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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Q000-A1101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配偶即代號BQ000-A110171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同事關係,乙○○、A男、甲 均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員工宿舍(地址詳卷)。乙○○、甲 、B女及其他同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2時起至同年月10日2時止,在上址員工宿舍餐廳聚餐飲酒,甲 返回宿舍房間後,乙○○藉邀集B女、甲 一同續攤為由,聯絡甲 前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小包廂赴約,甲 於抵達後發現B女並未到場,乙○○遂藉機要求與甲 發生性關係,經甲 拒絕;於同年月10日2時58分許,甲 因酒後身體不,乙○○遂將甲 扶往員工宿舍餐廳廁所,甲 因乙○○行為有異而於廁所隔間內傳送訊息、致電向B女求援,然因B女未接聽電話,甲 遂開門欲離開返回宿舍房間;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將甲 推進廁間內並將甲 推坐至馬桶上,復不顧甲 掙扎反抗及口頭拒絕,強行隔著衣物撫摸甲 胸部,復將甲 外褲拉鍊拉開並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撫摸甲 陰部,再將甲 上衣及內衣掀開舔甲 胸部,另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旁要求甲 替其口交,而著手對甲 為強制性交,然因甲 不斷哭求、抗拒,乙○○始罷手未能完成性交行為;嗣甲 逃至廁所外,乙○○拉扯甲 欲將甲 再拉往廁所內,惟經甲 掙脫返回宿舍房間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A男、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單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甲 意願撫摸甲 胸部、陰部、舔甲 胸部,及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旁要求甲 替其口交,並就強制猥褻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有違反甲 意願撫摸甲 胸部、陰部、舔甲 胸部,及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旁要求甲 替其口交,然其所為係強制猥褻,其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甲 係遭被告摸下體、舔胸部,且被告對甲 為猥褻行為及要求甲 口交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甲 拒絕口交後被告亦未實施強暴脅迫而讓甲 離去;且監視錄影中4時30分58秒被告雖有環抱甲 之行為,然時間短暫,可知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或犯行,而僅構成強制猥褻;又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884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酒精使用具依賴性且有酒後失憶之情形,強制猥褻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之配偶A男為同事關係,被告、A男、甲 均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員工宿舍,被告與甲 、證人B女及其他同事於110年10月9日22時至同年月10日2時許在上址員工宿舍餐廳聚餐飲酒,甲 返回宿舍房間後,被告藉邀集證人B女一同續攤為由,聯絡甲 前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小包廂赴約,甲 於抵達後發現證人B女並未到場;嗣於同年月10日2時58分許,甲 因酒後身體不適,被告遂將甲 扶往員工宿舍餐廳之廁所,甲 於進入廁所隔間後即傳送訊息、致電向證人B女求援,嗣甲 開門欲離去返回房間,被告見狀竟強行將甲 推進廁所隔間內並將甲 推坐至馬桶上,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舔甲 胸部,另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旁要求甲 替其口交,嗣因故被告罷手未能完成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第120頁、第197頁),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84頁】、證人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餐廳及廁所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被告配偶C女、B女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B女提出之與C女、甲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1頁至第99頁)、C女提出之與球隊隊友、A男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被告提出之與A男、球隊隊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56522號函檢附之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6039號鑑定書及採證物照片(見偵卷第72頁至第80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意並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行為人有意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口腔並著手實行,自係基於性交之犯意為之而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甚明。
 ⒉查告訴人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因遭配告摸下體及舔胸部而至警局報案,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在員工餐廳小包廂聊天,被告稱其與配偶很久沒發生性關係並問我可否幫其,我說不行你太太是我的朋友,於2時58分許我感到想吐,被告便扶我去廁所,因為我覺得聊天內容不正常,我擔心會出事,故去廁所過程中我便傳訊息給B女請B女來救我,進入廁所後,廁所門突然被打開,我來不及打給B女,門打開我想出去,但遭被告拉回來,被告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拉開我褲子拉鍊將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下體,我一直試圖掙脫而坐在馬桶上,被告復將我拉到正面掀我上衣並舔我胸部,後來我抱著馬桶一直哭,我有聽到被告打手槍的聲音,接著被告就握著生殖器對著我的臉要求我口交,但我一直哭求被告放我回去,被告仍表示「拜託1次就好」,我積極推門出去並拜託被告讓我回去、承諾不會說出去,被告才讓我走,但我走出廁所後被告又想將我拉回廁所,但我掙脫才回到房間,被告是以拉著我強迫我的方式違反我意願對我為猥褻行為,被告對我為性交、猥褻行為時我一直掙扎、推開被告,被告行為導致我雙手均有抓痕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我續攤並稱B女也會到場,我便與被告在員工餐廳小包廂聊天,但被告講話的內容越來越奇怪,被告說其配偶懷孕很久沒有性生活並問我可否幫他,我說感到不舒服想吐要回去,被告就扶我去餐廳,我以為被告要送我上樓,但被告往女廁走,到廁所時我1個人進廁所隔間並傳訊息給B女請她下來,我聽到被告進到女廁並在門口叫我,我很緊張想開門出去,但被告將我拉進廁所隔間並雙手扶住我的肩膀將我推坐在馬桶上,被告詢問我可否幫他,我說不要我要回去,接著被告開始拉我衣服,我站起來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將我的外褲拉鍊拉開,並將手伸到我的內褲中摸我的陰部,我將褲子拉上並坐在馬桶上不讓被告脫我的褲子,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並抱著馬桶背對被告,後來我聽到被告打手槍的聲音,我轉過身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拿著生殖器靠近我的臉旁叫我幫他口交,我無力掙脫,被告就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舔我胸部,我用全身的力氣才把被告推開,我一直哭一直求被告讓我回去,後來我廁所外面,被告又過來要將我拉進廁所,我掙脫後回到房間,我遭被告拉扯時手臂有受傷,回房間後我有跟A男講發生的事,我在廁所內也有傳訊息給B女,110年10月10日10時許,A男、B女有去找被告理論,C女有來問我發生的事,但我沒有講很細只說被告想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本來我與被告在小包廂中等B女下來,被告前面談話很正常,但後面就說他和配偶很久未發生性關係希望我可以幫他,我就勸說「你太太快生了,不要這樣」並拒絕被告,後來我想吐,被告就扶我去廁所,走路時我有先發文字訊息給B女,進入女廁後我也打電話給B女,但我聽到被告叫我,我開門想出去結果被告剛好在門口,被告以手抓著我的肩膀將我推進廁所裡,並將我的手機拿走取消通話,被告再次說太太懷孕希望我幫他,我不斷拒絕被告;被告雖未明講要幫他什麼,但被告一直要脫我衣服、褲子並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我一直抱著馬桶掙脫,被告還在我背後打手槍並將生殖器靠在我的臉前面,被告是以上開行為要我幫他口交,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時一直逼近我、靠近我不讓我離開,這也是在強迫我,做警詢筆錄時我不太明白警察的意思,警員說暴力的方式,我說沒有,但被告就是不讓我離開,這也是強迫;之後我一直抵抗,被告還說「拜託一次就好」「真的很想強姦你」這種話,被告有將我的衣服拉起來舔我胸部,後來我推門想走被告就一直拉扯,我便拜託被告放過我,被告才讓我出去,但我走出廁所門時,被告又一直拉扯我不讓我走,過程中將我推倒在地上;回房間後我看到A男就一直哭,當下我沒辦法說發生什麼事,早上起來時我才跟A男說,我只記得我跟A男說遭侵犯的事,但具體怎麼講我不太記得,我講完A男請B女下來陪我,我跟B女說被告想強姦我並且拉我衣服、舔我胸部、將手伸入內褲,我也有跟B女說被告將生殖器抵到我臉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第184頁)明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行為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或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等語。然甲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強行推擠、拉扯之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憑。
  ⒊次查案發當日4時30分58秒,甲 蹲在走廊地上接著起身,然遭人自後方拉住,甲 掙脫後向前朝出入口左方走去,被告則抓住甲 左手並上前自後方環抱住甲 ,並將甲 朝右方拖移,甲 反抗並掙脫被告後走進餐廳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核與甲 證稱被告於廁所內強推其進入廁所隔間阻止其離去並強行撫摸其胸部、陰部及舔胸復要求其口交,經甲 拒絕並哭求離去,復於甲 走至廁所門口時強拉甲 阻止其離去等節相符,足認甲 所述並非虛妄杜撰,被告確在甲 於4時30分58秒欲離開廁所時拉扯、環抱甲 阻止其離去。辯護人就此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後方抱甲 之時間短暫且與甲 前後離去,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然被告除自後方環抱甲 外,尚有拉扯甲 左手、將甲 往廁所方向拖移之動作,足見被告係以男性體型優勢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不因甲 即時掙脫且被告嗣後未再阻止甲 離去等情異其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又查,證人A男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回房間時一直在哭且很害怕、發抖,情緒很不穩定,我一直問甲 到底怎麼了,但甲 不敢說且甲 當時比較醉、身體不適睡著了,我就沒再問;8時30分許我受不了才問甲 發生何事,甲 當時比較清醒,甲 便跟我說她遭被告侵犯,我就問詳細情形,甲 說遭被告強脫衣服、抓胸部、舔胸部、強脫內衣褲、摸甲 性器官,甲 還說被告想強迫甲 發生性行為、要求甲 口交,甲 抓著內褲不讓被告脫並一直哭求,被告才讓甲 離開,甲 也有跟我說被告曾表示因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行為而想與甲 發生關係,甲 當下有拒絕,10時許我與B女去找被告對質,被告一開門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B女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甲 在第一時間跟我說遭妨害性自主經過,甲 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一直哭、發抖,甲 跟我說時是早上,但甲 凌晨時有打電話向我求救,不過我當時沒接到,因此我早上8時許有傳訊問甲 發生什麼事,甲 才請我去她房間,甲 講述過程中一直哭,甲 有說被告以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關係為由想要與甲 發生性關係、口交,被告並沒有邀我參加凌晨的續攤;甲 說被告將她壓在廁所內,想脫甲 褲子,並將手伸進甲 內褲,甲 抱著馬桶、一直掙扎不讓被告得逞,也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脫掉褲子將生殖器一直靠近甲 要甲 幫他,甲 一直拒絕,10時許我與A男一起去找被告,A男問被告有無話對我們說,被告就說對不起喝酒誤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細譯甲 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歷經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被告先將其推入廁所阻止其離去並以久未與配偶發生性關係為由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經甲 掙扎、嚴詞拒絕後,仍強行撫摸甲 胸部、下體並舔甲 胸部,復以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要求甲 配合被告口交,嗣因甲 不斷哭求、抗拒並於廁所外掙脫,被告始未得逞等詳細具體過程,前後均能證述一致,顯見此已成為甲 難以抹滅之記憶;且甲 於案發當日8時許不斷哭泣、發抖向證人A男、B女表示被告稱因太太懷孕無法發生性行為而想與甲 發生關係,經甲 拒絕後,被告仍強行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欲強迫甲 口交等節,亦經證人A男、B女證述如前,並與甲 前揭證述相符,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強拉甲 並撫摸甲 胸部、陰部、舔甲 胸部,也有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吻合,堪信甲 確曾告知證人A男、B女其遭被告強壓在廁所內,經甲 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仍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並要求甲 口交等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且甲 當下情緒反應真實,足使證人A男、B女採信其說詞並找被告理論。
 ⒍從而,甲 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強行將甲 推入廁所阻止其離去,復不顧甲 掙扎、言詞拒絕,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並舔甲 胸部,復以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方式要求甲 口交,嗣因甲 不斷哭求、抗拒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又因甲 於廁所外掙脫而未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承上,被告將甲 推入廁所內後既要求與甲 發生性關係,復於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後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依被告上開客觀行止,實已顯現被告主觀欲以性器插入甲 口腔或與之接合之性交心態,且已著手並一步一步朝性交之目的進行,被告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而無強制性交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要求甲 為其口交並與甲 討論解決生理需求,然於甲 拒絕後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讓甲 離去,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或犯行等語。惟查,甲 係遭被告強推至廁所隔間內,被告並不顧甲 爭執抗拒而違反甲 意願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並舔甲 胸部,且被告於要求甲 口交時雖未再對甲 施加強暴、脅迫,然被告於廁所外復拉扯、環抱並拖移甲 阻止甲 離去,幸甲 掙脫始順利離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⒍所示,則辯護人以被告於甲 拒絕後未實施強暴脅迫而讓甲 離去為由主張被告無強制性交犯意,已難採憑。又本件案發時、地為凌晨無人之員工餐廳廁所,被告強行將甲 推進廁所隔間,復不顧甲 言詞拒絕、掙扎而強行撫摸甲 胸部、陰部並舔甲 胸部,嗣於密接之時間將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要求甲 口交等情,亦如㈡⒍所述,則甲 甫遭被告強行推進廁所內,被告復於密接時間不顧甲 阻止強行撫摸甲 、阻止甲 離去並命甲 為口交行為,足見甲 遭被告推進廁所隔間內後即處於自由遭壓制之狀態,縱被告要求甲 口交時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顯係利用先前行為繼續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思,被告所為核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本案被告將自身褲子脫去並將裸露之生殖器靠近甲 臉部,顯意圖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然並未至生殖器接合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如犯罪行為人本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始得論以中止未遂;如因外界之因素,影響行為人之心理,致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應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本件被告於要求甲 口交遭拒後,雖曾一度因甲 哭求、反抗而讓甲 離去廁所,然於廁所門口復強拉、環抱並拖移行甲 ,幸遭甲 掙脫始未得逞等節,業如前㈡⒊所述,足見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尚非基於自發之意思而中止,而係甲 奮力掙脫始未得逞,其所為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酒精使用依賴性、酒後失憶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結果,疑對於酒精使用有依賴性,且對於生活產生一定程度之困擾,如對酒後失憶下的衝動行為感到恐懼、罪惡,然認知狀態未有顯著缺損等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884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6日精神科初診家庭及生活評估表、110年11月16日、12月10日病歷、110年11月23日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5頁)。然上開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均係案發後所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又被告於案發前聚餐時走路、講話均正常而無醉態,且A男、證人B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向被告理論時,被告即與A男道歉而無記憶喪失之情,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反應、記憶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強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著手對甲 為性交行為,雖因甲 哭求、不斷反抗而終未得逞,然其所為已侵犯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足以對甲 之身心理造成創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曾向甲 、A男道歉,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甲 分文,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3歲以下子女,現從事外聘教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