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1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叔秀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好神拖壹個、料理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叔秀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與
告訴人上易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之意願,已具悔意,然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又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好神拖1個、料理刀1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吸塵器1臺、切片刀1把、水果刀1把,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卷第23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上易生活百貨,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無線吸塵器1臺、好神拖1個、水果刀1把、料理刀1把、切片刀1把,總價值新臺幣2,516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該店店長洪雅雯發覺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檢具相關事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叔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洪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2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叔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
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臺、切片刀1把、水果刀1把業經合法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洪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