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輝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輝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輝貞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向胡春影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居住使用,其於居住
期間,竟基於毀損犯意,自110年5月13日前某日起,接續以附表「毀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破壞本案房屋內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導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春影。
嗣因胡輝貞長期積欠房租,經胡春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5月19日15時2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
律師等人進入本案房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輝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而於111年12月15日
通緝。嗣被告於112年1月7日緝獲後至本院
訊問時,經法官當庭告知應於同年3月21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本院11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111年10月7日士院錫刑黃111易11字第11102198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03238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本院112年12月15日112年士院刑黃緝字第810號
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7日本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049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12年1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19至422、437、453至475、481至483、485、513至5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在109年5月13日離開系爭房屋,當時房內已經被破壞,但不是我做的,是
告訴人胡春影、第三人林慧璇及沈民賢侵入屋內做的云云。經查: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建物(即本案房屋)為
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就本案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住居於該處。嗣因被告未
按月給付租金,經告訴人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30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告訴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9年5月19日15時20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律師、告訴人等人至本案房屋現場
履勘,而發現本案房屋內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遭毀損(毀損方式及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輝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18號卷(下稱偵卷)13至15、101、103頁】,且與證人許意竹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下稱偵緝卷)133至137頁】,並有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贈物品清冊、109年5月19日15時20分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況照片、許意竹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康誠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搬運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3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屋內部受損照片、許意竹室內設計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單、本院109年4月8日、29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19704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偵卷第19、21、23至43、45至61、63至71頁,偵緝卷第71、107至1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至22、151至173、321至335、373、377、381頁)在卷
可憑,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房屋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一事,證人許意竹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幫告訴人裝修本案房屋全部,當時兩間廁所馬桶不能用都堆滿了廢土,所有燈都拆掉有很臭的味道,地板都有淹過水,廚房排水管都堵住,廚具也爛掉,兩間廁所及天花板不能用,磁磚都燻黑也有裂開,無法清洗,味道很重,後來磁磚木板敲掉後味道還持續1個月之久,木質地板有泡過水,磁磚被燻黑,馬桶堆滿廢土等語(偵緝卷第133、135頁),可見本案房屋有屋內磁磚污損、排水管遭異物堵塞、牆壁遭燻黑、木質家具泡水膨脹等多處受損,且吸附難以消除之異味等情形,並有109年5月19日15時20分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況照片在卷
可佐,足見本案房屋確實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損害。又審之上開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或因長時間燃燒物品、泡水所致,或需多次購買沙土方得完成,顯均非短暫數日即可造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書記官、律師等人於109年5月19日至本案房屋履勘前之109年5月13日始遷離本案房屋,且其離開本案房屋時屋內已遭破壞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易字卷一第301頁),本案房屋受損之結果應為被告住居其內時所造成,
應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我於109年5月13日離開租屋處後就沒有回去,到目前為止鑰匙都還沒有還給對方,只有我和屋主有鑰匙等語(偵緝卷第35、3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於109年5月13日離開租屋處,我是獨居,也沒有將鑰匙交給別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1頁),可見本案房屋應係由被告個人住居使用
無訛,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曾有被告以外之人侵入或使用本案房屋、或告訴人於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前曾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之情事,且本案房屋走道並無設置監視器設備,社區大門之監視設備錄影因設備限制,只保留一個月之錄影紀錄,亦有天畝40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易字卷第349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受損之結果並非其所為,而係告訴人、第三人林慧璇及沈民賢侵入本案房屋所為云云,顯為
卸責狡辯之詞,且乏所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仍予毀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害之程度等情;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獨居、從事植物連結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數萬不等(本院易字第3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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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全室木質裝潢部分: 焚燒不明物品 ㈡廚房地板部分: 未關閉水龍頭開關 放任積水 | ㈠室內全室木質天花板、地板、隔間牆發出難以清除之惡臭味 ㈡廚房地面木質地板泡水發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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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冷氣機吸附焦黃物質而喪失過濾功能,造成機器晶片故障而無法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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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㈠外觀:遭火焚燒而有焦黑狀, 且散發惡臭味 ㈡內層:原光滑面變粗糙,致難 以排汙糞,且散發惡臭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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