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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56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祥係某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志偉」、吳邑飛、施駿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趁葉沛妤透過網路及LINE,前來洽詢借款之便,向葉沛妤謊稱需先匯款以證明其償債能力,方能借款云云,致使葉沛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10 年10月19日,將3 筆金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及1 萬6 千元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家融),該詐欺集團並即派遣施駿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3 筆匯款提領一空,其中第一筆1 萬元係由施駿逸於當日(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提款後,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合計4 萬元,持往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透過吳邑飛轉交給邱瑞祥,再由邱瑞祥上繳給「黃志偉」派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同時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邱瑞祥則從中分得6 百元之不法所得。因葉沛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沛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瑞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葉沛妤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06 頁),共犯施駿逸、吳邑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間提領、傳接本案款項之情節(偵查卷第58頁、第35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葉沛妤提出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各1 份(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查卷第102 頁),及被告與施駿逸、吳邑飛等人提領、傳接贓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收款後上繳給其上手「黃志偉」的工作,其自可推知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數,至少達3 人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透過「黃志偉」居中聯繫,而與在行騙葉沛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駿逸、吳邑飛、接應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輾轉收取施駿逸所提領自葉沛妤之匯款,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葉沛妤之犯行,亦係在著手開始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即有詐欺犯罪的前科,復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今尚在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從事本件詐欺、洗錢罪行,不僅直接造成葉沛妤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葉沛妤在本案中蒙受約3 萬6 千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葉沛妤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與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取款所分得之報酬為6 百元(偵查卷第16頁),此係其不法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葉沛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