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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靖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睿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介翔無罪。
    事  實
一、曾睿靖與鄭介翔、少年吳○寰、侯○宇(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唱歌時,因少年吳○寰、侯○宇有毀壞店內物品之行為(其等所涉毀損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店家報案後,即通報所轄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遣警員戊○○、甲○○及丙○○至現場處理,曾睿靖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外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甲○○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公然侮辱部分,甲○○未告訴),繼而於警員甲○○、戊○○上前欲追捕時,竟承前犯意,再對戊○○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戊○○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睿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147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36、147、1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戊○○之指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309、31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就警方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動而言。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均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據上,足認被告曾睿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睿靖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睿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對告訴人戊○○部分)。
 ㈡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穢語侮辱在場警員甲○○、戊○○,其動機相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曾睿靖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曾睿靖案發時因飲酒,突見同案被告鄭介翔遭警員上銬逮捕,一時心急方口出穢言,現已知錯,並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亦非殘忍,且無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可憫恕之處云云,而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鑑於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表彰國家之威信,尤應尊重,以貫徹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嚴正性。被告曾睿靖雖係酒後而為上開犯行,但當時其精神意識仍屬清醒,對於警員勸導不要影響公務執行一事並能清楚認識,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卻蔑視國家公權力,而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衡以其行為之惡性、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節等情狀,相較於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定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實無情輕法重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格尊嚴是作為一個人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被告於酒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使該等警員感受難堪,而貶損其等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除本次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扶養、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靖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及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見警員甲○○及告訴人戊○○欲上前追捕時,其竟向前甩脫戊○○,致戊○○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又被告鄭介翔因見警員即告訴人丙○○欲將其帶至派出所,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強行將丙○○扣住其手腕之手甩開,致丙○○遭其打到下顎,受有右下顎擦傷之傷害,被告鄭介翔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曾睿靖、鄭介翔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言。因此,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而不該當於本條項之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睿靖、鄭介翔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曾睿靖、鄭介翔、告訴人戊○○、丙○○等之陳述、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以及告訴人戊○○、丙○○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睿靖、鄭介翔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曾睿靖辯稱:我當時見鄭介翔遭警員戊○○噴灑辣椒水後眼睛無法張開,神情痛苦,為免遭噴灑辣椒水,就轉身跑開,並無甩脫戊○○的行為,戊○○是在追捕過程中,不慎被地上橫桿絆倒以致受傷,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鄭介翔辯稱:我當時眼睛被噴辣椒水張不開,手被上銬,大家推來推去,我沒有打警員丙○○,且我手是往丙○○的左邊伸出,丙○○的右下顎擦傷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何以受傷乙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含警詢)雖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曾睿靖辱罵警員甲○○「幹你娘老機掰」,我要逮捕他時,他就馬上回身,我有抓到他的手臂,他就甩開往前逃跑,導致我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3、311頁);且證人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固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所見情形,證人戊○○係於追捕被告曾睿靖過程中,不慎遭路邊阻攔車輛進入之橫桿絆到而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9、80頁)。依此,尚難認證人戊○○之上開受傷,與被告曾睿靖之逃避追捕有關。再者,被告曾睿靖既僅係逃避追捕,而無積極、直接對證人戊○○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介翔涉有強暴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將被告鄭介翔帶返派出所時,遭鄭介翔的友人包圍,我所控制的鄭介翔遭拉走時,鄭介翔脫離我掌控後,揮手攻擊我臉頰右下顎(擦傷)(見偵卷第38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要把鄭介翔帶回保護管束,他的朋友就聚集過來,把我們擠開,說為什麼要把他帶回去,大家就把我們推來推去,我原本手扣著鄭介翔,他們就是人卡在中間把鄭介翔拉走,拉完之後,鄭介翔也要掙脫揮手,就打到我下顎(見偵卷第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鄭介翔說要帶他回派出所,我拉鄭介翔的手,他就有做縮手要掙脫的動作,鄭介翔的朋友就要把他拉走,後來鄭介翔為甩開我,手往上舉才打到我,他應該是要擺脫我,不是故意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依證人丙○○所證上情,可知被告鄭介翔把手往上舉之動作,目的係為擺脫證人丙○○之控制。且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所見情形,在被告鄭介翔把手往上舉之際,其眼睛緊閉,且在其與證人丙○○之間,並有其友人護住環抱其肩膀,有本院勘驗之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知被告鄭介翔在眼睛緊閉,而其前方又有友人及證人丙○○,則在其未能瞄準目標之情況下,把手往上舉之舉動,應僅係為擺脫丙○○拉住其手之控制,而非屬積極攻擊證人丙○○之行為無疑,自尚難認係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至於證人丙○○證稱其因被告鄭介翔手往上舉之動作,受有右下顎擦傷之傷害,固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然經本院以慢速播放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並未見被告鄭介翔往前伸出右手時,有揮打到證人丙○○之下顎,且於被告鄭介翔之手臂舉至證人丙○○之左眼前時,證人丙○○之手掌尚抓住被告鄭介翔之手掌,而於被告鄭介翔之手掌擺脫證人丙○○之控制後,亦未見證人丙○○之頭部有往後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83至86頁)。按此以觀,實難認證人丙○○之上開傷害係由被告鄭介翔所造成。則證人丙○○之上開傷害,非無可能係在丙○○所證鄭介翔之朋友聚集過來推擠之時候所造成。因證人丙○○上開指訴遭被告鄭介翔傷害之供述,尚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鄭介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睿靖、鄭介翔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對被告曾睿靖、鄭介翔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曾睿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