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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彰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108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為「108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並補充被告許訓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於88年9 月5 日緩刑期滿,此後再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據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祝祥程所述,失竊之銅線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偵查卷第28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100 公尺銅線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