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64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旻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球棒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旻彥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
訊問時及11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㈠核被告郭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毀損
告訴人李麗華財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之子結怨,未能
適當管控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鏡頭及住家雨棚等物品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業,月薪約6 萬元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郭旻彥所持用之球棒1 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潑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油漆,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然上開油漆已經被告潑灑用盡而附著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者難以分離,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且對犯罪之預防亦無所助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被 告 郭旻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旻彥因故與李麗華之子陳羿君結怨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李麗華所有、平日均由陳羿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李麗華母子住處前的車庫,即基於毀損犯意,或持用球棒、或以油漆潑灑而毀損上開車輛前、後擋風、左、右前及後車門玻璃、左、右大燈、前門、後燈及後視鏡、引擎蓋、儀表板、音響、冷氣開關、座椅、前及後地毯等,且於離去時,承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持用球棒砸損亦屬李麗華所有、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錄影鏡頭、雨棚等物,均致令不堪用,
嗣經李麗華報警處理,
乃循線查悉上情(許應傑、李家旭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彥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華指訴及
證人許應傑、李家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部分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車損照片及嘉儀汽材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附卷
可參,是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