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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與車輛之動態,並應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其車門因此撞及告訴人林沁瑤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此如前述,堪認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0年7月2日18時2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之行人、車輛動態,並應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車門。適有林沁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吳俊賢之駕駛座車門因而撞及林沁瑤之機車右前車身,以致林沁瑤因而受右膝挫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後,吳俊賢可預見林沁瑤可能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下車關心林沁瑤傷勢及車損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經林沁瑤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沁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告亦眼見告訴人機車往左傾斜,卻僅詢問告訴人傷勢及車損後,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換言之,被告既已見告訴人機車向左傾斜且詢問其傷勢,應可推斷告訴人將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其竟仍駕車逃離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