爭車輛無手煞車的事,也有跟陳木說這件事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409頁)。依盧志宏、盧聰海所證上情,固可認被告應知悉系爭車輛無手煞車一事,然被告非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於法律上並無決定修復手煞車之權限及義務,縱使被告係信詠公司負責人陳美蘭之父親,依社會道德觀念而言,其理應提醒陳美蘭修復手煞車以維安全,但此僅屬道德上之要求,尚非法律上之義務,自無從以此遽對被告課予不作為犯之責任。
 ⒋證人高進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是我的公司正豐機械公司在94年間賣給信詠公司的,當時是陳木、陳木的配偶及其女兒陳美蘭一起來談的,過程中他們三人都有發言,簽約時通常公司負責人是誰就簽誰,付款是信詠公司付的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145至147頁)。依證人高進萬所證上情可知,是信詠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核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相符(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二第275頁),且該購車款項非被告支付,則被告及其配偶陪同陳美蘭前往購車,過程中雖有發言,然此乃屬一般家屬間相互協助之常情,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購入系爭車輛及對信詠公司之管理決策,有何主導或決定之權限。
 ⒌證人吳國誠於偵查中雖證稱:在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0日檢驗的前幾天,陳美蘭的父親陳木打電話給我,委託我幫他出選手車代驗,他就把大牌二面和行照寄給我,陳木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出選手車,只有說叫我幫忙處理,陳美蘭是跟我聯絡匯款的事情,出選手車的部分是透過陳木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126至127頁)。惟此與同案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供稱係吳國誠致電說要不要幫忙驗車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115至117頁),已有不同。再者,參之陳美蘭於系爭車輛委託吳國誠代驗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記得司機阮英貴有次驗車回來就跟我說車輛太重沒辦法過,當時我就想說再看看有什麼法可以驗過,因為吳國誠有在做混凝土壓送車的代驗業務,他可能透過某些管道知道本案車輛驗不過,便主動聯繫我,說可以幫忙我驗車,驗車費用是吳國誠跟我說的,他怎麼使用我不清楚,吳國誠就是叫我將本案車輛的車牌拔下來寄給他,大約1個禮拜後,他就會將車牌寄回還給我,我再將車牌裝回本案車輛,他不會寄單據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是到哪邊幫信詠公司驗車,我不清楚吳國誠如何辦理驗車,因為他們驗車有他們的程序,吳國誠應該是將車牌掛在其他車輛上去驗車的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所載陳美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證人吳國誠所證上情,是否真實?非無疑問。況縱依證人吳國誠所證情形,僅可知被告曾委託證人吳國誠於106年2月20日以選手車代為驗車,然以該方式進行驗車之原因不一,且被告並未告知吳國誠原因,則被告對系爭車輛有本件肇事原因所列之缺失是否確有認識?仍有可疑;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與上開驗車日期已相隔數月,期間復經同案被告盧志宏於106年4月25日進行維修,是即使認被告確受陳美蘭之託而委由吳國誠出選手車代驗,仍尚難認被告所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於同案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於106年7月18日在大忠街52號家裡跟被告說,明天派阮英貴、江金水、陳心怡去工地,請他幫我打電話給阮英貴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二第115頁)。此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然因被告係陳美蘭之父親,出於協助其女兒之意,而代為電話通知司機阮英貴,此乃人情之常,無悖於社會常理與通念,自難將被告此代為通知派出之舉動,視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危險前行為,而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責相繩。
五、據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對阮英貴、翁竟期、何宗益、陳羿陵涉犯過失致死,及對陳志豪、郭武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對柯真女、葉峻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柯真女、葉峻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已據告訴人葉峻銘、柯真女於本院審判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被告不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部分既屬無罪,與被訴此部分即無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