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7號
被 告 吳世豪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使用竊錄之白色APPLE iPhone X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甲○○因不滿乙○○於網路交友,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趁乙○○就寢之際,擅自將乙○○之手機解鎖,取得乙○○與案外人「老米」、「高玉山」等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談話言論(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並以其所有白色APPLE iPhone X(序號不詳)手機之相機功能翻拍、竊錄該等內容後,於110年9月23日,持上開不法翻拍、竊錄而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作為
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提出民事訴訟,
告訴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
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則
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解鎖告訴人手機密碼,並以其所有手機拍攝乙○○與案外人「老米」、「高玉山」等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談話言論(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並於110年9月23日,持上開不法翻拍而取得之系爭電磁紀錄作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提出民事訴訟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告訴人為了取信於我,所以告訴人才給我手機密碼,我有得到告訴人手機密碼,所以才可以解鎖手機,我只有拍攝LINE、Messenger的對話、EMAIL的內容,就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內容,我是在110年3月份拍攝的,我會拍攝到109年2月份及10月份的內容,是因為我當時有往前滑動看到以前的內容,我就拍攝下來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略以:第一點,依據被告之陳述以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還有
兩造間民事侵害配偶權之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均
可證明被告是經過告訴人主動告知手機密碼,並且有允許被告觀看其手機內容,因此此部分被告並非該當無故。第二點,依據最高法院之相關意旨,此類妨害秘密或是妨害電腦使用相關罪名,除了無故之外尚必須參照立法意旨,去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但我們依據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去取得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相關證物,除是為了依法主張其民事上侵害配偶權及離婚
訴訟權益外,況被告僅是單次去擷取告訴人手機上之內容,此部分侵害告訴人隱私秘密情節也屬輕微,因此兩相權衡下,被告之行為並非達於情節重大。因此被告在本案應非無故,請審酌以上情事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
㈢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於110年3月間在家中解鎖告訴人 手機密碼,並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LINE、Messenger的對話、EMAIL的內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內容)。
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並將前開電磁記錄翻拍擷圖,附於110年9月23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115至121頁),復有109年10月16日乙○○與高玉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31至33頁)、110年1月30日乙○○與高玉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35至39頁)、110年2月20日乙○○與「老米」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1至49頁)、110年3月6日乙○○與「老米」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51至55頁)、110年3月12日、3月16日乙○○與GaryKao之Email(他卷第57至65頁)、110年3月30日乙○○與「Dunken」LINE對話紀錄、110年3月31日乙○○與GaryKao之Email(他卷第67至75頁)、110年3月31日乙○○與GaryKao之Email(他卷第77頁)、乙○○於寒舍艾美酒店訂房紀錄(他卷第79頁)、切結書(他卷第101頁)、民事起訴狀(他卷第17至2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㈣本案爭點:
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解鎖告訴人手機密碼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其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要件?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拍攝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
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
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手機是否設有密碼或是否知悉他人手機之密碼而有異。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即110年1、2月)被告詢問我是否有在萬豪酒店吃飯,我就說對,我只有同意那次並當場把手機給他看。我的那次是我解鎖後交給被告看,被告要我當場以我的手機打給我吃飯的對象,被告並向對方表明他是我老公。之後被告提出一張打好的A4紙張,上面記載如果在從事網路交友,女兒監護權就不會給我,並要我簽名。上面並無記載以後可以看我的手機,而我的手機除了換過密碼之外還有FACE ID,但我不知道被告究竟是如何得知我的line等資料或如何解鎖,只能猜測他可能趁我睡著時解鎖FACE ID,翻拍照片的時間應該是在凌晨,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等語(偵卷第115-119頁)。又依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乙○○,如再次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本人願無異議放棄女兒吳○○之監護權:一、在網路上交友,互傳簡訊及曖昧之情事。二、違背婚姻承諾,於現實生活中與非合法結婚對象之第三人有曖昧或交往之情事。三、未經溝通私自帶女兒離家出走之情事。」(他卷第101頁)以觀,並無告訴人於立切結書後同意被告可解鎖告訴人手機並閱覽訊息。
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實係在事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為之,自不以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即得作為告訴人同意之依據,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
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
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法條文義就竊錄之對象並未限於「現正進行中」之狀態,另參以該條於88年3月30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可知本條處罰之重點在於使用工具竊錄他人前揭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各該活動是否為正在進行中則非所問,解釋上應包含所有他人對之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3.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蒐證為由抗辯本案行為非屬無故。惟本院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
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
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
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
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
通姦罪之
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
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本院認基於憲
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斯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等理由,便恣意輸入密碼竊錄告訴人之手機內LINE之對話內容,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意所為,均
堪以認定。
4.至於告訴人縱使另有外遇對象,但此部分被告對其訴請損害賠償,此固為告訴人所應承擔之民事責任,但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及無故輸入密碼取得對話紀錄之照片等節,核屬二事。為察覺告訴人外遇一事,至多僅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不足以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方式
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
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密碼後,持手機拍攝該告訴人與他人間未公開LINE之對話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惟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9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㈡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就
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
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侵入告訴人手機之方式,並竊錄而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之電磁紀錄,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手機後,復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但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本院卷第180頁);惟念及被告於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後,除作為
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作他用之情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重;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政治大學傳播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目前尚未離婚,有一個3歲的女兒,目前從事網路新聞媒體擔任負責人,月入約十幾萬,跟母親及母親的外籍看護同住,沒有跟配偶跟女兒同住(本院卷第178-1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
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使用竊錄之白色APPLE iPhone X(序號不詳)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
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高玉山:「你到了嗎」 告訴人:「到了。B1。(傳送飯店門卡照片) 告訴人:「Amazing sex」 高玉山:「Am I Good?」 告訴人:「So Good」 |
| | Facebook Messenger 110/1/30 | 高玉山:「週一你有時間去愛美嗎?」 告訴人:「我4:00要去w,你週一時間呢?最快應該可以請飯店2:00讓我進去」 高玉山:「那可以」 告訴人:「那我訂週一了歐?2:00」 高玉山:「好」 |
| | | 告訴人:(傳送鈔票與萬豪酒店房卡照片)「月入10萬」 老米:「不只吧 高大哥就8萬元」 告訴人:「高大哥說我身材很好哈哈哈」、「難怪他昨天說要後入」、「你們男生是不是都喜歡被舔肛門阿」、「他喜歡被舔ball」 |
| | | 「前天跟高大哥約艾美我高潮了4還5次酒店」「對啊 他體力真的不錯」、「整整做了一小時,他做完肌肉都充血了」、「但應該是我厲害可以高潮這麼多次」 |
| | | 「I will be free at 2:45-4:45 on Tuesday and bck to work,if u okay with that.」 信件主旨:Morning, what time this afternoon? 「The card is there, under the phone」(傳送萬豪酒店房卡) 「Miss you ... Luv this afternoon when I lay on your body and let you touch my hair...Feel loved」 Gary Kao:「I like that too!」 |
| | | 「人家高大哥很喜歡我欸」、「今天跟他也是蠻火熱的」「我們今天在喜來登穿了一件露背 絲襪 加高跟我整個跟他在包廂舌吻掛坐」 |
| | | 「We were So HOT last night!!!」 Gay Kao:「Yes」 |
| | | 「人家高大哥很喜歡我欸」、「今天跟他也是蠻火熱的他跟我約週四在艾美」 |
| | | 「U said we meet tmr for sure?」 Gay Kao:I got a few meetings again today. Let's meet tomorrow. thank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