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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補充為「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工廠前」;第3行「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彭奕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利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8月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破壞告訴人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鎖並侵入工廠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監督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葉建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利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明知該公司並無人員在內,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該處大門,致該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復侵入該建築物內。
二、案經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內,並導致告訴人門鎖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然查,質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們發現公司被入侵後,有調閱監視器,另檢視公司的財物狀況,並沒有發現有物品遭竊等語,從而,本件除被告有侵入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公司後,有搜尋財物之舉動,自難論被告涉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