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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妤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曹立翰訴由」補充為「案經福城有限公司委由曹立翰訴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妤盈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妤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小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福城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 元,並達成和解,有110 年10月31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2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林妤盈於本案竊得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2 件、墨綠色運動內衣1 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林妤盈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拘役7日、5日(4次)、1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日,緩刑2年確定,緩期期間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4日2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公司B2之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藏放在自己左手吊掛之衣服下方掩飾而竊取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至同上址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休閒短袖上衣1件、墨綠色運動內衣1件(價值共計286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紙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店員曹立翰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警調閱商店附近監視器及悠遊卡刷卡紀錄、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110年10月31日和解書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商品,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3
1.110年3月14日、4月9日   NIKE服飾福城京站店監   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   拍照片13張
2.110年3月14日悠遊卡晶  片卡號000000000號交   易紀錄1份
3.110年4月9日14時39分   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ATM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帳戶  客戶資料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4日20時34分15秒使用悠遊卡刷卡進入台北車站捷運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9日14時39分許至京站百貨公司1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妤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