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9824號、第10618 號、第1193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第15220 號、第1603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匯款時間為11時10分,另補充被告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
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7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文鴻、李東耀、杜慈亮、楊淑惠及上開4 次詐騙後所接續實施之洗錢
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張業群、郭秉誠、胡進財及該3 次後續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間接導致蘇文鴻等7 人受害,不啻助長此類歪風,其中蘇文鴻遭騙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張業群、胡進財亦分別遭詐走50萬5 千元、254 萬元之多,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無法補過,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身以廚師為業(111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卷第9 頁),有正當工作,依其所述,帳戶係出借給不詳友人使用(同上
偵查卷第10頁),由此觀之,其亦係受人利用,並非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惡性尚輕,另斟酌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自陳係出借帳戶給朋友,此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生
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