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於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心安保全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欣安保全公司」;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新北勢新店區『梅桂』路55巷3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應負帳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付帳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前除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惡,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使
告訴人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
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見有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
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㈤另查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萬8,337元,
核屬其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
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如前所述,雖該賠償尚未開始履行,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