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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生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第1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獎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周金生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起訴書誤載為秀峰市場,更正之)41號攤位,徒手竊取蘇瑞德置於攤位內獎牌2面,得手後逕行離去。蘇瑞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德委託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金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至13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則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第210頁、第21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9日9至10時許,在秀豐市場41號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內獎牌2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南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獎牌照片及被告經查獲時之外觀比對照片(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已有欠缺責任能力之情,應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2.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法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可能影響其對於瞬間性衝動之控制力;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因持刀於鄰居門口前揮舞,因而被送往新北汐止國泰醫院,並再被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16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03825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59頁)。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6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被告於前案經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經審酌被告過去疾病史、犯罪史、本院所提供之案情摘要、調查與審理內容,並經過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及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於前案發生時,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明顯的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多年不曾接受治療,在前案中2次竊盜行為都是與思覺失調症有關,被告知道竊盜是錯誤的行為,但在其自稱受到「中符」的影響下,聽到有很多人的聲音叫被告去拿取物品,並認為自己的案件是警方縱容的結果,可見被告在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和妄想症狀的影響下,導致其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虧損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075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83頁)。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僅相差1月餘),犯罪地點、手法雷同,其於本案所持之「中符」抗辯(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於前案鑑定過程中之陳述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亦應係處於幻覺妄想活躍之狀態,故該案之精神鑑定結果,應堪為本案所援用。從而,綜合被告於犯罪時及犯罪後所呈現之精神狀態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時一再表示「我就是聽到別人叫我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就是有個聲音叫我拿到汐止的聖德宮」、「我竊取得手的物品都在汐止勤進路的聖德宮附近的山坡下,我就沒動了,你們可以自行去找」、「有人叫我去拿的。動機不清楚。就是聽到有聲音叫我去拿,你們可以裝錄音機去監錄那個聲音就知道是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是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係屬竊盜,且亦知悉自身行為已屬犯罪,但因為「有人」向其表示要其竊取物品,故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再綜合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受到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影響,而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虧損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警詢時陳述,被告於行為時仍對於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有一定之認識,且知悉其竊取物品後放置之處所,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物品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案之竊盜犯罪時間係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與本案竊盜犯罪時間僅距1月餘,其精神狀態應具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亦無重大變異;又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同一,徒手竊取之情節類似,應宣告監護之原因相同,而前案判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涵蓋本案被告行為情狀及精神狀況,是本院綜合上開因素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於前案既已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本案即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獎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明珠等人置於攤位內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其價值均詳如附表),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告訴人戴明珠等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南宜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則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第210頁、第21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竊盜行為與監視器畫面之時間不同,無法核對,也無法看出被告竊取何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察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失竊物品、失竊時間,雖表示正確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惟觀諸在被告作上開回答前,警察是先提示111年3月8日、同年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畫面中是否為被告本人,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9至43頁),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載之犯罪時間並未在上開翻拍照片內,是警察所提供之照片並不完整;又被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正確判斷、回答問題之能力本即不如一般正常人,是被告在照片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對於警察所提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前表示「正確」等語,是否已有就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即攤位編號)、所竊物品確認無誤,已非無疑。且被告回答「正確」等語之後隨即表示「太多了」等語,益徵被告在警察詢問上開問題時是否確實逐一確認後而回答,顯有可疑,是尚難以被告警詢中之上開供述逕認其已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物品」欄之內容,係依告訴人李郁婷、戴明珠、黃渝鴻、林國進、余振芳(下稱告訴人李郁婷等5人)所書立委託書載明「攤位號碼」、「時間」、「遺失物」之內容而製作,除告訴人戴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具結作證外(詳後述),其他告訴人在警詢、偵查或本案審理中均未有何證述被告竊取各該攤位上之物品之證詞,是上開委託書僅能證明各該攤位於各該時間有各該物品遺失乙節,無法直接認定各該物品之遺失與被告有關。至告訴代理人陳南宜於警詢之證述亦僅係受告訴人李郁婷等5人之委託而提出告訴,並未證述其目睹被告竊取各該物品乙節,是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失竊物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明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書上第1項的內容是我寫委託書之前第1次報警時就被偷了,第1項的東西總共只有被偷1次,第2項及第3項被偷的時間就是我寫的2 月28日、3月14日,其中QRcode被偷了兩次; QRcode有被偷過兩次,這兩次被告都是把我整個攤位的QRcode板子全部偷走,我可以確認的是2月28日、3 月14日有被偷,至於3月3 日我忘記了;我3月3日有被偷的是剪刀及QRcode板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的QRcode 板子是總共被偷2次,2月份被偷的是數字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戴明珠對於其QRcode板子總共失竊次數為2次或3次、QRcode板子於111年2月是否有遭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告訴人戴明珠於另案指訴被告於111年3月3日竊取QRcode板子,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第9130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有罪,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戴明珠是否因記憶錯誤而重覆指訴被告竊取其QRcode板子,容有可疑,是尚難以告訴人戴明珠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竊取表2至4所示之物品。
 ㈣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至43頁),被告雖坦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乙節(見偵二卷第10頁),惟該監視器之拍攝時間僅有111年3月8日、同年月14日,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犯罪時間畫面,
  且上開錄影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6號、57號、28號、130號、100號攤位之畫面;再者,畫面中雖有看到被告似有拿取物品之動作,但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取走物品或究係取走何物。另由130號攤位所提供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4頁),僅能得知該攤位之招牌於111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被取走,但未有相關畫面證明是被告所竊取。從而,自難憑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戴明珠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卷內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行為之程度,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成立上開竊盜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李郁婷
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146號攤位
行動支付QR-CODE紙板1張
無法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15483號

2
戴明珠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57號攤位

數字版1張、籃子1個
2000元
3
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行動支付QR-CODE紙板1張
無法計算
4

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16分許
榮譽狀1張、行動支付QR-CODE紙板1張
無法計算
5
黃渝鴻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28號攤位
椰子擺飾1個
800元
6
林國進
111年3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130號攤位
招牌LED燈1個
1萬5000元
7
余振芳
111年3月18日某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秀豐市場100號攤位
燈籠2個、牌子1張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