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鴻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上揭路段與文林路1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何晃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眼眶骨骨折、腦震盪、流鼻血、顏面及眼眶多處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經復位手術後(
起訴書誤載為眼眶多處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經復位手術後)、左上唇撕裂傷經清創縫合後、左足鈍挫傷併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經復位手術後、右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領款收據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