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之子結怨,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鏡頭及住家雨棚等物品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業,月薪約6 萬元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第33頁、第41至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旻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旻彥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訊問時及11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毀損告訴人李麗華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之子結怨,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鏡頭及住家雨棚等物品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業,月薪約6 萬元至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郭旻彥所持用之球棒1 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潑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油漆,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然上開油漆已經被告潑灑用盡而附著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者難以分離,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且對犯罪之預防亦無所助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
  被   告 郭旻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旻彥因故與李麗華之子陳羿君結怨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李麗華所有、平日均由陳羿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李麗華母子住處前的車庫,即基於毀損犯意,或持用球棒、或以油漆潑灑而毀損上開車輛前、後擋風、左、右前及後車門玻璃、左、右大燈、前門、後燈及後視鏡、引擎蓋、儀表板、音響、冷氣開關、座椅、前及後地毯等,且於離去時,承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持用球棒砸損亦屬李麗華所有、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錄影鏡頭、雨棚等物,均致令不堪用,經李麗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許應傑、李家旭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旻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華指訴及證人許應傑、李家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部分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截圖、車損照片及嘉儀汽材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