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彰踰越牆垣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所載「108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為「108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判決」,並補充被告許訓彰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
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上情經
核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3 年確定,於88年9 月5 日緩刑期滿,此後再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另據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祝祥程所述,失竊之銅線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
偵查卷第28頁),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100 公尺銅線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龍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