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楊玉成與代號AD000-A110186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友人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相約於楊玉成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601室之租屋處飲酒聊天。至
翌日即110年4月4日凌晨3時許,楊玉成見甲 不勝酒力而躺臥在楊玉成租屋處地板上,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之不知抗拒之際,先徒手撫摸甲 陰莖,再將甲 之褲子及內褲脫下,以將甲 陰莖含入其口腔內之口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途中甲 雖因楊玉成行為而驚醒,然因恐懼及遭受酒力影響而先選擇繼續裝睡,未讓楊玉成察覺。嗣甲 自覺身體狀況已好轉而起身後,楊玉成即停止其口交行為。然於甲 精神又因酒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楊玉成又接續前述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 帶往其租屋處床鋪上後,以將甲 陰莖含入其口腔內之口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途中甲 雖因楊玉成行為而再次驚醒,但仍因身體狀況及恐懼而選擇繼續裝睡,未讓楊玉成察覺。直至同日清晨5點54分,甲 佯裝已睡醒之時,楊玉成始停止其口交行為。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玉成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第3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玉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95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告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晚間行走至被告租屋處之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不公開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內褲褲底內層所採集之斑跡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DNA-STR主要型別與告訴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該混合型由被告與告訴人混合之機率較告訴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3.24×10^13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67261號
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綜合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性交,嗣被害人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1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簡言之,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案發當時半扶半拉將我帶到床上坐著,我藉口說「想躺在地上」,便順勢躺在空間較狹小的走道上,被告就拿被子蓋在我身上,當時我的頭很暈,已經是快要睡著的狀態。然後我突然感覺到被告跪臥在我身體的左側,並扯下我的褲子及内褲,把我的生殖器含入他的口中對我口交,當時我的意識是清醒的,只是我被嚇到了不敢反抗,只能裝睡,這個狀況大概持續了20幾分鐘,之後我的精神有點好轉,就突然坐起來,他也就站起身,差不多10分鐘後,我又被被告帶到他床上躺著,他又對我進行第2次口交,我也不敢反抗被告,只好繼續假裝我睡著了,過程不知道持續了多久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為本案2次口交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有抗拒及拒絕之情形,而均處於裝睡之狀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係利用告訴人在睡眠狀態而為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乘機性交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目的,於本案2次口交行為前,以手撫摸告訴人陰莖之猥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後續之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即110年4月4日凌晨,在同一地點即其租屋處,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其口腔與告訴人陰莖接合之2次性交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性自主權,各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乘機性交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竟利用與告訴人相約飲酒後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撫摸告訴人陰莖及2次口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
莫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恕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