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09、381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南樺)各1份。
㈡被告何奕緯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核屬業務侵占
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任職於樂利公司之機會,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受僱於樂利公司
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又恣意竊取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
告訴人樂利公司、倫發公司
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致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查上開伺服器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變賣予
證人曾南樺收購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曾南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第9、19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遭被告變賣乙節,
堪予認定,又上開伺服器雖經證人曾南樺主動交由警方查扣,
嗣經告訴人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依法領回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7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8千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
第3818號
被 告 何奕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刑1年2月(均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樂利公司資產均侵占入已,並變賣予光華商場(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內不詳廠商,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樂利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何奕緯自110年12月中旬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倫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業務,倫發公司則將其所有之DELL PowerEdge R730伺服器1臺(含原廠CPU2顆、記憶體2支,下稱本案伺服器),存放保管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辦公室內。何奕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自己持有倫發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機會,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竊取本案伺服器,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曾南樺(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因倫發公司員工蕭義航於110年12月30日知悉何奕緯於非其上班時間進入公司之情形,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樂利公司、倫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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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樂利公司之法務人員翁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樂利公司擔任MIS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維護及電腦資產管理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樂利公司經內部資產盤點發覺設備短少,經調閱相關資料,始悉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倫發公司之員工蕭義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⒈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倫發公司擔任維運工程師,負責監控客戶電腦之核心處理器、記憶體使用狀況及網路流量等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將竊得之本案伺服器售予證人曾南樺,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之事實。 |
| 樂利公司資產異動申請表7紙、被告與管理部主任呂依玲之對話紀錄1份、電子郵件數件4份、被告與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力豪之對話紀錄1份、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據3份 | |
|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含倫發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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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各樂利公司資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伺服器,業已返還告訴人倫發公司,為告訴人倫發公司告訴
代理人蕭義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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