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耀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耀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梁文耀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數次
通緝紀錄,且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到庭續行
準備程序,卻未遵期到庭,甚提出112年5月7日23時37分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之
翌日即出境,遲至112年6月6日入境,且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其112年6月6日未到庭之理由與辯護人112年6月5日庭呈刑事
聲請變更
期日暨請假狀
所載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而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112年6月12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
期間8月。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
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此節尚有證人待
交互詰問;再以被告
前有多次於開庭前臨時請假而請求改期,實則出境或滯留海外將近1個月未歸之情形,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稱因睡過頭等語,此據辯護人當庭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其與辯護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具備出境並滯留海外之能力,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猶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慎重視本院所訂庭期,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明瞭刑事
審判程序之重要性,且會遵期、準時到庭,且已購妥車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業如前述,實難認其就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所重視,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是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現階段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因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輕,且有助於確保被告日後到案,經核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理得以順利進行及得妥速審結案件,應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