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692、169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附表2甲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2乙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鴻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8號、易字第1217號判處應執行
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 年10月,
嗣並均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105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109 年10月26日
縮刑期滿出監;又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9 日確定在案,同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謝文鴻仍不知自我檢束,因經濟困頓,為圖不法利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3乙欄所示時間,均由謝文鴻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鑿如各編號丙欄所示地點設置之兌幣機、娃娃機臺投幣箱,「阿志」則於旁把風之分工,以竊取上開設備中之財物,嗣僅撬開編號3 丁欄所示之娃娃機投幣箱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經附表1 編號1 至3 甲欄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己欄所示時間發現上開設備遭工具敲鑿,娃娃機投幣箱遭破壞開啟竊取硬幣,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清勇、蔡阿綿、何俊宏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
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檢111 年度偵字第17085 號卷【下稱偵17085 號卷】第9 至15頁、第17749 號卷【下稱偵字第17749 號卷】第15至18頁、第17750 號卷【下稱偵17750 號卷】第15至18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卷第67至69頁、第80至81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98 頁),且與
告訴人劉清勇、蔡阿綿、何俊宏警詢筆錄指訴相符(偵17749 號卷第11至13頁、偵17750 號卷第11至13頁、偵17085 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檔案光碟、被告犯案騎乘之重機MUY-8529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維修保養報告書(報修日期:111 年7 月7 日;單號:030969)、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可佐(偵17085 號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偵17749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43至45頁、偵17750 號卷第19至30頁、第49至50頁),
足證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
著手附表1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以撬開金屬機器之螺絲起子,為質重、堅硬之金屬製品,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佐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撬鑿動作,益見以該等物品毆擊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附表1 編號1 、2 所為,未生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結果,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3 所為竊得現金財物,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罪犯罪紀錄,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似,而被告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執畢出監後仍
繼續犯罪,顯見其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以本案尚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1 編號1 、2 之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93年、104 年、105 年、110 年、111 年即曾因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
可稽,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自己經濟困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謀得利益,甫於111 年4 月24日執畢出監,即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更持用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犯案,除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外,更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迄未與附表1 編號1 至3 甲欄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罪手段、與共犯分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暨其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 乙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3 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查本件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均係與另一共犯為之,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既供承其就上開編號3 犯行竊得現金分得5,000 元,餘由共犯「阿志」所取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述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0 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3 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審酌螺絲起子亦為民眾日常維修或組裝家庭用品之工具,取得容易,經濟價值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且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於本件查獲時未據扣案,距今時日已久,已難確認該把螺絲起子為何,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