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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橙、藍膠尤加利、茶樹、歐洲赤松、綠花白千層、爪哇香茅、欖香脂、冷香儀香氛各壹瓶、透明陳列盒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貝北歐」應更正為「貝比歐」。
  ㈡被告劉定璿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 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貝比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甜橙、藍膠尤加利、茶樹、歐洲赤松、綠花白千層、爪哇香茅、欖香脂、冷香儀香氛各1瓶、透明陳列盒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1樓,趁該處貝北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香鼻子」香水櫃位尚未開始營業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之「甜橙、藍膠尤加利、茶樹、歐洲赤松、綠花白千層、爪哇香茅、欖香脂、冷香儀、透明陳列盒」等香水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先後搭乘計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香鼻子櫃位員工即周佳萱於同日10時55分許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竊嫌曾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復調閱該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後,發現係劉定璿竊取案外人吳文順(劉定璿涉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之皮包並盜用其證件承租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佳萱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文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手機等物)於110年5月6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竊取,復遭被告盜用其錢包內之證件租賃車輛使用之事實。
4
1.百貨公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9日、10日汽車出租單4紙、被告使用出租車輛臉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1.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盜用證人錢包內之證件,佯以證人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