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君龍與
告訴人林書弘為高中同學,二人原均為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派駐陽明醫院(址臺北市○○區○○街000號)資訊室之同事,
告訴人較被告資淺,由被告帶領教導工作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點,竟利用職場資深員工之地位,以告訴人不熟悉業務為由,基於強制使林書弘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林書弘背誦「心經」、「問清楚做事情的規則和做法」等文字及要求林書弘下跪等無義務之事,並稱若背誦「問清楚做事情的規則和做法」一事作不到就滾蛋等語,林書弘因恐若不順從林君龍將影響職場工作,
乃背誦「心經」、「問清楚做事情的規則和做法」持續約20餘分鐘及下跪(被告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出言辱罵告訴人「你喜歡幫人家含懶覺」、「你低能兒」、「廢物」、「肏你媽」、「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血腫、左臉頰瘀血、前胸腹壁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書弘告訴被告林君龍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此等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自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