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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智宏為「好天地社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80巷7弄)」之住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好天地社區,於109年1月2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8月中旬,向黃鉉辰、劉承、施婉慧、王金全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元、500元、5萬2,100元施作工程之利益(被害人、詐欺時間、事實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黃鉉辰、劉承、施婉慧得知並未有何更新水管及清洗工程,王金全得知住戶並未同意且屆期未收到工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鉉辰、施婉慧、劉承及盧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水管確實有破掉,108年12月31日我有請珍旺科技公司的張永旺老闆去更新水管;附表編號2之部分,我根本沒有向劉承收過500元;附表編號3之部分,我有請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來清洗水塔,但我沒有向施婉慧收取500元;附表編號4之部分,我有找中力電機行的老闆王金全來修理水塔,10萬元的訂金已經給了,但沒幾戶有出錢,只有我和另外2戶有出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黃鉉辰、劉承、施婉慧均為好天地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9年1月2日,以更新水管為由,向黃鉉辰收取1,800 元;復於109年8月中旬請中力機電行負責人王金全前往好天地社區施工,並稱會支付工資等語,王金全則於109年10月2日起前往施工並先行裝設臨時不銹鋼水塔1座,嗣王金全得知住戶並未同意且屆期未收到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黃鉉辰、劉承、施婉慧、王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下稱偵19344卷】第15-19、103-107、2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下稱偵8435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偵緝356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173-198、277-296頁),復有被告向黃鉉辰收取1,800元之收據、中力電機行109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3日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344卷第39、56、63-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之部分:
  1.黃鉉辰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2日,被告說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的水管遭人破壞,被告有幫我完全更新,要幫我收1,800元,說如果我不給的話,水管以後還會被破壞,我為了維護水管的正常運作,就給被告1,800元,但之後去檢查,發現完全沒有更新,就是舊的等語(見偵19344卷第15-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2日被告到我家跟我說1-2號3樓的公共管線有更新需要1,800元,我當時有交付1,8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我發現水管沒有更新,被告有給我收據,表示將來有更新的話不會跟我收費,收據上所載「黃嘉鵬」是我之前的名字等語(見偵19344卷第103-10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2日被告有以更換水管為由向我收取1,800元,被告稱已經幫我換了,他還以為我不認識我家水管在哪,帶我去看別戶的,隨便指別人家的水管,但我知道自己家的水管在哪,根本就是舊的沒有更新,我向被告要求退款他也不退,就說已經更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7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堪稱一致,復參諸黃鉉辰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3樓因公用水管更新,為此戶水管仍舊管沿用,若其後有本戶水管被破壞,請5-1號5樓徐先生承諾會無條件更新水管不再收費(109年1月2號已繳費1800元)」等語,其後並有黃鉉辰所簽「黃嘉鵬」之簽名及被告之簽名,有該收據之影本在卷為證(見偵19344卷第39頁),被告亦自承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44頁),與黃鉉辰上開證述均屬相符,足認黃鉉辰所述,應屬實情。
  2.被告固辯稱:我有在108年12月31日有請珍旺科技的張永旺老闆去更新水管,確實有更新,水管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珍旺科技企業社關於有無前往好天地社區更新水管一事,函覆結果為:「本公司於108年12月到109年1月並無派員至淡水區新民街180巷7弄之『好天地社區』更新水管」等語,有該企業社111易115字第11102169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委請珍旺科技企業社為黃鉉辰更新水管一事,再者,參酌上開被告簽名之收據內容,衡以常情,倘黃鉉辰住處之水管確已更新,被告當無簽立本收據以擔保日後維修卻不再收費之可能,且被告若是誤認黃鉉辰與其他住戶之水管,於黃鉉辰發現有誤而要求退費時,大可直接將收取之1,800元退還與黃鉉辰,被告卻捨此不為,一再表示已為黃鉉辰更新水管,足見被告亦無誤認水管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黃鉉辰住處之水管並未損壞,卻以更新水管為由,收受黃鉉辰繳付之1,800元,實際卻未更新黃鉉辰住處之水管,應無疑義。
(三)附表編號2、3之部分:
  1.劉承於警詢中證稱:109年中旬,被告說他有請北投傑康清潔公司來洗水塔,跟我收了500元等語(見偵19344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1日我在我的住處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是要洗水塔,所以我有簽了1張單據,但是被告叫我寫「公共頂樓水塔故障導致收500元」,當時沒有懷疑,但之後我和施婉慧有懷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找北投傑康清潔公司來洗,我們就打電話追查,北投傑康清潔公司說根本沒有來我們社區洗水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9頁),復提出簽名之單據為證(見偵8435卷第51頁)。施婉慧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中被告來我家門前,說頂樓水塔很髒、要清洗,要收500元,我想說也很久沒洗了,並提醒他要公布帳目給我們看,被告就回說他會公布、會多退少補,但他之後沒有給我們收據,我有要被告把500元還給我,但被告說他確實有找北投傑康清潔公司來洗水塔,但我打去該公司問,該公司說沒有來好天地社區清洗水塔的紀錄,我請被告提出確實有清洗水塔的證據,但他都沒有提出等語(見偵19344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被告有來我家門口跟我說因為頂樓水塔很髒需要清洗,要我付500元,後來我有在Line群組裡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洗,後來又用電話聯繫被告,問究竟是請哪家廠商,被告說是北投傑康,還說「傑出的傑,健康的康」,但我打去問,根本就沒有來我們社區洗過,但被告就不承認、也不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4頁),由上可知,劉承、施婉慧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2人所述被告向其收前之時間、金額、理由等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間,以清洗水塔為由,向劉承、施婉慧各收取500元。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找傑康清潔公司來洗水塔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傑康清潔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有無前往好天地社區清洗水塔一事,函覆略以:「經查本公司5年內的派工資料,並無此客戶具名要求清洗作業,本公司電腦資料顯示,自開業以來也無徐智宏此名客戶之任何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公司回覆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7頁),顯見被告於向劉承、施婉慧各收取500元後,並未請傑康清潔公司清洗水塔,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好天地社區清洗水塔之意,卻以此為由,向劉承、施婉慧各收取500元,實際亦未雇工前來清洗水塔,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廠商中力電機行是陳東美介紹的,後來中力電機行有同意施工,10萬元訂金也已經繳了等語(見偵緝356卷第4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給中力電機行老闆王金全10萬元,我是給他3萬元,王金全做水塔時我就有在社區頂樓給他3萬元,但我也沒有證據,因為王金全說要全部做完才有收據等語(見偵8435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就有無交付王金全訂金、及交付之金額,此等重要交易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王金全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我朋友藍正輝跟我說有一棟水塔要修改成不鏽鋼,藍正輝跟我說是被告要做的,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就說因為水塔漏水很厲害,希望我們把水塔打掉做防水處理,再放3個不鏽鋼水塔,再把管路改好,我回去開估價單金額16萬多,我請藍正輝幫我送估價單過去,被告跟藍正輝說要影印45份,藍正輝就影印45份送過去,過幾天被告就打來說可以施工了,因為他跟社區的人都講好了,我因為要施工要先做一個臨時水塔,不然施工期間住戶會無水可用,被告就說要先給我10萬元,要我趕快做,我開始做的隔天,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到10萬元,我說沒有,她說我可能被騙了,我就叫工人東西收一收不要做了,之後我開始找被告,他電話就不接了,有次打通電話被告要我晚上9點去他家,但我依約到場後開門的小姐說他不在,之後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緝356卷第167-1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間我有到好天地社區進行水塔修繕工程,是我朋友藍正輝介紹我的,和我接洽的人都是被告,我開了估價單後,也是被告說可以我才去做的,被告催了我好幾次,我都不認識你們,有點怕怕的,但被告表示不用害怕,他已經向住戶收10多萬了,要去做的時候會先付我10萬元,我也有跟被告說我請工人來之前,你要先付給我10萬元訂金,被告也同意,他都是口頭這樣說,但後來都沒付錢,直到有住戶表示我可能被騙了我才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8頁),參以王金全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略為「工程名稱:水塔更新工程」、「水塔安裝材料」、「水泥水塔洗洞」、「水泥水塔塗彈性水泥防水」、「小計:161,400元」等,有中力電機行109年8月20日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偵緝356卷第123頁),核與王金全所證被告雇請其施工之內容、金額均相符,且維修水塔費用非微,於施工前確保能取得相當之訂金或部分款項,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足認王金全所證其係因被告向其再三保證已向住戶收取足額之訂金,方於109年8月間前往好天地社區施作水塔更新工程等情應屬可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因為王金全說他只願意做到這邊,要我找其他人做,他就不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此為王金全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王金全證稱:我雖然沒有完工,但已經總共支付5萬2,100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衡情王金全已支付相當之勞力、金錢等成本,倘非已知無法獲得被告所承諾之報酬,何需停工而自負虧損?被告所辯王金全是自己不願意繼續施工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佯稱已取得住戶之同意並向住戶收取10萬多元之更新水塔費用,會在工人上工前付10萬元之訂金等語,使王金全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向住戶取得10萬元之費用,遂前往好天地社區進行水塔維修工程,被告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開工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堪以認定。  
(五)基上,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前述詐欺手段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0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元、500元、500元、5萬2,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再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9月7日,以修理水塔為由,向黃鉉辰佯稱:一戶要交4,000-5,000元云云,惟因黃炫辰並未交付而未遂;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修理水塔為由,向施婉慧佯稱:一戶要交2,000元云云,惟因施婉慧並未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黃鉉辰、施婉慧之證述、證人陳東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有請中力電機行來修水塔,但黃鉉辰和施婉慧都沒有出錢,只有我和另外2戶有出錢等語(見偵緝356卷第49頁)。中力電機行之負責人王金全於109年8月間確有前往好天地社區施作水塔更新工程,並已完成價值為5萬2,100元之工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東美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有說水塔會漏水,要修繕,我就找我認識的水電來看,也有寫估價單,我就拿給被告看,但被告沒有採納,之後10月時我發現水塔已經由中力電機行開始施工等語(見偵19344卷第9頁),被告確有可能係因王金全因已施作部分工程,而衍生相關費用需住戶分擔,始向黃鉉辰、施婉慧表示欲收取修理水塔之費用,又除黃鉉辰、施婉慧之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向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修理水塔為由向盧彩雲佯稱:一戶要交3,600元云云,致盧彩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6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盧彩雲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找王金全來修水塔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請王金全前往好天地社區進行水塔修繕工程,且綜合考量當時被告向住戶收款之時間、金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墊付王金全前開業已支出之施作費用,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黃鉉辰
109年1月2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好天地社區,向黃鉉辰佯稱:其水管被破壞,已幫忙更新水管,需收取1,800元等語,使黃鉉辰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協助其更新水管,交付1,8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承
109年6月11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好天地社區,向劉承佯稱:水塔須清洗,應向住戶收取500元等語,使劉承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雇請廠商清洗水塔,交付5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婉慧
109年6月間某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好天地社區,向施婉慧佯稱:水塔須清洗,應向住戶收取500元等語,使施婉慧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雇請廠商清洗水塔,交付5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金全
109年8月中旬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好天地社區,向王金全佯稱:已取得住戶之同意並向住戶收取10萬多元之更新水塔費用,會在工人上工前付10萬元之訂金,雇請其前往施作更新水塔之工程等語,使王金全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取得住戶之同意並收取10萬元,因而前往施作更新水塔之工程,待王金全業已付出價額為5萬2,100元之施作成本後,徐智宏仍未付款,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上開5萬2,100元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徐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