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秀香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若權
被 告 薛德志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朱志銘過失致死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則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112年2月15日宣判)前之111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原告係於
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復未提出被告薛德志之
年籍資料,致訴訟對象不明無從記載及
送達。綜上,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而應判決駁回,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