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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海嵩前因從事殯葬用品銷售,而知悉葉文彬持有靈骨塔位,並取得其聯絡電話,李海嵩明知其並無代持有殯葬用品者仲介買家之服務,所有買家均為虛構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葉文彬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於民國108年間至葉文彬擔任負責人之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弘洲公司),向葉文彬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搭配骨灰罐云云,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葉文彬施加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葉文彬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李海嵩得款後,以各種理由推託交易不成功,葉文彬因而起疑,於110年12月初,李海嵩重施故技又向葉文彬佯稱:買方章先生有意向其購買所持有之種福田27人座塔位權狀,且已委任律師協助交易事宜,需由其給付部分律師費用云云,葉文彬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店埋伏,伺葉文彬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予李海嵩時,當場逮捕李海嵩,並扣得面額3萬元之假鈔1袋、收據1紙、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與葉文彬聯絡用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海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海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向告訴人葉文彬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的靈骨塔位,但需搭配骨灰罐,買家始願意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購買骨灰罐,然事實上根本沒有買家有意願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其因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其有以附表編號7、8的詐欺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交付金額」欄之款項,這個部分亦包含在上開270萬元;其有跟告訴人談到關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之內容,也有因此向告訴人收錢,承認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133至135頁),惟否認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高達附表所載之1290萬元,辯稱:我只有收到270萬元,我可能有向告訴人說到如附表這麼多的骨灰罐數量,但告訴人說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告訴人沒有依照附表的骨灰罐數量給付款項給我,我跟告訴人說我會和別人幫忙出不足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從事殯葬用品銷售,而知悉其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交付金額」欄之款項,被告於110年12月初又向告訴人佯稱:買方章先生有意向其購買所持有之種福田27人座塔位,且已委任律師協助交易事宜,需由其給付部分律師費用云云,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店埋伏,伺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予被告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面額3萬元之假鈔1袋、收據1紙、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其所有用以與告訴人聯絡用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249至251頁、第347至351頁,本院卷第120至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開立給告訴人之收據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9至81頁、第127至131頁)及告訴人、弘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之「提領金額/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佯稱需購買骨灰罐或換塔位之差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何?
 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有自提領帳戶提領各該金額之事實,有告訴人或弘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之「提領金額/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堪認定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提領之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予被告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暫時沒有辦法提出文本的證據或收據或錄影,我只能說依照我提領現金的習慣,我是要做生意才會去提領現金,且被告一直強調要現金交易且不開發票,所以我才會在交易前提領現金給他;我是從111年1月3日報案後開始對公司帳,一方面也請會計去對公司帳款,對出哪些錢是付給被告的錢;我所整理出來的表格是從銀行的金流上認定,如果公司付帳是固定時間,在比較不屬於固定時間的帳款,就是拿來買靈骨塔;我會分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碎款項,最後再一起交付予被告是因為當時公司也是這樣,有貨款進來,且那時銀行已經開始有反洗錢法,一次提領很多錢,需要填很多報表,所以領50萬元以內比較省事,所以我才分次提領,最後一次交付140萬元;公司帳款除公司業務經營外,就是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我沒有跟其他人的業務金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可知告訴人係請公司會計核對公司帳務後據以製作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說明提領各該款項之用途,且其對於為何要分次提領畸零之金額再一次交付予被告之原因亦說明詳,是系爭表格所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並非全無憑據。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4、5、6所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40萬(含自有現金4萬合計為144萬)、125萬、66萬、422萬1千元、350萬,但系爭表格說明各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140萬、120萬、52萬、396萬、252萬,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當時公司還有其他需要,所以我一起領出來,其他多餘的款項是用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可知告訴人製作系爭表格應有如實說明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無虛增之情形,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再者,告訴人之妻倪曉琤與被告於110年6月19日以電話通話時,倪曉琤一再向被告提到:「之前託你去買的,墨玉罐50個,一個12萬,粉玉罐24個,一個13萬,紫玉罐60個,一個18萬」等語,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各該骨灰罐之數量、價格有所爭執,且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喔對啊,那時候沒錯啊」等語,又當倪曉琤說:「當初就是錢交給你去買了50個墨玉,24個粉玉,還有那個60個紫玉阿,那墨玉50個、一個12萬,粉玉罐24個、一個13萬,紫玉罐60個、一個18萬」、「因為我想說當初那個錢交給你,你去買那麼多」等語時,被告亦均未否認有收到告訴人購買骨灰罐所交付之款項,更未表示其有代墊款項情事,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足見告訴人應未有積欠款項之情形。
 ⒊又被告供承有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並供稱這個部分亦包含在上開27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3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交付之款項合計為180萬元(下稱算法一,計算式:270萬元-編號7之10萬-編號8合計為80萬元=180萬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交付給告訴人至少70個骨灰罐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此節固經告訴人否認,告訴人表示未收到骨灰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有收到骨灰罐,如依被告所述至少已交付告訴人70個骨灰罐,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骨灰罐價格,最便宜之墨玉骨灰罐一個是12萬元,被告應至少已收到840萬元(計算式:12萬元×70個=840萬元)始須依約定交付70個骨灰罐,如告訴人自始至終關於骨灰罐之部分僅交付180萬元予被告,被告大可以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款項而拒絕交付相當數量之骨灰罐,焉有於僅收到180萬元之情況下,仍交付至少70個骨灰罐予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因為錢不夠,並未依約定給付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云云,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說需要買大概40個墨玉罐,每個價格為12萬元,但告訴人沒有交480 萬元給我,因為他說他錢沒有那麼多,所以他只有給我100 萬元左右;我跟告訴人說需要買20個粉玉罐,每個價格13萬元,但告訴人沒有交給我260 萬元,因為他錢不夠,所以他中間陸續給我20、30萬這樣給我,中間不夠的,我的說法是我幫他出錢,大概總共交給60、70萬元;我跟告訴人說需要買大概20、30個紫玉罐左右,但告訴人也沒有給我相當的金額,總金額大概也是80、9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計算告訴人給付之墨玉、粉玉、紫玉骨灰罐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骨灰罐)採最小值合計為200萬元(下稱算法二,計算式:墨玉100萬元+粉玉20萬元+紫玉80萬元=200萬元),採最大值合計為220萬元(下稱算法三,計算式:墨玉100萬元+粉玉30萬元+紫玉90萬元=220萬元),均與本院前開依被告之供述計算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交付之款項為180萬元之金額(算法一)有相當之落差,即依算法二、三未加計編號6之交付款項,即已逾算法一之金額,足見被告各次供述告訴人因購買附表編號1至6所示骨灰罐而實際交付之金額先後不一,其辯稱告訴人未依附表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繳交款項云云,係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況如告訴人如因資金不足未依約定繳付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被告何需先後誆稱有A、B、C、D、F、G買家有購買塔位和骨灰罐之需求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僅需以一買家有此需求促使告訴人依其財力交付需購買骨灰罐數量之款項,即可達到其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目的,根本沒有再捏造有其他買家有此需求之必要,殊難想像如告訴人已在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買家需求之墨玉骨灰罐就因資金不足而無法給付全額時,被告還會再向告訴人提出編號4至6之買家需求而希望以此說法再向告訴人詐得更多款項,實則應係告訴人均已依序繳付款項,被告為詐取更多之金額,才有捏造不同買家有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和骨灰罐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理,無足憑採。
 ⒌從而,告訴人有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金額」欄交付款項予被告,堪認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於110年12月初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告訴人給付律師費,111年1月3日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承接之方式(一再以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塔位而需出資購買骨灰罐或幫買家繳納稅金、律師費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以前買家因故不能完成交易,捏造新買家出現並有意願繼續交易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上開詐欺未遂之低度行為,為詐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告訴人因而受有鉅大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對詐得金額避重就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及菜市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1名3歲幼兒、現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12月間有花費17萬8千元向聯展寶石有限公司購買骨灰罐乙節,有聯展寶石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據被告供述,上開費用固係其為取信告訴人而購買骨灰罐之取得成本,惟依上說明,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是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合計為129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3萬元假鈔1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張,屬告訴人與警方配合為誘捕偵查使用,雖為被告前往取款時所得之物,然並無何經濟價值,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繫本案交易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8頁);扣案之收據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併予知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僅供其平日使用乙情在案,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在職證明1張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是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卷證出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1
108年5月中旬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A買家欲購買10座雙人塔位,故須搭配20個墨玉骨灰罐,1個墨玉骨灰罐價格為12萬元,總共需要240萬元,並已與A買家談好於108年6月22日交易,其自己欲投資100萬元以賺價差,所以請告訴人出資1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6月3日
弘洲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
53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20日
140萬元
108年6月11日
40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2日
22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9日
11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9日
葉文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4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6月19日
(自有現金)
4萬元
2
108年5月下旬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A買家有急事須出國3個月,致交易時間推延,其因而聯絡B買家,B買家表示要購買15座雙人塔位,須搭配30個墨玉骨灰罐,其與B買家談好於108年8月5日交易,故告訴人除前開因A買家購得之20個墨玉骨灰罐外,須再追加10個墨玉骨灰罐(即再支付120萬元),始能與B買家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6月25日
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7月23日
120萬元
108年7月4日
20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7月11日
瑞興銀行帳戶
35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7月22日
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偵卷第309頁)
3
108年8月5日後1週某日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B買家因涉洗錢罪被收押,致交易時間推延,其老闆張中仁與C買家談妥交易50座雙人塔位,須搭配100個墨玉骨灰罐,張中仁願投資50個骨灰罐,故告訴人再出資購買20個墨玉骨灰罐(即再支付240萬元),加計前開因B買家購得之30個墨玉骨灰罐,即可符合C買家之需求,並已與C買家說好在108年9月初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8月15日
瑞興銀行帳戶
6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8月30日
240萬元
108年8月16日
2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8月29日
160萬元(偵卷第297頁)
4
108年9月下旬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D買家欲購買3座雙人塔位,須搭配6個粉玉骨灰罐,1個粉玉骨灰罐價格為13萬元,其老闆張中仁願出資2個,故告訴人再出資4個(即再支付52萬元),即可完成與D買家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D買家欲與E買家合購塔位及粉玉骨灰罐,致骨灰罐需求數量增為17個,而暫緩交易)
108年10月1日
瑞興銀行帳戶
66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0月2日
52萬元
5
108年10月下旬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F買家要家族遷葬需要22個紫玉骨灰罐,1個紫玉骨灰罐價格為18萬元(合計需396萬元),如與F買家交易可以完成,將可完全收回與A、B、C、D買家交易所投入之骨灰罐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10月31日
瑞興銀行帳戶
60萬1千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1月9日
108年12月20日
250萬元
146萬元
108年11月8日
19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2月19日
第一銀行帳戶
172萬元(偵卷第311頁)
6
109年5月間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1個雙人塔位換6個靜恩個人塔位,以符合其與G買家交易之需求,但需補每個個人塔位3萬元之差價,即可為告訴人辦理14個雙人塔位換84個靜恩個人塔位事宜,故須支付25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6月12日
第一銀行帳戶
350萬元(偵卷第315頁)
109年6月13日
252萬元
7
109年11月間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D、E買家欲完成17個粉玉骨灰罐之交易,但因D買家公司缺繳稅資金10萬元,需告訴人幫忙始能完成後續骨灰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6日)
瑞興銀行帳戶
189萬3,000元(偵卷第303頁)
109年11月17日
10萬元
8
110年3月間某日
被告佯以張中仁之身分對告訴人誆稱:K買家為E買家之父親,欲將先前訂購之17個粉玉骨灰罐升等為青玉骨灰罐,升等費用為每個骨灰罐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4月22日
葉文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偵卷第319頁)
1.110年4月23日
2.110年5月4日
3.110年5月8日
4.110年6月23日
5.110年11月2日
6.110年11月11日
7.110年12月30日
1.25萬5,000元
2.12萬元
3.3萬5,000元
4.4萬元
5.20萬元
6.10萬元
7.5萬元







           共計
1,2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