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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黎思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LINE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黎思驊對被告LINE等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表示農曆年後補正,惟自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