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3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詹孟芳係臉書帳號「WU XUN FANG」之使用人,明知如卷內
鑑定證明書所示之小熊圖樣,係
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告訴人童心公司)委請其員工設計,係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童心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
詎被告仍意圖銷售,自109年9月3日起,以「WU XUN FANG」帳號在臉書社團「ROOTS同樂趣」刊登銷售重製前揭小熊圖樣髮飾之訊息,售價為每組(6件)新臺幣(下同)60元,運費39元,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藉此牟利,侵害童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告訴人童心公司接獲客人反應透過臉書向被告購得之商品有問題後,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確認係非法重製物後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