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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碩方有限公司、活岳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該等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分別依同條之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英哲為被告碩方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碩方公司)、被告活岳有限公司(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下稱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英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晟喬公司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下稱弗芮裸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被告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亦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弗芮試管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活岳公司上址內,將上述購得弗芮裸管,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依照先前上述購入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載之晟喬公司註冊之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弗芮試管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上述地點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為正版弗芮試管,致周玉堂陷於錯誤,以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名義購買,被告張英哲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每支450元計)。㈡、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000年0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後,被告胡恩樺將所取得含有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拍照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司上址,依照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提供上述晟喬公司新生產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張英哲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被告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元、4800元。㈢、被告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被告活岳公司上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嫌;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罪嫌;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因被告張英哲、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三、就公訴意旨㈠及㈢部分,被告張英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雖因而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碩方公司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並非實際參與或實施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條之犯罪所生之物或是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之利益,似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周玉堂、張英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則醫凡公司、活岳公司雖因而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金時,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條之罪所得之物或是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則醫凡公司、活岳公司分別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之利益,似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醫凡公司、活岳公司。惟就公訴意旨㈠至㈢部分,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將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即第三人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