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識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所載「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補充更正為「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稱台灣藝術公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時間」欄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09 年12月3 日」、「109 年8 月31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侵占方式」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9 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員工謝婉柔以現金交付」。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⒊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預付款申請單。
⒋台灣藝術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
⒌釧眾科技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⒍謝婉柔於110 年4 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
告訴人台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一職,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向告訴人請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應支付予告訴人廠商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2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及上述所載時間多次侵占本應支付告訴人廠商之款項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且願還款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
和解事宜,
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可參,
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接案拍片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為18萬6,022 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台灣藝術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王識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閔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藝術公司),擔任執行企劃工作,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請款,檢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填寫費用申請單向台灣藝術公司申請,
迨台灣藝術公司核准撥款,台灣藝術公司會計即依王識閔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入其指示帳戶。
詎王識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藝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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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係因廠商抬高價額,一認為不合理,所以將金錢扣下來,這些事情都有告訴董事長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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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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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 年7 月3 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
| | | | 109 年9 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
| | | | 109 年9 月22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
| | | | 109 年7 月10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另名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
| | | | 109 年9 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
| | | | 109 年10月2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
| | | | 109 年12月1 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
| | | | 109年8月14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自己之帳戶 |
| | | | 109 年11月2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
| | | | 109 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以現金預付王識閔,未獲提出相關憑證或返還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