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之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龔之光、許至承(原名許進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渠等均明知經貿公司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先招攬周宏展(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經貿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取得周宏展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復自105年2月間起,由被告指示公司不知情業務員鄭翔鴻(原名鄭賜豪)向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小額訂貨,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以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債信正常及具有支付能力之假象,藉以取信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信任後,再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佯以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格,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能力,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如期收到貨款,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29日
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