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
略以:被告顧懷德係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前揭公司與
告訴人陳碧惠間有土地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社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協商,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公然以「那妳是畜生」、「妳是狗養的」等言語侮辱
告訴人陳碧惠以及在場之告訴人李昕、李媛如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
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11年6月2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等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