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被 告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惠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
適告訴人謝順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左手肘挫傷、腕部挫傷、左膝、左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順隆告訴被告李錦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