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榮犯
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志榮係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員工,其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其公司主管要求其幫忙洗車,其應注意其公司與藍武彊所居住之房屋1樓共用廊柱上,設有藍武疆使用高壓清洗機之抽水洗車馬達開關,而啟動後若無關閉電源,機器將持續運轉,且若未開啟水龍頭,讓高壓清洗機空轉易造成機器馬達過熱而有起火燃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貿然在未開啟水龍頭之狀態下,開啟藍武疆所有上開高壓清洗機之馬達電源開關,導致藍武疆所有放置在2樓陽台處之高壓清洗機因空轉過久起火燒燬,並延燒至藍武疆所有之窗簾、鋁門窗、沙發、冷氣、天花板等物品而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藍武疆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
藍武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呂志榮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藍武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111偵4729卷第7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且有火災後之現場照片(111偵4729卷第33頁至第3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4729卷第35頁、光碟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5227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7827號函及所附火場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大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11偵4729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37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消調證第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111偵4729卷第27頁)、大同區大同段一小段485建號(門牌號:重慶北路3段113巷47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藍黃金霞、藍仁宏】(111偵4729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29044號函及所附說明(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告訴人112年3月8日庭呈馬達燒黑照片及室內相關照片共3張(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112年3月8日庭呈之111年2月9日馬達報價單(本院易字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高壓清洗機品牌、喬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喬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覆說明暨所附德國製高壓清洗機原文說明書(本院易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本件之失火行為有延燒至告訴人所有窗簾、鋁門窗、沙發、冷氣、天花板等物品而受損一節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失火燒燬高壓清洗機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有將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未開啟水龍頭之狀態下,貿然開啟藍武疆所有之高壓清洗機之抽水洗車馬達電源開關,致藍武疆所有之高壓清洗機因空轉過久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均履行完畢,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0-1頁至第90-3頁)、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本院易字卷第107頁)、112年6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正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應非難。然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詳如前述,其顯有懊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處理、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