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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8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哲雄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種植農作物遭告訴人張群玫折彎,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85號
  被   告 曾哲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雄係張群玫任職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區康寧路3段22號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湖仲介公司,即中信房屋明湖加盟店)後方鄰居,誤以為種植於上址後方公共空地之芒果樹遭張群玫折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許,在上址明湖仲介公司,對張群玫大聲咆哮辱罵穢語「操雞掰」(臺語),公然侮辱張群玫,為在場之15人見聞,經張群玫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群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哲雄之供述
被告認為遭折彎之芒果樹係告訴人所為,而於上揭時、地,以台語罵告訴人「臭查某」
二
告訴人張群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宏偉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