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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亭卉
被      告  洪烟灶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一)被告洪烟灶、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陳述略以:被告洪烟灶係被告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烟灶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計程車沿中央北路二段第一車道路邊起步時,違規迴轉,而與對向由原告騎乘過來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有關刑案部分現由貴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洪烟灶、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詳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僅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固無「刑事訴訟起訴後」及「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言,然其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種,經檢察官聲請,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其程序即已開始,效力與起訴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其終結,則係以案件是否業經判決,脫離第一審之訴訟繫屬為斷,準此,刑事簡易案件若在法院繫屬中,其程序猶在進行,解釋上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可言時,既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無許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斯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審理結果,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則遲至111 年3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係別一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