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星翰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23分許,搭乘由高佑綸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高佑綸涉嫌
幫助犯車站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二段、沙崙路一段交岔路口之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後,自行鑽過沙崙站兩旁裝飾的雕花板下方縫隙,入內徒手竊取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滅火器2 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得手後
攜帶前開
贓物,再搭乘高佑綸之原車離去。
2.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士勛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共犯高佑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第69頁)
4.現場監視器側錄行竊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係針對竊盜罪特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第2 款係規定:「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第6 款則規定:「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者指具有防閑作用之門窗、籬笆等設備(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1504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後者則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竊取滅火器之地點,係在淡海輕軌藍海線沙崙站的月台等候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可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一般旅客停留之地,自屬前引第6 款規定
所稱之「車站」
無訛,至被告雖係自輕軌兩旁架設之雕花板下方鑽進車站(偵查卷第21頁),然觀諸前引現場畫面照片可知,該雕花板僅有數片相連,又係懸空架設,離地甚高,常人僅需彎腰低頭,即可輕易鑽過,否則也僅需前行數步,即可繞過雕花板進入車站,據此,
堪認上開雕花板的作用不在防閑,而係裝飾,故非前引第2 款規定所稱之牆垣或安全設備可比,從而,被告在本案中所為,應係在車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圍牆竊盜罪,雖非無見,然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踰越圍牆等安全設備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惟因此係加重處罰要件之減少,
適用法條本身並未改變,故毋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樂趣,竊取捷運站內之滅火器噴灑自娛(偵緝卷第33頁),除侵害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外,更令站方若臨急有消防需求時,將可能因前開設備遭竊致無從應對,而恐生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係民國89年生,犯罪時甫成年,或係一時短於思慮,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此次竊得之滅火器價值僅1920元(偵查卷第8 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竊得之2 支滅火器並未
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該2 支滅火器已經被告噴灑用罄(偵緝卷第33頁),無從沒收,而其價值不過1920元,本院在
另案審理時並已先依共犯高佑綸所請,以賠償上開滅火器作為條件,
予以緩刑,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1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緩刑),等若已由高佑倫負起賠償之責,佐以被告已受有期徒刑6 月,且不得緩刑之宣告,應無必要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照),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