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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以取物為由徵得乙○○母親陳素里之同意,進入乙○○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乙○○入監執行未在家之際,趁機竊取乙○○所有之Iphone 牌(型號6S、玫瑰金色),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源5個(每個價值約為500元)及100元現金得逞。乙○○於110年6月30日出獄後返家發現失竊,經其母陳素里告以丙○○曾前來家中取物,乙○○以臉書訊息質問丙○○,丙○○坦承行竊,始悉上情。
二、緣乙○○曾以其名義購買機車1台(山葉牌、總排氣量101CC、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深灰色、引擎號碼:E3B9E-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而丙○○為其連帶保證人。當丙○○得知乙○○入監執行,且其與友人葉子凡(未據檢察官處理)因上班亟需交通工具,遂與葉子凡謀議竊取系爭機車,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試圖向陳素里索取系爭機車鑰匙未果,再由葉子凡以徒手打開系爭機車座墊取出行車執照,持該行車執照委由不知情之開鎖業者開啟系爭機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逞後供其等2人騎乘使用。嗣陳素里於翌日早上上班時發現系爭機車不見,聯絡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素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12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辯稱:我誤拿告訴人的6S手機是我友人的手機,因為都是同一個型號云云,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而據為己有之犯罪意思存在,而可構成刑法上之竊盜要件,即非無疑等語;然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明明知道手機是我在她面前買的,而且手機我有鎖密碼,不可能拿錯。被告說她拿了我手機,她自己坦白跟我說她有拿手機,我說妳不知道密碼怎麼會拿我手機,她說她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佐以被告以臉書與告訴人對話時,亦向告訴人坦承確有拿告訴人之手機及行動電源等語,有該臉書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誤拿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是葉子凡竊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護。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資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5頁)。
 2、被告與葉子凡曾於109年9、10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之某日止,曾一起借住在證人甲○○之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租屋處,因為被告與葉子凡均無交通工具,平時均須由甲○○騎車接送,甲○○已有怨言。某日,被告曾向甲○○提起過想去找陳素里拿系爭機車鑰匙,把系爭機車牽回來;被告從淡水回來後有跟甲○○、葉子凡提起她去找鑰匙,但陳素里不給她。之後,葉子凡曾要甲○○騎機車載他到淡水,抵達淡水捷運站後,甲○○就先回桃園,大約過了1個多小時葉子凡也回到桃園前開租屋處,並告知他把系爭機車牽回來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203、206至20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把系爭機車座墊撬開、拿行照、請開鎖的人開鎖等,我都是聽葉子凡說的;而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停放位置是我跟葉子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5頁),足見系爭機車之相關資訊均由被告提供予葉子凡,再由葉子凡前往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以徒手打開系爭機車座墊取出行車執照,持該行車執照委由不知情之開鎖業者開啟系爭機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至明。
  3、參以陳素里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間,被告有來我家兩次,一次問車鑰匙在那裡,一次是晚上來拿告訴人的手機、錢和充電器,當天晚上系爭機車還在,是隔天早上6、7點我要去上班時才發現系爭機車不見。被告前一天來,我隔天就發現系爭機車不見。我下班回來後有用LINE與被告通話,被告說系爭機車在她那邊。我還有問被告如何把系爭機車牽走,她回答說她有叫人家把車子牽走,因為她是保人,想把車子牽走就牽走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則依據被告與陳素里之前開對話,並綜合甲○○及被告之前開供述內容,已明顯可證被告與葉子凡因上班亟需交通工具,遂與葉子凡謀議竊取系爭機車,先由丙○○試圖向陳素里索取系爭機車鑰匙未果,再推由葉子凡以徒手打開系爭機車座墊取出行車執照,持該行車執照委由不知情之開鎖業者開啟系爭機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甚明。  
(三)綜上,被告竊取系爭機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 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竊取系爭機車犯行至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柇妤,證明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騎走或另有他人等情;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110年度票字第6404號全卷,證明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替告訴人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擔保人而因告訴人沒有期支付貸款之分期款,致連累被告亦遭本票裁定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100元,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次查,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與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行動電話及現金,雖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兩次竊盜之手段、時間、地點及共犯結構等情,均互有不同,是其前後之竊盜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自無法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竊取系爭機車犯行部分,與葉子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子凡委由不知情之開鎖業者開啟系爭機車引擎鎖,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100元與竊取系爭機車等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已如前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子凡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葉子凡時,他約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查,卷內並無葉子凡之詳細年籍資料,且葉子凡究竟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或係已滿17歲而未滿18歲,均有可能,惟均無從確認。因此,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逕認被告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辯護人雖舉提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100元、Iphone 牌6S手機1支、行動電源5個,我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時我知道該等財物均非我所有,也沒有人授權我去拿;系爭機車是告訴人所有,我是該車的保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足見被告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時,已知悉該等財物並非自己所有,且被告亦知悉其取走該等財物亦未經任何人之授權,其僅為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才是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在心起竊盜之意時,已充分明瞭此他人之物,而非自己所有,其於行為當時,已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決定是否該不該竊取之控制能力。因此,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因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智能鑑定,查明被告之智能障礙究竟到何種程度?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取物為由徵得告訴人母親陳素里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利用告訴人未在家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等財物,嗣後又另行起意,與葉子凡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確有竊取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且已匯款135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竊取手機、行動電源及現金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母親對其信任,利用徵得告訴人母親進入告訴人住處,進而藉機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又非生活必需之物,核其犯罪情狀,並未有足堪憫恕之處,自無法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前開財物,其中手機部分價值約5000元,而行動電源每個約值5百多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亦曾匯款13500元用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除已據被告敘明在卷外,告訴人亦坦認確有收到被告之前開匯款等情(見偵卷93頁,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已經陸續賠償告訴人,手機跟電源已經賠償完畢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給告訴人13500元,是包括我拿的手機、行動電源、1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以13500元之匯款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失。又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二、基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因本案竊盜犯行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