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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


義務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於民國110年5月2日1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鄭博守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發行具有悠遊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將系爭信用卡拾起並侵占入己,再冒充系爭信用卡之所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系爭信用卡予如附表編號1、3、4之各該店店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器盜刷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額等值之物品予被告,及被告利用系爭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儲值金額,因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7,128元之財物及利益。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中華店之交易明細表1紙、購物之監視器畫面5紙、聯邦銀行110年8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6612號函文及盜刷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橡木桶公司中華店之刷卡帳單1紙、於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店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刷卡帳單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店家未要求其證明系爭信用卡係其本人所有,其僅係核對系爭信用卡刷卡方式是否與一般刷卡方式相同、測試系爭信用卡餘額而未利用機器詐取財物,刷卡機程式並非其所修改,未核對身分係刷卡機的問題;其另案稱酒是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其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同樣的道理其才會去刷卡;告訴人係持假卡盜刷死去台胞銀行存款之人,A偷印10億假鈔、B偷印身分證、C盜改提款機及刷卡機程式,D和「廣西對台工作小組」配合銀行及各大賣場拆遷重建;告訴人銀行中沒有存款而未受害,其未讓他人陷入錯誤;其係在測試有無餘額、有無存款,其在執行公權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訴狀均為政治人物之囈語,與自身犯罪行為無關且內容不知所云,被告精神狀態與主觀認知能力低落,復經另案囑託鑑定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故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縱有違法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利用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信用卡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加值、刷卡消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下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36頁、第2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8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偵卷第27頁)、橡木桶酒黨會員申請單、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6612號函檢附之110年5月2日至5月5日之盜刷交易明細、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門市提取清單、土地銀行信用卡簽單、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門市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簽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儲值而獲有財物及利益。
 ⒉被告固辯稱店家未要求其證明系爭信用卡係其本人所有,其僅係核對系爭信用卡刷卡方式是否與一般刷卡方式相同、測試系爭信用卡餘額而未利用機器詐取財物,未核對身分係刷卡機的問題,其在行使公權力云云。然被告自述「全球最高特勤行政總長官」顯係虛構職務,難認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力而屬依法令行為,是本案並無刑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又信用卡係持卡人與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由銀行製發,作為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委託銀行付款之工具,故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不得使用信用卡,否則即應負盜刷信用卡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42頁),依被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承上,縱如附表所示店家未查核被告身分,然被告既知系爭信用卡非其所有,竟仍持系爭信用卡儲值悠遊卡、刷卡購物,被告復自承:其有自商店取得物品,其要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盜刷系爭信用卡方式取得財物、儲值利益再以之變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有詐欺取財、非法利用收費設備得利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銀行中沒有存款而未受害,其未讓他人陷入錯誤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店家之店員係因被告持他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因而誤認被告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致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被告辯稱無人陷於錯誤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利用店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進行信用卡感應刷卡,自動加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係由悠遊卡公司以向發卡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方式,提供該等額度内之小額消費無須付費利益,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悠遊卡公司加值額度之利益致悠遊卡公司受有損害。況信用卡消費本係委託付款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縱持卡人銀行內無存款仍需繳款清償消費額度,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⒊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部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利用系爭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機器盜刷儲值,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信用卡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信用儲值、刷卡消費,被告所為顯已該當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利用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長期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之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且被告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近期內復因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受理在案,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鑑定並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高員(即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然審酌本案犯行發生之時間為110年5月2日至5日,與另案行為時及實施上開精神鑑定之110年12月13日均相距不遠,且被告於實施上開精神鑑定時仍無病識感且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足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有何緩解或控制可能。再參酌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被告另案竊盜之原因:「自己拿不屬於任何人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是為了查出其他物品的下落,有些變賣」,提及其拿取酒類係為調查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全球特勤最高總長官,刷卡係為核對刷卡方法是否與一般刷卡情形相同,其要執行公權力測試信用卡,其另案稱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同樣的道理其才會去刷卡;告訴人係持假卡盜刷死去台胞銀行存款之人(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第158頁、第236頁、第241頁)等情有若干符合,更見被告於另案精神鑑定時至本案案發之時,精神狀態均未有所緩解,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所影響。
 ⒋是以,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受長期以來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影響,確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利用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無責任能力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多次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6頁、第110頁),足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難以控制其行為,而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監護完畢後其未曾至精神科領取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信被告顯無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之可能。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需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被告前經監護處分後再犯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前已執行監護處分完畢,復經其他判決諭知監護處分尚未執行而無再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108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持續就醫,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有高度再犯可能,業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無再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難採憑。又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宣告複數監護處分,依上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執行其一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固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卷第53頁),衡酌系爭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得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係爭信用卡已失其功用,如對系爭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金額之餐飲、酒類等物,已為被告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與如附表編號2部分儲值金額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所犯法條
1
110年5月2日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台北北投店
104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0年5月3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3樓台灣麥當勞店
(儲值)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3
110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橡木桶公司中華店
3,29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4
110年5月5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店
3,225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