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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被      告  李雅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第116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璟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忠龍無罪。
    事  實
一、李雅璟與陳忠龍為朋友關係,陳忠龍與陳達隆則為鄰居關係,陳忠龍與陳達隆感情不睦。陳忠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見陳達隆騎駛機車欲進入陳達隆所居住之新北市○○區○○○00○00號「美滿人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因認陳達隆有向警察檢舉其未戴口罩,遂要求李雅璟將陳達隆叫至現場,李雅璟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達隆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
二、案經陳達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李雅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達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9頁】,並有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91頁至第93頁)、警員職務報告、錄影光碟譯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雅璟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李雅璟僅進入無門禁之停車場車道,且被告陳忠龍已提出系爭社區即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套房(下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期繳納租金,足見被告陳忠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可授權被告李雅璟進入無門禁之車道;又被告陳忠龍承租系爭套房之租金與告訴人所述租賃行情未差距過多,告訴人所述陳有財租賃期間亦未與被告陳忠龍重疊,且系爭社區僅就承租停車場住戶為登記,告訴人與出租人陳淑華關係不緊密,理應對陳淑華出租對象不予置喙,況告訴人未與被告陳忠龍所承租之系爭套房共用出入口,被告陳忠龍復僅承租系爭套房作為倉庫使用自無須頻繁出入,告訴人應無從查悉被告陳忠龍是否承租系爭套房,被告陳忠龍提出之租賃契約應屬真正;縱認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仍屬有疑,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陳忠龍、李雅璟有權出入系爭社區等語。惟觀被告陳忠龍所提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陳淑華」、承租人「陳忠龍」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有上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則上開契約是否真正,顯屬有疑。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9年起至111年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進出或承租房屋,陳淑華的房屋是租給外勞或其他經濟弱勢,被告沒有住系爭套房,且系爭套房位於E、F棟而未與系爭社區停車場連接,系爭社區亦規定未承租停車位者不得進入停車場,要承租車位才會發給停車場遙控器,陳淑華的承租戶均未承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陳忠龍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告訴人非居住同一社區,沒有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亦未借用系爭社區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大致相符;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其為履行管理委員會職務自應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承租戶情形知之甚詳,則告訴人證稱被告陳忠龍未實際承租系爭套房等節,應堪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李雅璟利益辯護稱告訴人與陳淑華無私交且未與系爭套房共用出入口,尚不得以此認被告陳忠龍所提房屋租賃契約非屬真正等語,已難採憑。況被告陳忠龍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車道後,僅向被告李雅璟稱「你去,把他叫出來」,且被告李雅璟進入系爭社區車道時被告陳忠龍已轉頭背對系爭社區停車場與員警對話等節,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63頁至第64頁),難認被告陳忠龍有何授權或要求被告李雅璟進入系爭社區之舉。被告李雅璟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才進去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益徵被告李雅璟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係出於其個人判斷而非被告陳忠龍之授權或指示,辯護人為被告李雅璟辯護稱被告李雅璟係經被告陳忠龍授權進入系爭社區等語,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李雅璟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其見路人進出誤以為系爭社區停車場大家均可出入云云。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雖對外連通道路,然與系爭社區停車場均位於系爭社區大樓內部,且與道路有明顯分界,顯係專供系爭社區住戶進入停車場使用,被告李雅璟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警員於被告李雅璟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時,曾出言制止被告李雅璟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足見被告李雅璟經警員制止仍執意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被告李雅璟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雅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又大樓停車場車道,雖僅供住戶車輛進出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停車場車道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於侵入大樓停車場車道,難謂無同時妨害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位於系爭社區大樓1樓內部,屬住宅大樓一部分,被告李雅璟縱僅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仍屬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李雅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雅璟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忠龍口角,不顧警員勸阻,擅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李雅璟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對被告李雅璟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兼衡被告李雅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8頁),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 
  被告李雅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給被告李雅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李雅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李雅璟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李雅璟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雅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龍與陳達隆為鄰居,二人感情不睦。被告陳忠龍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騎駛機車欲進入陳達隆所居住之新北市○○區○○○00○00號系爭社區停車場,因認告訴人有向警察檢舉其未戴口罩,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指使身旁友人被告李雅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該社區將告訴人「找過來」,被告李雅璟遂依被告陳忠龍指示侵入該社區停車場。因認被告陳忠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忠龍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李雅璟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達隆警詢、偵查中證述。㈢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警方製作譯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111年6月7日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詎被告陳忠龍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其在系爭社區有承租系爭套房,其有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其因告訴人檢舉其未戴口罩很氣憤,便叫被告李雅璟叫告訴人來把事情講清楚,當時告訴人尚未進入系爭社區,被告李雅璟僅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其認為該車道是公用,很多人下雨天等車都站在該處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雅璟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堪認定。
六、被告陳忠龍就被告李雅璟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無犯意聯絡
 ㈠查被告李雅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忠龍叫我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我不照做會被打,被告陳忠龍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建,拉告訴人的手也是被告陳忠龍叫我做的,被告陳忠龍是在其住處門口、告訴人轉彎進入路口不久指示我進入停車場並拉告訴人的手,被告陳忠龍是叫我將告訴人拉住並問告訴人有無檢舉其違建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忠龍常容留像被告李雅璟這樣的年輕人並指揮年輕人做事,像被告陳忠龍在警察前說把我找過來,被告李雅璟就去地下室將我抓出來,我們都有看到被告陳忠龍在警察前公然唆使被告李雅璟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
 ㈡惟查,案發當日被告陳忠龍與2名警員於民宅外交談,見告訴人自遠處騎乘機車進入拍攝範圍後進入後方建築物內,被告稱:「(台語)不是阿,謀岔牟小,我在這邊用哪裡礙到他?」,警員甲稱:「是他嗎?他回來了嗎?」警員乙移動腳步,此時可見被告陳忠龍面前站著被告李雅璟,警員乙稱:「(指向前方)他回來了。」,警員甲稱:「(台語)喔,他回來了阿。」,警員乙稱:「(台語)所以說、所以說就是…」,被告陳忠龍遂稱:「(看著被告李雅璟,手指告訴人離去方向,以台語稱)幹你娘機掰,你去,把他叫出來。」,被告李雅璟轉身朝畫面前方走去。此時聽到警員以台語稱:「別這樣別這樣別這樣,不要啦!不要啦!」,被告李雅璟轉頭看向被告陳忠龍後,即繼續向前小跑步隨後進入後方建築物內,被告陳忠龍則轉頭面向警員甲,警員邊以台語稱「別這樣啦、別這樣啦!」亦跟上前去察看情況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陳忠龍於案發現場僅要求被告李雅璟將告訴人「叫出來」,而未曾指示被告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或拉告訴人,亦未目睹被告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被告李雅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陳忠龍指示被告李雅璟侵入住宅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陳忠龍指示被告李雅璟將告訴人「叫出來」時,告訴人固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然於出入口大聲呼喚即可達成將告訴人「叫出來」之目的,亦難僅憑案發時告訴人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遽認被告陳忠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忠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忠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巷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