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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73、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㈡111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文星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其於111年2月7日、同年月22日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時,員警不讓其打電話問法律諮詢、未解開其手銬,另其於111年2月7日遭員警拳打腳踢,因認其是違反自願下簽立該等同意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次採尿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故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員警沒有必要逼我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但我覺得他們需要驗尿我可以配合。我是出於我自己之意願配合驗尿及簽名,我自己想說可以配合他們衝績效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55頁),則本案被告簽立之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非出於自願,已有可疑。
(二)證人陳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下午3時許,我從事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說空屋內有不明人士進出,請我們去查看。我們進去空屋時,被告幾乎已經在那裡居住一陣子,他是轄區內的遊民,居無定所,我們在廁所內看到玻璃球,以毒品試劑先測試,有呈陽性反應。我們在帶被告回警局過程中,沒有對被告施加暴力,當天被告蠻配合的,直到警局被告也都很配合。這段期間員警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於111年2月7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我們有告知被告權利及罪名,被告也有簽名,被告沒有說要找律師。被告到警局時、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時均沒有戴手銬。當天我對被告做採尿沒有逼迫被告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111年2月22日我也有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採尿,當天被告一樣很配合,沒有做任何反抗,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被告沒有說要找律師,我們沒有逼被告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被告簽同意書時沒有戴手銬。我們不會逼迫要簽,如果被告不簽,我們上面就寫拒簽等語(易字卷一第222至228頁)。證人陳鈞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22日,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看見被告在轉跳舞,嘻嘻哈哈,客觀上表現異於常人,我們覺得很奇怪,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我們查詢後系統顯示通緝,所以帶回警局,經詢問被告後,他自願採尿。從現場盤查到帶回警局期間,被告蠻配合的,在整個過程中,我們與被告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易字卷一第228至232頁)。
(三)又被告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被告表示不願選請辯護律師,且表示員警於偵辦過程中沒有造成其傷害、沒有強暴脅迫取供等語,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亦經員警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被告亦表示不願選請辯護律師,並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下稱毒偵973卷】第9至15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毒偵1064卷】第7至10頁),而對於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辯護人經拷貝複製卷內警詢錄音光碟並自行檢閱警詢內容後後,亦表示不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385、386頁)。
(四)綜觀上開事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警詢供述互核一致,衡以證人陳俊福及陳鈞閔身為警察執法人員,且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就上開對被告偵辦、採尿過程為虛偽之證述,則證人陳俊福及陳鈞閔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倘若被告確有遭員警阻礙其聯繫律師、未解開手銬或遭員警毆打,因而非出於自願而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理應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並勘驗警詢光碟,然被告、辯護人均捨此未為。綜上,實難認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屬實。從而,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是基於被告自願簽立,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採集,程序上並查無何不法之處,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所採驗尿液送鑑定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973卷第83至8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一第68、317至318頁,易字卷二第88、146、150頁),核與證人陳俊福、陳鈞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易字卷一第222至23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3097號函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毒偵973卷第17至27、31至33、37至39頁,毒偵1064卷第11至15頁,易字卷一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執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字卷二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