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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惠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告訴人謝順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左手肘挫傷、腕部挫傷、左膝、左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順隆告訴被告李錦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