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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9824號、第10618 號、第119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第15220 號、第160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匯款時間為11時10分,另補充被告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7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文鴻、李東耀、杜慈亮、楊淑惠及上開4 次詐騙後所接續實施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張業群、郭秉誠、胡進財及該3 次後續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間接導致蘇文鴻等7 人受害,不啻助長此類歪風,其中蘇文鴻遭騙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張業群、胡進財亦分別遭詐走50萬5 千元、254 萬元之多,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補過,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身以廚師為業(111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卷第9 頁),有正當工作,依其所述,帳戶係出借給不詳友人使用(同上偵查卷第10頁),由此觀之,其亦係受人利用,並非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惡性尚輕,另斟酌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自陳係出借帳戶給朋友,此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