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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婕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婕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婕恩係林銀杏所經營之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銀杏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管理部經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兼任主辦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內部人力、採購、預算及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務。洪婕恩明知自己受委託保管林銀杏公司所有上珍有限公司(下稱上珍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林銀杏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非經林銀杏公司同意,不得提領動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林銀杏公司同意,先於110年8月12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前開上珍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林銀杏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接續於110年8月13日13時30分及同年月17日13時31分許,持林銀杏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汐科分行」,臨櫃盜蓋「林銀杏公司」、「林銀杏」之印文以偽造8萬5,000元、2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表示提領款項之用意,並交付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洪婕恩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分別交付8萬5,000元及2萬元予洪婕恩,洪婕恩於領款後隨即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林銀杏、林銀杏公司及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銀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婕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6頁),且據告訴人林銀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4至15頁),並有土地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頁)、上珍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7至18頁)、林銀杏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員工資料卡、被告與林銀杏公司勞動契約書(見偵卷第22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土地銀行汐科分行111年4月29日汐科字第1110001066號函所附交易憑證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盜領林銀杏公司帳戶內存款之數行為,均係源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領存款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僅受託保管林銀杏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對於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難認其領取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惟因被告透過盜領存款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他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辦理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保管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竟未善盡其責,因一時需款孔急,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式盜領告訴人公司款項10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公司財務損失非微,亦對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業已將所盜領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卷第35頁陳報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林銀杏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9頁收據),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仍可查其悛悔之意;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土地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0萬5,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